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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育賢被訴犯以強暴妨害公務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騎行且未繫安全帽扣環,為本案派出所巡邏警員王威凱攔停並進行人別確認,警員王威凱於人別確認過程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強制驗尿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開啟本案背包,供其檢視有無毒品等違禁品,經被告同意後,警員王威凱檢視本案背包發現其內置有用以施打毒品之針筒及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G水之液態罐裝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行移轉管轄),遂聯繫本案派出所警員黃士峯、李碩桓到場協助處理毒品查扣事宜,警員李碩桓到場並再次檢視本案背包後發現除上開物品外,被告竟將疑似供施用毒品之軟管置於本案背包側袋,警員李碩桓遂依法查扣,被告明知警員王威凱等人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被告於警員王威凱等人在上開毒品查扣過程中,欲搶回由警方查扣之本案背包,以避免警方查獲其涉嫌持有毒品,並於警員王威凱、黃士峯後續之現行犯逮捕過程中,持續以手阻擋及以身體反抗避免本案背包內之毒品遭警員王威凱等人查扣,警員王威凱因此受有右手背擦傷、左食指背側擦傷等傷害;警員黃士峯受有右手背擦傷之之傷害;警員李碩桓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上開3人對於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等情」(詳如原審判決第4頁),本件應可確認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並為警發現該背包內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後,經警員李碩桓依一目了然法則依法扣押該背包,意即該背包業經員警扣押而為警持有中。被告明知在場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為搶回業經員警李碩桓查扣而持有之裝有違禁物背包,竟以不法腕力上前與在場員警爭搶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則其以強暴方式與員警拉扯、搶回員警持有扣押物之行為,顯已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證物、違禁物等扣押程序,所為已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至被告於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過程,伺機搶回本案背包後,後續為避免其遭逮捕或背包再被扣押,經員警喝叱交出背包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之行為,期間未再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此部分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固然如原審所述,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本案背包之方式不配合,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責有間。惟被告先前「搶回扣押物」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原審未能區辨被告上開各階段行為之屬性,究明被告應擔負之刑事責任,致未能正確適用法律,此部分法則適用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職警員王威凱、黃士峯、李碩桓擔服114年4月14日0時至3時順風查抄、交通執法勤務等組合警力勤務,於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一名男子吳育賢(67.05.09,下稱吳嫌)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西向東沿路逆向行駛故警方向前實施攔停,經查吳嫌有多筆毒品素行,於盤查過程中警方在吳嫌包包右側之開放式置物空間看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故警方請吳嫌提出,吳嫌見事跡敗露突情緒激動跑向馬路中間,警方立即認吳嫌有危害自身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以管束,惟吳嫌持續情緒高昂,並以徒手攻擊警方抗拒管束,造成警員王威凱右手背擦傷、左食指背側擦傷,李碩桓左手背擦傷,黃士峯右手背擦傷,現場立即以妨害公務將吳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等語(偵卷第19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警察密錄器影像光碟(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正在撥打電話,且不斷向員警表示「拜託你們不要這樣子啦」、「我求求你們啦」、「你們不能搜索我啦」等語,員警則一再要求被告將電話掛斷,且出手將被告的手機撥開,被告見狀,遂拿著手機與後背包往後退離員警,但員警仍步步逼近被告,員警李碩桓將右手臂靠在被告胸前,要求被告將後背包拿過來,員警王威凱則是抓住被告之右上臂、後衣領,員警李碩桓出聲「把他押起來」,被告旋遭員警王威凱壓制蹲在地上,被告掙脫員警爬向地上的後背包,員警王威凱出聲「你情緒激動喔」,員警黃士峯、李碩桓則站在被告背後,員警黃士峯用右手壓著被告,被告靠近地面,嗣被告坐在地上,後背包在被告腳中間,員警伸手要將被告上銬,被告苦苦哀求員警「你們兩位、你們三位,我求求你們不要這樣子啦,我求求你們」,員警王威凱出聲「你現在情緒激動,需要把你管束」,被告否認,員警黃士峯