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被 告 許嘉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79、1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4、8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嘉慶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部分之犯行,論處其犯傷害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傷害部分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社區停車問題對告訴人林榮章不滿,即手持石頭丟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額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犯罪手段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歷經前案偵審、執行程序理應生警惕之效,卻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其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心態亦屬惡劣,原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不思尋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丟擲石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