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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甯薇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第11787號、第20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甯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甯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暱稱「新林包裝-小安」即自稱「蘇宥安」之成年人(下稱「蘇宥安」)獲悉從事家庭代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補助,即於113年1月19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蘇宥安」指示寄出由「陳明志」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任由「蘇宥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蘇宥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見113年度立字第3026號卷第17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卷第19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卷第42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且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獲得補貼而無正

當理由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五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蔡純靜、邱水星、張之瑄、曾彩玲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復參考被告之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零工、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然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院認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確定判決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