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伯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伯鈞(下稱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偕女子至KTV消費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興館(下稱系爭KTV)開包廂、點餐飲消費新臺幣(下同)10,351元,並於次(18)日0時31分未支付相關費用即逕自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系爭KTV主任胡○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KTV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消費憑單、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星○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興分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消費前揭金額,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喝醉就先離開,在離開前有付錢給我朋友,我也沒有收到店家傳給我的簡訊,後來知道沒付錢我就馬上去付錢了,我有能力付錢,也沒有要跑的意思,當天我怎麼回家都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自己先走等語。
㈠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另一身分不詳之女子至系爭K
TV消費10,351元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KTV主任胡○苓證述甚詳,並有系爭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消費憑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未支付消費款項而離開系爭KTV,主觀上有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7頁),被告係於113年8月18
日0時32分離開系爭KTV,與被告同行之另一女子離去時間則為同日0時36分離開,故被告確係先於該女子離開系爭KTV。
再檢視證人胡○苓提出被告於案發日之消費明細,被告於當日共計消費紅酒1瓶、啤酒6瓶與威士忌酒1瓶,審酌當日與被告共同消費者只有另一女子,且被告與該女子消費之酒類數量非低,是被告上述辯稱:因為當日喝醉而先行離去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離去時既尚有同行友人在場而可付款,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要非無疑。㈢再者,被告於前往系爭KTV,於入場時,留有自己姓名及聯絡
電話0000000000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亦據證人胡○苓於警詢證述甚詳,而該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亦係被告本人,申請日期為106年12月,故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長期持有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其為避免遭人發覺,應不至於告知其真實姓名及名下之手機號碼而使系爭KTV得以提供上開被告身分資訊線索訴警循線追查偵辦。又被告業已悉數給付上述金額予系爭KTV乙節,業據證人胡○苓證述詳實,並有證人胡○苓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與系爭KTV員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提出其與「星聚點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辯稱:我不是沒有資力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㈣另查,依被告使用之上述手機通聯紀錄,於113年8月18日凌
晨4時許固有與系爭KTV之電話通話1秒、3秒之紀錄。然證人胡○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多次打電話給被告,也有發簡訊,但他沒接也沒回簡訊等語。依其證述,尚難排除被告因未接到證人胡○苓之電話或未閱覽簡訊而未能知悉其當初並未支付消費款項,故尚無從以上述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於8月18日凌晨4時許知悉尚未給付消費款項,進而認定被告當日有詐欺之犯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陳稱:觀諸被告於113年8月18日凌晨走出
本案KTV包廂及穿越走廊步行離開時,均係單獨自力行走,其步態與常人無異,且過程中更取出手機進行操作,有本案KTV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下意識清楚,並無醉態;被告始終未能如實交代A女之姓名、身分或提出任何聯繫A女之方式以供查證,已啟人疑竇,苟被告曾託請A女代勞付款,理應於酒醒後、離開前向本案KTV人員確認實際消費金額,以免自身估算有誤,被告辯稱其委由A女結帳且交予6,000元,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或為相當之釋明;即便被告預約本案KTV包廂之初,曾留下個人聯絡電話,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在後續消費過程中必無起意行詐之可能;被告前經警方通知,卻始終不曾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案發後證人胡○苓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聯繫被告,復分別於113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少傳送2次、1次、2次簡訊提醒被告清償帳款,然被告一再置之不理,直至同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傳訊後,才急切聯絡本案KTV人員洽談和解,堪認被告應係於消費之時即惡意規避案發當日消費所生之債務,嗣為脫免刑責始前往付款等語。然本案被告消費金額非低,被告應可知悉其留存自己號碼遭他人報警追查之可能性甚高,於此情形下被告仍向店家如實告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其並無隱匿自己身分之意,又被告當日與另一女子共計消費紅酒1瓶、啤酒6瓶與威士忌酒1瓶,業如前述,酒類數量非低,關於被告辯稱其已陷於酒醉,應屬可採,雖被告離開包廂可行走或使用手機,然仍無法排除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下降,以致其未能如實向店家確認有無結帳之可能;依本案事證,尚難推認其於消費當日確有詐欺犯意。
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