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凱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思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點(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寄出本案台新帳戶前,以匯款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應屬有誤,而應更正為本判決理由欄三第㈣點所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款項被匯出,對方說要驗證,但對方並非金融機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發生異常,理應向中小企銀查證並尋求協助,被告已滿22歲,教育程度也高中畢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異常之處理方式,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是中小企銀帳戶出現問題,竟一次寄出3個帳戶,且從本案3個帳戶的餘額看來,都是在寄出前均已經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殆盡,佐以被告供稱寄出前因慌張懷疑,也害怕再被騙,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有認知且有預見,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
㈡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0
月29日就已經發現帳戶異常,當時被害人都還沒匯入款項,是來得及防止本案被害人匯款,被告既然稱是收取貨款之人,帳戶裡理應僅收取款項,何須提供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可利用他的帳戶做非法使用,其應可察覺「李專員」等人行事有異,整個驗證流程顯非合理,被告與「李專員」等人素未謀面,毫無特殊信賴基礎,即應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條之犯罪故意無疑。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甚明,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林家嫻」臉書對話訊息暨與「李專員」LINE對話內容顯示:「林家嫻」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主動傳訊詢問被告於臉書「Marketplace」平台刊登之機車後避震器是否仍有存貨及售價,經雙方議價,達成以2萬1,000元買賣上開商品1組之合意,「林家嫻」嗣佯稱已將價金匯款予黑貓物流公司,將委由黑貓物流人員向被告收貨並轉交價金,嗣並提供「icat網路宅急便」之網址連結,要求被告至該網站填寫寄件資料,經被告至該網站填寫資料後,系統畫面顯示:「賣家已匯款,線上訂單已生效,由於您尚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暫時無法正常寄送,點選聯絡客服資訊完善」,下方並有「聯絡客服」之按紐,被告將該畫面截圖後傳送予「林家嫻」,「林家嫻」要求被告聯絡客服,被告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以LINE與「李專員」聯繫,雙方進行2次的視訊通話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傳訊提供其個人email帳號及其真實身分證字號予「李專員」,同時間,被告並傳訊告知「林家嫻」稱:專員表示需要簽署,現已在處理,並詢問「林家嫻」是否要將商品裝箱等語。惟「李專員」旋與被告進行長達40分19秒視訊通話(通話結束時間: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被告在與「李專員」通話期間,同步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起傳訊質問「林家嫻」稱:「請問一下 你怎麼檢舉我帳號嗎」、「因為我驗證他說你檢舉」、「我不能退款」,「林家嫻」則佯稱係不小心點到舉報云云,被告傳訊稱:「他說他剛簽署 帳號裡面要有30000 他剛剛處理完 然後發現你檢舉 所以導致不能轉 所以只能以別的帳號存錢在解除」等語。嗣「李專員」復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LINE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傳送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復陸續傳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工作地址、已包裝完成之包裹照片、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包裹寄出之收件單據暨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專員」,「李專員」則於同日晚間7時54分傳訊稱:「先生您好 目前所有資料已經提交 等那邊的專員有收到件進行處理時 我會再跟您聯絡告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93、265-281頁)。
㈡再觀諸被告所申設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可知(原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偵卷第25-27頁),該帳戶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經跨行轉入29,985元,被告則供稱:該筆款項係我至7-11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自行存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惟上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至12分許,陸續經分別轉出1元至不詳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轉出9,997元、1萬元、9,999元(合計29,996元)至第三人陳苡禛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旋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22分許遭不詳人提領,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再經與上開被告與「林家嫻」、「李專員」對話內容交互參照可知:被告當係受近來新興之假物流網站騙局所欺騙,致在假黑貓物流之網站上填寫收款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號之若干資訊後,復依「李專員」指示,自行存入30,000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中(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故入帳金額為29,985元),欲供進行所謂黑貓物流之帳戶驗證,假客服則透過要求被告視訊分享畫面並操作網銀,藉此將被告上開所存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3萬元分筆轉出,復向被告佯稱係因「林家嫻」檢舉被告的帳戶所以導致帳戶不能轉帳,只能以別的帳號存錢以解除云云,被告才會又依指示提供連同本案中小企銀在內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就「李專員」、「林家嫻」真實身分、其等所佯稱之帳戶驗證、誤按檢舉帳戶等說詞提出任何質疑或詳細詢問細節,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際,實仍陷於上揭假物流網站騙局之中,誤信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除中小企銀帳戶封鎖、取回供驗證所用之3萬元款項,則被告此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確屬可疑。
㈢至檢察官質疑何以被告係中小企銀帳戶發生異常,被告卻不
