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7154號、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充分斟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尚需協助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以侵入他人土地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及就7月、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失重之不當情事。至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
使,再事爭執;且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