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丞堯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115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115年4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丞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鄭丞堯犯侵占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7、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先前已償還告訴人莊委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就上開30萬元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犯罪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就各共犯間之量刑,亦應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衡酌各共犯間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以量處適當之刑。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370萬元,固屬非微,然被告事後已透過徐振源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8、5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返還款項之舉,亦未衡酌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340萬元,其量刑已有疏漏。又依被告所陳述,其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有需要,才先行挪用告訴人款項而幫助朋友,事後朋友未返還款項。而原判決僅略謂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全未說明其衡量之理由,復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實質詳予審酌,量刑過於空泛,亦難謂允當。
㈡又被告已返還30萬元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該部份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猶就該3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前述30萬元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收受370萬元款項以代為處理投資法拍屋及不動產二胎借款案件,惟因被告友人另有財務需求,被告即藉用此機會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業透過徐振源返還告訴人3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5、96頁),然其屆期並未返還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徵,顯難認被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之意,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對自身所為真切悔悟,犯後態度認應僅屬普通,兼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外婆,需扶養外婆,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所侵占之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嗣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0萬元,其餘340萬元未經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