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情應整體觀之,不能割裂以觀,是A002自由意識要留下來的,現場有9 個人,都有親屬關係,大家拉扯、互罵是因為大家意見不同,所以A002才會留下來講清楚,被告沒有壓制A002的自由意識,也沒有出於強制的意思。被告身形瘦小,怎麼可能是強制,不法行為要看前後脈絡連貫性,不應強行分開單獨解讀片段,產生學理上的隧道視野,當時A002並沒有要出去,所以沒有強制,A002講話比誰都大聲,被告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庭呈勘驗之光碟紀錄顯示:光碟並無影像,僅有聲音,內容在吵鬧,無法辨識為何人(本院卷第96頁),惟可見本件當事人雙方確有言語爭執吵鬧之事實。而依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當時現場唯一之出入口已遭被告阻擋,告訴人確實無法自由離去(原審判決第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A03、A04、A05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判決第6-8頁)。況被告亦於原審坦承確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時、地,站立於案發地點大門口,並以右手舉起撐住牆壁(原審卷第39-40頁),並有將門關起等事實(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犯行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情否認犯行,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與A002為姐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之大哥A07及顏○○前因遺產糾紛而與A002有爭執。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顏○○及包含A07、A002在內之手足及配偶,因處理父親喪葬事宜,而聚集在其等父親先前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5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期間A07因遺產分配事宜與A002一言不合,情緒失控而不斷追打A002(A07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經現場眾人攔阻後,A002欲離去案發地點,顏○○見狀,當下要求A002將遺產分配之事交代清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至6時38分之間,多次將A002拉離案發地點門邊,並以推擠、身體阻擋案發地點之紗門、舉起右手撐住門旁牆壁等強暴方式,使A002無從順利開啟紗門,妨害A002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
二、案經A0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02、證人即被告妹夫A05、證人即被告之妹A04於警詢及偵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002、A05、A04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證人A002、A05、A04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證詞,檢察官並未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同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站立於案發地點大門口,並以右手舉起撐住牆壁,另有將門關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妨礙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也沒有說她要離開,我是在爭執過程中被擠到門口,伸出右手撐牆則是因為告訴人故意打我,我右手疼痛,需要伸展才會舉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始並無表示要離去之意,也並未報警,衝突結束後更於案發地點聊天交談,並無逃離案發地點之舉動;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揮打右胸身體才剛好移動擋住門口,且因先前滑倒造成右肩受傷,不時需要張開或高舉右手臂以求舒緩,並非刻意阻擋告訴人離去,應無強制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站立於案發地點大門口,並以右手舉
起撐住牆壁,另有將門關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0、43頁),核與證人A002、A03、A04、A05、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8至219、219至230、230至249、249至261、262至272頁),並有告訴人112年4月1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1頁)、112年4月1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11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6頁)、113年7月18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報告(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在場之人擷圖5張(見偵續卷第16至17、18至19、25至26、31至32頁)、告訴人與其友人「孫小龍」112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7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本於強制之故意拉扯告訴人,另刻意以手、身體阻擋,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