出聲「手放掉」後,畫面模糊難以辨識,最後被告遭員警壓制在地並上銬,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罪名,並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從而,員警既無搜索票,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在發動附帶搜索之前,被告之後背包尚未經警扣押而持有中,被告為保護後背包不被搜索,雖有掙扎及保護後背包之肢體動作,但無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遑論,被告遭三名員警以抓住手臂、後衣領、喝斥被告蹲下等方式壓制在地,僅單純以扭動身體、緊抓住後背包之方式,不配合員警之命令,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以強暴妨害公務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賢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騎行且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巡邏警員王威凱攔停並進行人別確認,嗣警員王威凱於人別確認過程發現被告吳育賢為列管毒品強制驗尿人口,遂詢問被告吳育賢是否同意開啟其背包(下稱本案背包)供其檢視有無毒品等違禁品,經被告吳育賢同意後,警員王威凱檢視本案背包發現其內置有用以施打毒品之針筒及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G水之液態罐裝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行移轉管轄),遂聯繫本案派出所警員黃士峯、李碩桓到場協助處理毒品查扣事宜,然警員李碩桓到場並再次檢視本案背包後發現除上開物品外,被告吳育賢竟將疑似供施用毒品之軟管置於本案背包側袋,警員李碩桓遂依法查扣。詎被告吳育賢明知警員王威凱、黃士峯、李碩桓(下稱王威凱等人)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王威凱等人在上開毒品查扣過程中,撲向警員李碩桓並搶奪本案背包,以避免警方查獲其涉嫌持有毒品,並於警員王威凱、黃士峯後續之現行犯逮捕過程中,持續以手阻擋及以身體反抗避免本案背包內之毒品遭警員王威凱等人查扣,警員王威凱因此受有右手背擦傷、左食指背側擦傷等傷害;警員黃士峯受有右手背擦傷之之傷害;警員李碩桓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上開3人對於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育賢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賢涉有上開以強暴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威凱、黃士峯、李碩桓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王威凱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報告機關擷取之密錄器畫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13日晚間11時57分許遭警員攔查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本案背包,警察一直朝我逼近,我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下攻擊警察,因為我先前有被緩起訴,我怕再被抓,緩起訴會被撤銷,所以我才一直哀求警員,我只是保護自己,並沒有妨害公務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13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騎行且未繫安全帽扣環,為本案派出所巡邏警員王威凱攔停並進行人別確認,警員王威凱於人別確認過程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強制驗尿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開啟本案背包,供其檢視有無毒品等違禁品,經被告同意後,警員王威凱檢視本案背包發現其內置有用以施打毒品之針筒及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G水之液態罐裝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另行移轉管轄),遂聯繫本案派出所警員黃士峯、李碩桓到場協助處理毒品查扣事宜,警員李碩桓到場並再次檢視本案背包後發現除上開物品外,被告竟將疑似供施用毒品之軟管置於本案背包側袋,警員李碩桓遂依法查扣,被告明知警員王威凱等人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被告於警員王威凱等人在上開毒品查扣過程中,欲搶回由警方查扣之本案背包,以避免警方查獲其涉嫌持有毒品,並於警員王威凱、黃士峯後續之現行犯逮捕過程中,持續以手阻擋及以身體反抗避免本案背包內之毒品遭警員王威凱等人查扣,警員王威凱因此受有右手背擦傷、左食指背側擦傷等傷害;警員黃士峯受有右手背擦傷之之傷害;警員李碩桓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上開3人對於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王威凱、黃士峯、李碩桓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員王威凱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王威凱等人之警察服務證、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至43頁、第85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案發時警察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8頁)。

