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惠文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晨育律師范振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明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0號、114年度偵字第5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惠文及吳志明科刑(含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惠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吳志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惠文及吳志明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蕭惠文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蕭惠文犯罪動機僅係為被告吳志明詢問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副局長核發許可及是否得以合法方式辦理等事宜,且其此前擔任桃園市市政顧問,未曾有行賄之情,僅一時不慎而觸法,難認其有重大惡性。又其尚有90歲高齡母親尚須照顧,且自身亦有糖尿病、高血脂、急性身心創傷症候群併恐慌症、焦慮症、思慮無法集中、健忘、睡眠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實不適宜入監服刑。復其除擔任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尚擔任聖福廟之主委、冬山慈濟祖宮創會會長,除為社稷舉辦祈雨法會,更捐贈物資予不同社會團體幫助弱勢,品行良善。另其行賄後即遭揭露,未產生實害,請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吳志明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志明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致減刑幅度不足。又原審量刑時,未就被告吳志明身體及家庭狀況加以調查,未全面、精準評價各項量刑因子,而被告吳志明行賄後即遭揭露,行賄對象亦不及其他權責公務機關人員,尚未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產生實害,且相較其他行賄案件,並無犯行特別嚴重之情,被告吳志明雖思慮欠周,但犯罪手段並非兇惡,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51460號偵查卷第359頁、第360頁、第487頁、第488頁;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偵查卷第79頁、第276頁;原審卷第32頁、第253頁、第264頁),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2人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均不予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至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予以說明,無礙原判決本旨之判斷,被告吳志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⒈被告蕭惠文未曾有行賄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捐贈物資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此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簽收單、感謝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64頁及第165頁),展現遷善之心,參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並非獲取暴利,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自有未恰;⒉被告吳志明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用之物300萬元(詳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褫奪公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明申請毗連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擴廠使用,已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否准,為求順利獲得許可,圖以賄賂企求公務員協助;被告蕭惠文則受被告吳志明請託,利用其擔任市政顧問之身分與公務員相約碰面並行求賄賂。其等圖以賄賂方式尋求公務員協助辦理事項,涉及農牧用地用途變更事宜,且面積不小,影響層面不容忽視;其行賄金額高達300萬元,數額非低,且行賄對象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副局長,職位層級甚高,所幸經渠嚴正拒絕,是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足生損害於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吳志明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其犯罪所用之物30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蕭惠文則積極捐贈物資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展現遷善之心,及其犯罪動機並非獲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蕭惠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3萬元,尚須扶養90歲中風之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而被告吳志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15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暨其等素行、各自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審酌被告所犯該罪之具體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諭知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且無證據證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其等行求賄賂之金額非低,為使其等記取教訓、日後能遵守法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