向中小企銀查證並尋求協助,且一次寄出3個帳戶等各種不合常理或異常情形。查上情對於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工作經驗者而言,固應屬得以區辨判斷之事,而得以預見對方可能係欲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然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未能識破近來新興之假物流網站騙局,故在以假亂真的假物流網站上填寫資料,而致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欲供驗證之3萬元款項遭人轉出,被告復在假買家、假客服一搭一唱之下,一步步陷入對方設下之陷阱,誤信對方所稱: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存錢,才能解除帳戶封鎖等語,以致未能辨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種不合常理或異常情形,尚屬可能,故尚難以之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㈣又被告雖供承確實有於寄出本案台新帳戶前,自該帳戶匯款
轉出7,000元,惟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因為7,000元是我的生活費,所以先轉出來,怕錢被別人拿走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36、87-88頁、原審易字卷第251-252頁),而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驚覺原欲供驗證而存入之3萬元款項無端遭買家檢舉無法轉回,致需以交付其他帳戶來解除遭封鎖的中小企銀帳戶,則被告將欲寄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先行轉出,以免復因不明理由遭鎖住款項,亦屬合理之事,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寄出帳戶之際,已認知或預見到對方係詐騙不法份子、欲使用被告寄出之帳戶等情,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3萬元被轉走,
我當時懷疑對方在騙我,我當時很慌張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0頁),而認被告當時已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有認知且有預見,惟查:依被告與「李專員」LINE對話內容顯示:
在被告所存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遭轉出後,「李專員」持續以視訊或語音與被告進行多次通話,並在被告上傳空軍一號三重站寄件單據後,向被告佯稱:目前所有資料已經提交,將待那邊的專員收件後進行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縱在3萬元款項遭轉出後曾懷疑遭對方詐騙,惟因對方聲稱係因被告帳戶遭人檢舉所致,並提供被告解決帳戶封鎖之方式以安撫被告,「林家嫻」亦佯稱確有誤觸檢舉帳戶云云,使被告因而相信上開說法,故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況且,被告所寄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出7,000元後,帳戶內仍有393元之餘額(偵卷第32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即在寄出帳戶前,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當務之急應係報警以及時凍結3萬元款項之去向帳戶,求能降低自身損失,應不可能再依對方指示將仍有餘額之自身帳戶交付予對方,而使自己財產損害範圍再進一步擴大。至於被告在寄出帳戶後,於113年10月29日傳訊告知「李專員」:「東西到了」,後稱:「這樣我看不到餘額」,並傳送銀行APP截圖之畫面(顯示因使用者代號、密碼錯誤故暫停登入權限)予對方,質疑對方為何如此(有被告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3-95頁),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仍持續追蹤包裹寄達情形,而非不聞不問,且因被告並未預期對方會去更動帳戶之帳號或密碼,故傳訊質問對方何以其無法登入帳戶之事,亦核與被告堅稱以為寄出帳戶係要供對方解除帳戶封鎖等情互核一致。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就已經發現帳戶
有無法登入之異常,卻未及時報警防止本案被害人匯款,而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惟查:被告就無法登入帳戶乙事,至113年10月30日下午均仍持續嘗試與「李專員」以LINE文字或電話溝通確認(原審易字卷第97頁),但對方並未回覆,被告乃於113年11月1日報警,有被告提出之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館(原審易字卷第99頁),雖稍有遲誤,然亦無法遽予推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騙份子,而仍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
㈦本案依卷存相關事證,既難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對方說詞始
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除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轉出之7,000元,未能明確認定係被告所為外,其餘均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凱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44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施詐,致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自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之指訴、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與暱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本案帳戶之銀行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用以向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詐取金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出售機車後避震器1組,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收到自稱「林家嫻」之人表示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而提供1個有黑貓物流商標的網址,我於該網址填寫相關帳戶資料後,該網頁表示:賣家已匯款,線上訂單已生效,由於您尚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暫時無法正常寄送,點選聯絡客服資訊完善等語,我於填寫資料完成後有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通知我有4筆1元、9,997元、1萬元、9,999元款項轉帳至其他銀行帳號,我於同年月日15時31分經指示點選客服資料聯結後,出現「李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需要提供提款卡訊息供其驗證,我就提供EMAIL帳號及提款卡帳號、密碼,我當時以為賣家已匯款,甚至表示要將貨物裝箱,但於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有訊息顯示我的帳戶遭檢舉,所以該4筆款項無法退款給我,我就對「林家嫻」表示為何要檢舉我的帳戶,「林家嫻」則表示需與黑貓宅急便客服「李專員」聯繫,經李專員詢問我身上有什麼卡後,表示要一起寄出交付其驗證才能解除,驗證後會將卡片寄回給我等語,我當時很慌,故我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李專員」,嗣後並持續與其聯繫,但於同年月30日9時43分起即與「李專員」聯繫不上,我就在同年11月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深坑分駐所)報案,我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9時許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李專員」,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致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其等各該受詐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詐欺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6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33頁)、本案帳戶銀行明細(偵卷第21至32頁)等件附卷可佐,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可先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規範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因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2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臉書收到自稱「林家嫻」