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2025_0414_001519_493.MP4,影片時長:

3分鐘(2025/04/14 00:15:19至00:18:19)(畫面時間:00:15:25至00:15:38):被告撥打電話。

王警:可以掛斷了啦,不會接

啦,大半夜的誰會特地從桃園過來臺北啦王警:最簡單的方式,你拿出

來(中略)(畫面時間:00:16:04

至00:16:09):李警:等一下,等一下啦,這

是什麼東西?怎麼有一根軟管?還是什麼?自己拿出來王警:吳育賢,自己拿出來,

看到了啦,自己拿出來被告:我不拿,拜託你們不要

這樣子啦(中略)(畫面時間:00:17:22):李警邊叫被告將手機掛斷,邊撥開被告的手機。

(畫面時間:00:17:25):被告拿著手機與後背包往後退離警員。

(畫面時間:00:17:29):李警的右手臂靠在被告胸前。

李警:把本案背包拿過來,你

現在是在幹嘛?警員:你在幹嘛!(畫面時間:00:17:32):王警抓住被告的右上臂,李警在被告的左手邊。

王警:你再這樣我管束你囉被告:你們不要這樣子啦(中略)(畫面時間:00:17:49):王警抓著被告的後衣領。

李警:把他押起來(畫面時間:00:17:51):被告頭上的安全帽掉落在地。

被告:我沒有、我沒有(畫面時間:00:17:54):被告被王警壓制蹲在地上。

被告:你們不要這樣子啦(畫面時間:00:17:56):被告掙脫王警爬向放在畫面上方地上的後背包。

王警:你情緒激動喔(畫面時間:00:17:58):李警與黃警站在被告的背後。

(畫面時間:00:18:00):黃警用右手壓著被告,被告靠

近地面。(中略)(畫面時間:00:18:14

至00:18:19):被告坐在地上,後背包在被告

腳中間,警員伸出手要將被告上銬。

被告 :你們兩位、你們三

位,我求求你們不要這樣子啦,我求求你們王警:你現在情緒激動,需要

把你管束被告:我沒有黃警:手放掉被告:(模糊難以辨識)(勘驗檔案名稱:2025_0414_001819_494.MP4,影片時長:

3分鐘(2025/04/14 00:18:19至00:21:19)(上略)(畫面時間:00:18:56):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被告的鞋子散落在旁。

被告:你們不要這樣子欺負人

啦(畫面時間:00:19:04):黃警與李警將被告壓制在地,

王警將被告上銬。(中略)(畫面時間:00:19:32

至00:19:45):被告被上銬後坐起身來,李警持手電筒照向被告。

李警:我跟你講,你現在妨害

公務被告:我沒有妨害公務警員:你現在攻擊警察被告:我沒有攻擊你們李警:我現在對你附帶搜索被告:你們不能搜索我啦(中略)(畫面時間:00:21:07):黃警與王警壓制被告欲使被告

趴在地上。㈣由上開本院勘驗之警察密錄器影像結果與截圖可知,被告於

案發當時因希望等待律師到場後再進行搜索,而不斷對警員表示「拜託你們不要這樣子啦」、「我求求你們啦」、「你們不能搜索我啦」等語,依被告當時認知,其係因擔憂警察立刻執行搜索,欲保護本案背包,而出言哀求警員,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又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對其搜索,並因此有掙扎及保護本案背包之肢體動作,然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觀諸被告遭警員盤查之初,即要求警員待其律師到場再執行搜索,且被告在保護本案背包不被搜索時,旋遭3名警員以抓住被告手臂、喝斥被告蹲下等方式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本案背包之方式不配合警員施以搜索,隨遭壓制在地,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證,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至卷附114年4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固載明「…吳嫌持續情緒高

昂,並以徒手攻擊警方抗拒管束,造成警員王威凱右手背擦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主動攻擊警員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員等人查扣毒品過程中,撲向警員李碩桓並搶奪本案背包,並於警員王威凱、黃士峯後續之現行犯逮捕過程中,持續以手阻擋及以身體反抗避免本案背包內之毒品遭警員王威凱等人查扣,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