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華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易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明華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華(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戚思韻(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多起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親持內容載有「如果你【一案:不和解】【另一案:新案不撤銷】反正多案都是【吳瑞芝-本院按:吳女係告訴人之母】的名字也逃不掉進入:黑暗世界」(下合稱本案文字)之恐嚇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交付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之1樓管理員,再轉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將以人力所能支配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且該通知,客觀上會使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能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信件、告訴人住處1樓監視影像畫面為依據。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信件攜至告訴人住處,
請管理員轉交告訴人,本案信件內有本案文字,但目的是希望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645號民事事件(即【一案:不和解】部分,下稱2645號案)能和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號刑案(【另一案:新案不撤銷】部分,下稱224號案)能撤告,不然我就會像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吳瑞芝之前提告的方式,向她們提告,兩邊一直告下去就會告不完、永無天日,會進入黑暗世界,我沒有恐嚇等語(偵卷17-19頁、易卷一61頁、上易卷62、152-153頁)。㈡辯護人辯護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2645號案民事事
件、224號案偵查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下稱47號案)爭訟中,期間檢察官、法官均有勸諭和解,被告始將本案信件透過管理員轉交告訴人,表達欲和解之意,內容並無任何具體惡害告知,不能以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定被告恐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審易卷40-41、43-55頁、易卷二59-61頁、上易卷17-31、69-7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本案
信件交由大樓管理員轉交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他卷5-6、39-41頁、易卷二47-52頁),復有監視影像畫面(偵卷21-24頁)、本案信件暨信封(他卷7-11頁)可證;又被告與吳瑞芝間,有224號案偵查案件(113年5月20日處分)、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案(113年2月29日宣判)、同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47號案(112年12月14日需判)等訟爭,被告與告訴人間有2645號案(113年5月9日宣判)、47號案(113年6月25日宣判)等訟爭,有各該案件書類(偵卷27-39頁、上易卷97-9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易卷39-41頁)可證,故上開二情自堪認屬實。
㈡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13年4月22日有跟被告去
開民事等語(易卷二52頁),2645號案民事判決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4月22日(上易卷97-99頁),吳瑞芝對被告提告恐嚇之224號案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偵卷27-29頁),本案信件開頭確有記載【提議~和解】(他卷7頁)等證,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13年4月18日將本案信件交給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尋求訟爭案件之和解,實非無稽。
㈢又觀諸本案信件雖記載有本案文字,然「逃不掉」、「進入
」、「黑暗世界」等文字,但以字面觀察,並非具體加損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況本案信件,其實不僅只記載本案文字,尚記載【提議~和解】「兩案(即被告對吳瑞芝提告妨害名譽之民刑事案件)對兩案」、「【北檢:法官調查報告:證詞與證據】~誰也逃不掉」、「吳瑞芝多次【篡改偽造證詞】」、「這一案他無法勝訴,他兩人(指吳瑞芝與告訴人配偶褚正志)也逃不過【造假證詞欺騙法官】被~法辦的命運」等文字(他卷7-9頁),綜合本案信件全部文字內容,被告顯係要傳達倘若2645號案、224號案不和解撤告的話,被告也要對吳瑞芝或褚正志提出偽證等告訴之意。是被告辯稱寫本案信件是希望兩邊撤告,不要一直告下去永無天日,不是要恐嚇等語,亦非無憑。㈣再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中藥行認識,
後來覺得被告太糾纏就封鎖被告,被告之前來我家,說他跟黑白兩道很熟,要把我們家掃光光,我聽了很害怕,被告還跟我先生打過架、在法院門口對我媽大吼大叫,拿到本案信件時,我跟被告正因個資法(約113年1月間)的案件訴訟中,且我不想跟被告和解,所以本案信件讓我覺得很害怕,害怕我或我媽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我之前還看到被告在中山北路離我家很近,就覺得很害怕,被告寫得【另一案:新案不撤銷】,指的是偽造文書的案件,那件被告被不起訴,個資法案件被告被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易卷二47-51頁)。可知,告訴人雖證稱其看到本案信件很害怕,但其害怕之原因實非本案信件中之本案文字,係因其與被告先前之糾紛讓其害怕,而該等先前糾紛,各自已有對應之訟爭發生,自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長期相處不睦,即以告訴人主觀感受,遽認本案文字屬於恐嚇之文字。
㈤另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文字恐嚇言論加害主體是75歲老人吳
瑞芝,依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經驗,被告就是想讓老人家過得很悲慘或擔心受怕,且沒人會用這種嚇人的方式求和解,另解讀黑暗世界的文義,是沒有意義的,要把逃不掉、進入等文字考慮進去,被告知道告訴人家在哪裏,還曾到告訴人家叫罵或衝突,有一個將生危害的依據,不是只耍嘴皮子,吳瑞芝高齡,不應該這樣被對待等語(易卷二59頁)。然本案信件不僅僅有本案文字已如前述,解讀本案信件之涵義,自不能僅以隻字片語為憑。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與本案信件之全部文字欲呈現之目的不符,並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恐
嚇行為、主觀上有恐嚇之意,自不足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諭知無罪,詎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恐嚇罪,尚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