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錄影時間112年4月1日(以下均為同日)下午6時27分4秒,告
訴人因先前不斷遭到A07追打、叫罵,而朝門口移動,被告原先站立於較靠近電視處,惟見狀則立刻向左跨一步擋住告訴人,後因告訴人繼續與A07爭吵,被告則順勢退往更靠近案發地點門口處。
②錄影時間下午6時27分13秒至6時33分許,被告在小弟A03安撫
告訴人,而並無人推擠、逼迫之情形下,以左手環扶告訴人腰部,一邊朝門口移動,並轉身以正面面對告訴人。被告站立於門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持續約5秒,一旁的A03則不斷勸阻,此時被告站立之位置,僅有身體約1/2擋到紗門出入口,剩餘空間應尚可容1人通過,然被告待告訴人再次轉身面向屋內之A07不久後即開始向左移動,至全部身體均擋住紗門,使門口並未被其身體擋住之部分無法使一般人正常通過。接著,被告又再移動至告訴人右側(離紗門較遠處)與其交談約15秒。後被告主動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拉離門邊,告訴人則用力掙脫被告雙手,經大嫂A08以及一旁仍舊情緒激動之A07與告訴人爭吵之混亂後,被告、告訴人、A033人,又逐漸朝向紗門邊移動,被告持續站立於紗門把手一側,與告訴人爭吵,在告訴人稍微退離紗門時,被告則改以全部身體面積擋住紗門,2人繼續爭執,其後另有A03、被告配偶A06加入對話。
③錄影時間下午6時32分59秒,A07又再度朝向被告等4人走去,
並手指告訴人,A07因欲向前掙脫A08、擠開A03,而推擠A03、告訴人等人,眾人推擠中,被告則因受推擠之力,而被推往紗門右側一角。待A07被拉開後,被告隨即恢復面對告訴人,而以整個身軀擋住紗門,另張開右手不斷指向告訴人之姿勢約有1分鐘。
④錄影時間下午6時35分14秒,被告舉起自己之右手撐牆,然並
無何伸展肢體之其他動作,也因被告以右手撐牆,又另以身軀擋住紗門,他人無從自該紗門自由出入。
⑤錄影時間下午6時35分29秒,告訴人試圖從紗門左側,移動到
紗門右側,並伸手欲開啟紗門,惟被告立刻將身體向左傾斜阻擋告訴人開啟紗門,2人隨即又發生推擠,後因A06在2人中間強行將2人隔開,並將告訴人推離紗門邊,2人始並未再相互拉扯。
⑥錄影時間下午6時35分45秒,被告目視A06將告訴人推離紗門
邊之後,轉身向後,將紗門拉開,將並未關上之鐵門向內拉之後關起,並因用力將鐵門向內關起時,向後退而撞開後方之紗門,被告將鐵門關起後,另有摸索鐵門把手上下2處約5秒之舉動,然因為一旁牆面擋住,故無法看出被告是否在上鎖。摸索完畢後,則再度反身面對屋內仍在扭打叫罵之眾人,又再度將紗門關上,而以身軀擋立於紗門前,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因遭到揮打而疼痛,難以行動之情形。
⑦錄影時間下午6時36分5秒,A03試圖將被告拉離紗門前,惟被
告似不願離去,趁隙又再度以面對屋內之方向,站回紗門前方,另對A03搖手示意。
⑧錄影時間下午6時37分4秒,告訴人再度靠近紗門邊時,被告
仍站立並以整個身軀擋住紗門,而後又再度張開手,撐住牆壁約10秒之久,A06原欲拉開紗門,卻反遭被告將紗門關回,嗣告訴人則繼續與被告爭吵理論。待告訴人返回屋內客廳,被告始稍微離開紗門,改於紗門前方,以手撐紗門旁邊櫃子之姿勢,似繼續在與告訴人對話。
⑨於錄影時間下午6時38分後,眾人並未再有肢體衝突,被告亦未繼續阻擋紗門出入口處。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多次自行朝門邊方向移動,且舉起右手撐住牆壁,使他人無法自紗門通過而離去,其另於告訴人數次朝紗門靠近,或伸手欲開啟紗門時,立即以身體阻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開啟紗門,此一情形前後持續約有10分鐘之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地點的出入口只有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告訴人如欲離開,僅能由紗門處離去,然案發地點唯一之出入口已遭被告阻擋,故告訴人確實無法自由離去。
⑵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日下午6時2
7分許我曾前往案發地點,當時有A03、小妹A04、A04之配偶A05、被告、A06、A07在場,我有帶我朋友去,但他沒有進到室內。A07要我留下來吃飯,後來吃飯時我看到A07、A08、被告、A06好像故意在計畫什麼事,後來被告就過來問我爸爸財產的事情,之後A07就開始一直打我。案發地點有2道門即紗門跟鐵門,2道門都可以鎖,A07開始打我之後,我就是在客廳的範圍移動,因為我跑不出去,被告把門都鎖起來不讓我走,我當時就想要離開,有走到門口,一直叫被告讓我出去,她就是不讓我出去。被告雙手向兩側張開擋在門口,我沒辦法過去,我用手稍微拉一下她,要她讓我出去,她就不願意,A06就把我拉到旁邊去要打我。被告一直阻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後來A07有再用木頭敲我,我好幾次想要去門邊離開案發地點,但被告就是不讓我走,我有在門口對被告說我要離開,但被告只跟我說「不要」、「不行」,她就是不讓我出去,連動都沒有動,大約擋在門口直到當天下午7時30分許。發生事情後我有趁機打電話出去求救,我朋友才來救我,但當時我朋友沒有進來,我總共打了2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214至215、217頁)。
⑶證人A03(小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日下午6時27
分許我有在案發地點,當時被告、A07、A04、告訴人、A06、A05都在,當天是父親的頭七,我們在家中一起吃飯。當時A07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口頭表示她想要離開,當下也有去開門,但遭被告阻擋,被告就是以雙手向兩側張開,擋住不讓告訴人出去,第2次則是關門。當天被告跟告訴人在門邊拉拉扯扯好幾次,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了好幾次她想要離開,但她無法離開。被告跟告訴人是因為父親財產的問題產生爭執,但我忘記被告有無說為何不讓告訴人離去。衝突過程中我有想把被告拉開,我的意思是讓告訴人出去,不要在裡面吵架,被告左右擺手的動作意思就是不要讓告訴人出去,我跟被告說讓告訴人出去,被告不要,堅持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23至226頁)。
⑷證人A04(小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日下午6時27
