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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斌經原審法院認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手機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有在治療其心理病症,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屢犯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罪)、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5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除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權,逕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素行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而被告固舉○○○○○○診所115年3月7日門診收據、預約回診單為據,主張其已有就其心理因素就醫治療,犯後已知悔改云云,然其亦陳稱:伊於該回診單上所預約之時間,因為忘記時間而並未回診,且伊覺得自己有好轉了所以就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正視並積極改善其屢犯同類案件之心理疾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具前開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累犯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