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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銘烽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銘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銘烽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未再行出租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積極法敵對意識,上訴後並全數繳納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緩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除坦承犯行外,復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良好,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法定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接近法定最高刑度,對比被告前開認罪知錯之態度,量刑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土地之承租使用人,經主管機關先後以函文、處分書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事項,均未遵期履行,甚且於113年至114年間仍將本案土地上違規搭建之廠房續予出租他人使用,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簽收明細可佐(偵卷第94至96頁),違法情節及規模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且陳明現已未再出租違規鐵皮廠房,會與地主商討廠房拆除事宜等節,犯後態度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然因沒收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併附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929,87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