分許我有在案發地點,當時被告、A07、A04、告訴人、A06、A05都在,當天是為了父親的遺產,要問告訴人事情。當天A07有打告訴人,衝突總共2次,第1次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有說她要出去,被告就用身體擋,之後雙手就張開,告訴人好幾次想要出去。被告用身體擋住之後,告訴人就出不去,A03有叫被告讓告訴人出去,但被告就一直擋著。後來因為A07又再度動手,告訴人有走到門邊想要離開,被告就把告訴人推開,不讓她出去。被告跟告訴人就在推擠,告訴人要出去的時候有把被告推開,但出不去,A06以為告訴人要打被告,就有用手要打告訴人。被告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她的男朋友,因為她出不去,要請她男朋友來救她,好像打了2通電話,她男朋友當時要拉門,但拉不開,已經被鎖住了。我看到被告阻擋告訴人的時間大約有半小時,被告面向屋內,呈現左手放在鞋櫃上,右手伸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9、248頁)⑸證人A05(A04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日下午6
時27分許我有在案發地點,當時被告、A07、A04、告訴人、A06、我都在,當天我們在家中要處理岳父之前財產的問題。當時A07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之後表示想要離開,告訴人曾移動到門口的方式準備要出去,但因為被告一直把告訴人攔下來,要叫告訴人把岳父遺產的事情過程交代清楚。被告有擋住門口,擋住之後A07有再次打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在門口想要離開,我也有聽到告訴人說她想要離開,當時A03也有表示就讓告訴人離開。被告在門口的時候有質問告訴人,拿岳父多少錢,還有欺騙老人家、錢的用途,並要求告訴人把錢歸還。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接電話的動作,她的電話有響,也有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3、259、261頁)。
⑹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就衝突起因、告訴人遭A07追打、被告多
次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及其站立門口、舉起手臂遮擋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欲拉開紗門不遂等情均大致相同,亦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互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實係因父母財產一事與告訴人有爭執,過程中A07有追打告訴人一事,及其確有刻意將門關起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衡情一般理性之人如遭他人突然施暴,或因恐懼、驚慌,而欲逃離現場以躲避繼續遭到攻擊、試圖求救之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孫小龍」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6-7頁),告訴人確實曾於案發當日衝突發生期間之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準此,上開證人就案發經過係告訴人遭A07追打後,多次表示想要離去,並屢次靠近案發地點門邊試圖開啟紗門,惟因遭被告拉扯、推擠,並以身體阻擋沙門而無法如願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拉扯、推擠,並阻擋案發地點唯一出入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屬強暴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係基於強制罪之故意,而刻意以身體、伸手阻擋告訴人:
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多次自行朝案發地點紗門靠近,並以身體遮擋、伸手撐牆,使他人無法自其背後之紗門進出。後A03將其拉離門邊,但被告多次搖手示意,隨後又再度返回門邊,於告訴人靠近紗門時迅速以身體阻擋,歷時約有10分鐘之久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既為具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284頁),理當知悉如其欲與告訴人商談遺產糾紛一事,應可採取理性溝通之管道,甚至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且本案案發當下告訴人遭A07追打而四處閃避之情形,已為被告在場見聞,經現場眾人多方勸阻後,被告仍堅持要求告訴人留在案發地點釐清遺產爭議,並因而與告訴人多番拉扯、推擠,告訴人後續又另遭A07追打,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其本欲達成之目的(即與告訴人釐清遺產糾紛)無從實現,其目的與手段之間亦無何正當關聯性,足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
⒊至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曾以鎖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