之人傳訊表示願購買其所出售機車後避震器1組,雙方並以2萬1,000元達成合意,經「林家嫻」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而提供黑貓物流網址,嗣被告填寫相關帳戶資料後,該網頁表示:賣家已匯款,線上訂單已生效,由於您尚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暫時無法正常寄送,點選聯絡客服資訊完善等語,被告於填寫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日15時31分許經與「林家嫻」所提供黑貓宅急便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經告知需提供提款卡訊息供其驗證,被告當時並認為賣家已匯款,而向「林家嫻」表示要將貨物裝箱,嗣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13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12分許經通知轉出1元款項至他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轉出9,997元、1萬元、9,999元等3筆款項至第三人陳苡禛所有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款項復於113年10月28日16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位於臺中市○○○路0段0號之ATM機臺,分別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2萬元、1萬元,被告復於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經訊息顯示其帳戶遭檢舉,故無法退款予被告,被告對「林家嫻」表示為何檢舉其帳戶,經被告與「李專員」聯繫後,被告為解除檢舉、取回款項,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專員」,嗣後並持續與其聯繫,於同年月30日9時43分起無法聯繫上「李專員」,而於同年11月1日前往深坑分駐所報案等節,有被告與林家嫻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被告與「李專員」line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81至97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照片、中小企銀114年10月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940號函覆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83至2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儲字第1140077667號函覆第三人陳苡禛所有郵局帳戶經跨行提款紀錄時間及機臺(本院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8486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000○00○00○○路○○○○○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本院114年11月26日勘驗鹿港信用合作社ATM提款機臺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43至245頁、第257至25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由上可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
「李專員」前,確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嫻」佯以欲購買物品,而經被告配合輸入其所提供黑貓宅急便網址後,經表示需聯繫客服人員,而經「林家嫻」提供李專員之通訊資訊後,經與「李專員」聯繫,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資訊,其帳戶內款項經匯出至其他帳戶,並旋經提領,而受有金錢損失,嗣並經訊息通知其帳戶遭受檢舉,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林家嫻」指示,操作填寫宅急便資料而經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受有金錢損失並經檢舉帳戶,而聽從「李專員」佯以欲為其處理解除檢舉、取回款項之話術,因此陷於錯誤,而配合寄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一事,並非無憑;被告主觀上為解除經檢舉帳戶及取回款項,因而交出上述帳戶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人使用罪嫌相繩。
㈤再比對告訴人黃懷冬等7人,其中告訴人黃懷冬、廖婉伶、曾
憶君等3人所稱其等之所以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話術、情節,均與被告相似:
⒈告訴人黃懷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臉
書母嬰二手交流社團張貼販賣新生兒用品之貼文,臉書用戶「陳佳惠」留言表示有意購買,私訊我說要下單,我傳7-11賣貨便網址給她,她傳了一張賣貨便因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之截圖,並給我聯結,要我聯繫客服,我點入該聯結後進入客服介面,要我提供LINE給服務專員,我依照其指示加入好友,客服就以存證、同步驗證,驗證方式是系統會出現帳戶帳號,要匯款至該帳戶才能解除凍結,我於同年月日19時陸續匯款,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55頁)。
⒉告訴人廖婉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臉
書全新、二手嬰幼兒用品社團張貼販賣哺育用品之貼文,有名網友「Xiaoting Chen」私訊我表示有意購買,聯繫後她表示可以請宅急便至我地址收貨,並提供我網址,我填寫完後對方稱無法匯款給我需要聯繫客服,我依照對方指示加入1名「張文益」客服,要我開啟金融帳戶APP,我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對方使用一些話術說服我並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資訊,最後要我提供第3家銀行資訊時,我就沒有再提供了,之後我就掛電話並同時檢視我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額就已遭到扣款,故驚覺遭詐欺等語(偵卷第88至90頁)。
⒊告訴人曾憶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臉
書美甲、美容用品社團張貼販賣貼文,有名網友「陳秋雨」於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傳訊息給我表示有意購買美甲桌及美甲椅,聊天過程對方有提供我1個顯示黑貓宅急便的頁面,點擊頁面中的chat圖樣,傳訊息給他就會自動加LINE,對方帳號名稱為「陳嘉華」,對方表示要簽署經流合約,才能跟黑貓宅急便認證,以利後續販賣商品,我僅有給對方我的銀行帳號,都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我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發現遭詐騙等語(偵卷第159至160頁)。
