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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於案發時間、地點,為爭搶被告之手機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且自被告提供之照片,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因爭搶手機而雙雙呈現倒臥姿勢,足認雙方在爭搶過程中有以相當力道互相拉扯,就此衝突過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看到我就搶我手機,我就閃避,當下就是在搶手機,用很大力氣,搶奪過程中,王○○也有拉我頭髮,也有肢體推拉,最後手機還是被王○○拿走等語;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傷勢時,被告亦稱:「(問:王○○的傷,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們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也有可能我舅舅跟王○○衝突的過程中造成的,也有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復細觀告訴人受傷狀況,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抓痕等傷害,此與2人在抓搶物品時,所可能造成他人傷勢之情形相符,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與被告抓搶手機過程中為被告所傷,被告對於爭搶物品而用力抓扯他人時,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等情應可預見,然被告仍為此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堪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自難憑採,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逕自認定被告所述為實在,難認有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住的房子是我外婆家,我本來就有

鑰匙,平常在外婆家活動範圍就只有在1樓,不會去2樓,事發當天我沒有去2樓,因為我打電話到外婆家1樓,每次撥打電話響一聲就掛斷,感覺很像有人故意掛電話,我就去外婆家在1樓樓梯口對著2樓喊「不要掛電話」,王○○就從2樓下來跟我理論,當時我的手機拿在胸前,沒有錄影,王○○看到就要搶我的手機,我閃避,當下我們在搶手機,用很大力氣,過程中王○○也有拉我頭髮、肢體推拉,最後手機還是被王○○拿走,舅舅從外面進來,壓住王○○,把我的手機取回,後來是舅舅在制止王○○,因為王○○想拿電風扇、椅子砸我和舅舅,我取回手機後有錄到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被告舅舅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庭播放王○○持電風扇作勢打人影片】為何影片中看到王○○反而是一直想要打人的一方?)我就是聽到一樓有人在鬥毆,進去後就看到影片一開始王○○躺在沙發那邊,吳○○作勢要毆打王○○,後來就很混亂。(問:你沒有問說他們為何會發生肢體衝突?)事發當天就是因為住處2樓電話的問題,吳○○以為王○○故意不掛電話,害電話打不進去,就跟王○○發生口角,但2樓電話其實十幾年沒有通,王○○可能睡午覺脾氣也沒有很好,就回應吳○○,後來應該是看到吳○○在錄影,就要去搶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92頁),並有被告手機攝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郭○○之證述相符,並非虛妄。

㈡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抓痕

」,被告則受有「右大腿瘀青腫脹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右手腕拉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參。依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傷、抓痕,傷勢較為表淺、輕微,反觀被告所受傷勢遍布雙上肢、右大腿,且有多處挫傷瘀青、擦傷,甚至拉傷,傷勢嚴重程度勝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僅係抵抗告訴人之傷害、避免手機遭搶奪,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係告訴人王○○之外甥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因撥打外婆家電話不通,遂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外婆家1樓(亦為告訴人住處),質疑係告訴人未將電話掛上之緣故,告訴人當場即與被告理論發生口角,過程中告訴人認被告手持手機在對其錄影,便動手欲阻止之,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發生肢體衝突互毆(告訴人涉嫌對吳○○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影光碟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欲搶奪我的手機,我為了保護我的手機,有跟告訴人拉扯,但都是針對手機,我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我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外甥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3 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因撥打外婆家電話不通,遂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外婆家1樓,質疑係告訴人未將電話掛上之緣故,告訴人當場即與被告理論發生口角,嗣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驗傷發現受有下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小腿抓痕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還用手機錄影,我覺得這

樣沒有什麼好錄影的,解釋好就好,這樣錄影很不尊重我,就要她不要錄影,過程中我不小心跌倒,她就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我,我覺得被告在挑釁我,之後被告就右手拿手機、左手推我,我就被推倒,被告就用拳頭打我肋骨,又抓我手腳等語(見偵卷第66頁);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被電線絆倒,跌倒之前被告有手比要打,但是我不給她打;(問:被告的手有揮,但是沒有打到你,是否如此?)因為還有一點距離,我說你不要過來;(問:你倒在沙法上才被打的,是否如此?)站著也有被打,就是這樣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告訴人究係自行跌倒或遭被告推倒,已屬有疑,且其對於跌倒前是否即已遭被告攻擊亦證述不清,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老公在我頭後面,按我說

不要動了,讓她出去、別吵了,我老公沒有抓我,他是按我兩個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倘斯時係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入內後理當先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以竟係按住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看到我老婆已經躺在沙發上,被告一直要打她,被告騎在告訴人上面,有揮拳的動作,我才進去把她們分開,手兩邊都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完全不符,是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尚有不足。

㈣再查,被告復提出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取回手機時,所攝得之畫面:

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依照片內牆面時鐘之位置,可推認拍攝人即被告係仰躺,告訴人在被告之上方,是證人郭○○證稱進去後見被告騎在告訴人上方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恐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告訴人自承不滿被告持手機攝錄,則被告辯稱係因搶

奪手機而發生衝突等語,即非無據,且被告亦因而受有右大腿瘀青腫脹及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右手腕拉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所受傷勢不亞於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或純粹拉扯,且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傷、抓痕,傷勢顯然較為表淺、輕微,核與一般為抵抗攻擊而採取反抗之排除侵害作為所可能伴隨之受傷情形並無不合,則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抵抗告訴人之傷害、避免手機被搶奪,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亦非無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惟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係被動抵抗傷害或阻擋手機遭搶奪,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