案發地點之權利,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家戶大門,其物之使用方法本身就具有隔絕内外之功能,當不能單純以其正常操作,其中必然具有有形力之行使,而逕認已達壓制人自由意志,是以加諸於出入門禁,阻擋他人通行之行為,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已達阻止合理使用者行使出入權利時,始能認為已達強暴行為之實施。經查,案發地點有紗門及鐵門各一道,紗門係向內開啟,鐵門係向外開啟,内側各有一道門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偵訊中(見偵續卷第29頁)、證人即居住該處之A03、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43頁),顯然上開門鎖之設置,並非意在阻擋室內之人,尤其該處鎖操作方式並不複雜,普通成年人均可輕易自案發地點室內開門離去,更不可能單獨成為室內之人離去之阻礙,是被告從內上鎖,固然可以表彰其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主觀意思,然仍與此一行為是否已能阻止告訴人出入之客觀情狀無涉。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不否認衝突過後,是由其自行由門內開啟門栓離去,此情並經證人A03、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259頁),則究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妨害,實係因被告直接形諸於其之拉扯、阻擋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在門禁内側上鎖無關,從而,自難認被告之鎖門行為,已屬強暴並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遭眾人推擠而站立於門邊
,且係因先前右肩受傷需要伸展,始將右手舉起撐在牆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時間下午6時32分59秒被告固因遭眾人推擠而被推往紗門右側一角,然待A07被拉開後,被告隨即恢復面對告訴人,而以整個身軀擋住紗門,另張開右手不斷指向告訴人之姿勢約有1分鐘。其後縱經A03勸阻,被告亦拒絕離開門邊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出於己意站立門邊、擋住告訴人去路,並非如其所辯係因遭眾人推擠,無法抗拒而站立於開處。又辯護人固提出長安醫院114年5月1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證明被告確實曾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袖肌腱破裂、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勢,證人即被告之夫A06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部有受傷,需要以伸展方式做緩解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證人A06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不用舒緩了,平常工作後都要舒展,她舒展時不一定需要把手舉過頭,有時候要靠著牆壁,舒展的時候手不一定會舉多高,我也不曉得她會不會側平舉,我沒有注意過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被告縱使需要伸展其手臂,亦未必需要以雙手張開側平舉,或是高舉右手撐牆之動作為之。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勸架或後續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僅有錄影時間下午6時25分11秒至6時25分45秒之間,曾有1次遭A07揮打其左上臂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6、57頁),嗣後僅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未見及告訴人有揮打被告右肩、右手之情形,而可能造成被告傷處疼痛需要舒展。況且,被告既知悉自己右肩前曾受傷,本應自行遠離衝突現場或避免遭他人誤傷,然被告卻仍甘冒拉扯過程中再次受傷之風險,屢次擋住告訴人去路並因而與告訴人開始拉扯,其後又「恰巧」於告訴人欲離去時2度舉起右手撐住牆壁,更可見其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心志之堅,而堪認其具有強制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自始並無想要離去案發地點之
意,證人A06則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她要出去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見告訴人數度靠近案發地點門邊,欲拉紗門手把,然遭被告拉離門邊或阻擋而不遂,且告訴人當下突遭A07追打,其欲逃離現場、求救之反應並未違反常情;復經證人A002、A03、A04、A05均證稱告訴人曾以口頭說想要出去,或不斷靠近門邊試圖開門之方式表示其不願再留待案發地點,是此情已堪認定。上開證人雖就細節之處(如告訴人具體如何表示想要離去、向何人表示)證述略有不同,然依照當時案發現場混亂,且眾人或有忙著阻擋A07,另有人負責勸架安撫,亦有其他人旁觀,案發距今又已有至少2年之久,本難期在場所有證人之記憶均完備而一字不差,是縱使對於此等細節所述略有不同,亦不影響上開證人就案發經過、告訴人屢次表示要離開案發地點及被告刻意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證述大致相符,及其等陳述之可信性。相對而言,證人A06之證詞不僅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觀辯護人詳為研究並節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5、127、129、131、135、137、139頁),顯示在此段時間中,A06反身背對告訴人、被告及A03,與其等相隔越來越遠,而正面對情緒激動之A07、A08等人,似在交談,偶爾專心滑手機,則此段時間,是否告訴人全未以口頭、肢體表示欲離去,證人A06即難以在場見聞;況且當時現場情形混亂,證人A06縱使並未聽聞告訴人表明想要離去之意,亦不能遽此即認告訴人未曾為上開表示。又考量證人A06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乙情,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因遺產而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84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 偵續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