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漢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漢祥(下稱被告),僅提出「刑事獨立理由狀」(如後述,本院卷第15頁),未能認其係明示其對刑之一部上訴之聲明,應認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均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上開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且被告查無因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2之5、27、31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程序均未有所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衡酌被告先前陳述內容,勾稽告訴人陳維德(下稱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情節,佐以案發時現場錄音譯文、本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並引敘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範意旨,認定被告犯該罪,評價其為接續犯,復敘明被告量刑之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自己利益,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其另記載「會在20天內補刑事上訴理由狀過來」等語,惟嗣均未補陳,本院卷第1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及接續犯等旨,均無不合。被告就此上訴未有具體爭執,卷查亦無其他可得相異認定之事證,是其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室友關係,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及衝突,因一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等非難基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照被告前開諸多不利量刑因子,足見原審所選擇刑種或量處之刑度,已經從寬,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未有具體理由,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作為,足見被告僅止片面聲明上訴,相關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其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漢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祥與陳維德係室友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起共同居住於臺北巿○○區○○路00之0號0樓000號房(下稱本案租屋處),嗣因陳維德欲退租且無繼續支付房租一事,雙方於同年11月4日2時許在上址發生爭執。詎蔡漢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維德恫稱「明天你爸來的時候,我會拿一把菜刀,他如果跟你講一樣的荒唐話混蛋話,我會砍他,你爸死了是因為你,信不信我因為這幾千塊砍人,我的血性讓我被關過,我現在把它藏的很好了,你要讓他出來,OK,明天你爸死了,你就知道」、「你要讓你爸來,可以,明天他過來,房間鎖門,你們不准跑,等討論一個大概再走,我下午會在這,你爸來了我會鎖門,我會把菜刀放出來,我是認真的,不是嚇你,不是恐嚇,因為你自己不想給任何的人情義理,那我捅你幾刀也沒差啊」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以此加害陳維德及其父親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維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維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漢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39、41、45頁】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維德於113年9月1日起共同合租本案租屋處,惟其於同年11月5日繳納房租前之11月3日告知欲退租,且拒絕支付任何費用,造成我需自行負擔雙倍房租,於交涉期間更以「我今天就不會給你錢」等語刺激我,我才會有上開言論;又告訴人陳維德於113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返回本案租屋處,並於同年月5日2時22分許離開,後續雙方曾單獨相處,足認告訴人陳維德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維德自113年9月起共同居住於本案租屋處,
雙方於同年11月4日2時許,因告訴人陳維德欲退租且無繼續支付房租一事,在上址發生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德陳稱「明天你爸來的時候,我會拿一把菜刀,他如果跟你講一樣的荒唐話混蛋話,我會砍他,你爸死了是因為你,信不信我因為這幾千塊砍人,我的血性讓我被關過,我現在把它藏的很好了,你要讓他出來,OK,明天你爸死了,你就知道」、「你要讓你爸來,可以,明天他過來,房間鎖門,你們不准跑,等討論一個大概再走,我下午會在這,你爸來了我會鎖門,我會把菜刀放出來,我是認真的,不是嚇你,不是恐嚇,因為你自己不想給任何的人情義理,那我捅你幾刀也沒差啊」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6頁】,並有案發時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23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被告提供之本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1至3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易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陳維德本來是一起合租,合約最短租期為1年,因告訴人陳維德住2個月就搬走了,導致我要獨自承擔全部房租,於是我向他索求新臺幣3,000元,作為他說話不算話對我造成的損失,然而告訴人陳維德表示不願意支付,我也只是學生,他這樣讓我必須承受比較多的經濟壓力,因為我的收入來源需要透過課餘時間打工,當下我的情緒有些失控,所以可能有講比較情緒話的言詞等語(偵卷第8頁)。
2.而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告訴人陳維德陳稱:「信不信因我因為這幾千塊砍人,我的血性讓我被關過,我現在把它藏得很好了,你要讓他出來OK」等語(偵卷第23頁)。
3.是以,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維德陳述本案言論時,明顯提及將持刀傷害告訴人陳維德及其父親乙情,其語意甚堅,顯係欲加害告訴人陳維德及其父親之生命、身體之意,被告確係基於「恫嚇」之目的,有使告訴人陳維德心生畏懼之故意,而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被告雖以其係因告訴人陳維德臨時告知欲退租且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且以「我今天就不會給你錢」等語刺激我,方有本案言論云云置辯,然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陳維德臨時退租且拒絕負擔費用一事而為本案行為,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並不因此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遑論本案言論之內容並無任何表達被告個人情緒之語句,反係預告待告訴人陳維德父親到場時會持菜刀砍人、會鎖門不讓他跑、持刀捅告訴人陳維德之惡害通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告訴人陳維德確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查被告向告訴人陳維德陳稱「明天你爸來的時候,我會拿一把菜刀,他如果跟你講一樣的荒唐話混蛋話,我會砍他」、「明天他過來,房間鎖門,你們不准跑」、「你爸來了我會鎖門,我會把菜刀放出來,我是認真的」、「因為你自己不想給任何的人情義理,那我捅你幾刀也沒差」等語,存有「砍」、「鎖門」、「捅你幾刀」等字句,詞鋒激烈、具體針對告訴人陳維德或其父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屬於一般人觀之亦會心生畏懼之語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用言語表示他會拿菜刀砍我還有會打我,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德陳述上開言詞內容,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針對告訴人陳維德及其父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陳維德確已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維德於113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返回本案租屋處,並於同年月5日2時22分許離開,後續雙方亦曾單獨相處,足認告訴人陳維德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陳維德共同租住於本案租屋處,且二人間因告訴人陳維德欲退租一事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維德出口本案言論後,縱使被告陳維德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被告自陳有當場去電共同友人並表示「我只是想拿回錢,不想傷害他」、「就算他不給,我也不會打他」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7頁),然因每個人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不一,非必有明顯之驚嚇反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陳維德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被告有向共同友人表示上開言詞之舉,即認定告訴人陳維德並未心生畏懼;況被告陳稱告訴人陳維德於113年11月4日2時22分離開本案租屋處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7頁),而告訴人陳維德於同日2時58分許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后仔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陳維德離開本案租屋處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求援,益徵其有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因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本案言論恫嚇告訴人陳維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陳維德為本案言論乙節並未爭執(偵卷第39頁),核其舉動,實有表明得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該行為在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陳維德,致其心生畏懼,各次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維德為室友關
係,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及衝突,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陳維德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維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1頁,偵卷第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