㈥綜合上開被告與「林家嫻」及「李專員」等人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被告所遭遇之情形,與告訴人黃懷冬、廖婉伶、曾憶君等人所述之經歷實屬大致相同,而均係因透過臉書社團販賣物品,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而提供虛偽宅急便或超商客服人員連結,致其等誤信所謂客服人員指示,遂先後匯款、甚或再提供帳戶,致使款項及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取,且告訴人廖婉伶亦同經騙取提供其他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使用。由此可知,被告被詐騙情節核與前開告訴人均大致相同,又輔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經遭詐騙近3萬元款項,故方提供本案帳戶為「寄卡認證」,顯見被告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時仍處於遭詐騙的狀態,與前開告訴人等無異,僅其他本案告訴人如廖婉伶之受詐騙帳戶未滿3個以上而已。
五、是以,被告既因遭詐欺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除客觀上無正當理由外,主觀上仍須具備犯罪故意,即行為人須認知或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特定犯罪或一般洗錢行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係因遭受同一詐欺手法所騙,誤信交付帳戶係為「寄卡認證」解除檢舉帳戶及取回款項,則其主觀上欠缺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之意圖或預見可能性,應認其不具備該罪之犯罪故意;至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於當日19時許有轉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7,000元款項,而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然業經被告否認而表示:包裹係當日18時35分包起來,我就沒有再拆開了,應該不是我轉的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此核與被告與「李專員」 訊息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當日18時35分許將本案提款卡以紙箱封裝包裝完成,並表示:
「好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出發寄送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所陳並非無據,尚無從依該匯款紀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意」之確信,倘若無視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僅以被告客觀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及所述交付理由是否「正當」為斷,無異將本案情節中「最易受騙上當」且「適巧」有3個以上帳戶者,逕列有罪之人,科以刑罰,容有不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懷冬 佯以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懷冬佯稱賣場未升級沒訂單遭凍結云云,致被害人黃懷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6時50分許 9萬9,98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懷冬提供之匯款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資訊、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偵字卷第71至79頁) ⒉告訴人黃懷冬於113.11.01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4至56頁) 113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29日18時3分許 9萬9,986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 廖婉伶 佯以買家、宅急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廖婉伶佯稱第一次使用無法 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婉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金融帳戶APP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廖婉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訊(偵字卷第92至97頁) ⒉告訴人廖婉伶於113.10.29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7至91頁) 3 張淑菁 於臉書張貼租屋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淑菁佯稱需預付訂金始可看屋並優先承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張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8時59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淑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訊(偵字卷第114至115頁) ⒉告訴人張淑菁於113.10.29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4 李昱承 佯以遊戲玩家、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昱承佯稱可付款取得遊戲帳號所有權、帳號召凍結云云,致被害人李昱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9時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昱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訊(偵字卷第125至131頁) ⒉告訴人李昱承於113.10.29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7至118頁) 5 鄭宇恩 佯貼中獎訊息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宇恩佯稱帳戶有問題欲解除限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鄭宇恩陷於錯誤而依匯款。 113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鄭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訊(偵字卷第146至150頁) ⒉告訴人鄭宇恩於113.10.29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9至141頁) 6 曾憶君 佯以買家、宅急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憶君佯稱依合約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曾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0時15分許 4萬9,98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憶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訊(偵字卷第197至207頁) ⒉告訴人曾憶君於113.10.29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9至160頁) 113年10月30日0時17分許 4萬9,981元 7 楊明謀 佯欲購買遊戲帳號及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明謀佯稱先至遊戲平台註冊帳號、需先匯款方能解鎖帳戶云云,致被害人楊明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3年10月29日18時41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楊明謀提供之臉書及LINE資訊、交易記錄、匯款單據匯款資訊(偵字卷第221至237頁) ⒉告訴人楊明謀於113.10.30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3至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