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螢被 告 陳奕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奕錡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事 實陳奕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賴」,並協助綁定於「小賴」所使用之手機。嗣「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尤淑惠、楊芸,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5、121至122、161至162頁,原審卷第68、78、85頁,本院卷第20、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淑惠、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22、84至85頁),並有證人尤淑惠、楊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4至49、92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紀錄、行動銀行IP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歷史資料、IP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卷第125至158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6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其中第3項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已經制定生效,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又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非刑罰規定之變更,並無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情。惟查: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小賴」說他有跟別人借
貸,要跟別人收本金及利息的錢,他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因為1張卡片只能固定轉帳一定額度,所以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使用,我和「小賴」認識3年,我當時想說認識很久就相信他,因為他是說要拿來處理放貸的事情,而且他有提供尤淑惠、楊芸所簽立的借據和本票,我認為只是單純的借貸,並非詐欺等語(偵卷第13至14、121至122頁);佐以被告確有提出署名為尤淑惠、楊芸之借據及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有該等借據及本票可參(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5、27頁);參以尤淑惠、楊芸除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外,尚受到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分別簽立金額為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經證人尤淑惠、楊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至22、84至85頁),堪認被告所提出署名為尤淑惠、楊芸之借據及本票,應係尤淑惠、楊芸本人所簽立。則被告與「小賴」相識已久,在「小賴」提出尤淑惠、楊芸之借據及本票以示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不疑有他,相信「小賴」確係因放貸款項及帳戶額度限制之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被告雖係高中畢業且有正當職業,然並非金融相關從業人員,之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或交付帳戶之類似經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係當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賴」,並非以不常見之方法、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且「小賴」表明借用帳戶之原因為供作借貸收款之用,並非作為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則被告在無經驗之狀況下,一時不察而誤信「小賴」之話術,遂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作為借貸收款之用,尚非顯然違背常理,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小
賴」,惟被害人尤淑惠、楊芸遭到詐騙後,係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而非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是就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部分,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尤淑惠、楊芸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對於前開被害人並未為實質上之損害填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情,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3個金融帳戶,帳戶數量非多,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2人,被騙金額僅有6千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48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尤淑惠、楊芸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對於前開被害人並未為實質上之損害填補,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在竹科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親、女兒(本院卷第48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宣告沒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得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淑惠 於113年4月8日18時30分,透過電話借貸簡訊及LINE暱稱「隱居深山錢莊」聯繫尤淑惠接洽借貸事宜,雙方相約見面後,向其誆稱:簽本票可借貸10萬元,每周需還利息1,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3年5月6日8時 ⑵113年5月13日8時2分 ⑶113年5月20日19時15分 ⑴1,500元 ⑵1,500元 ⑶1,500元 2 楊芸 於113年3月某日,透過網路刊登借貸廣告貼文,再利用LINE暱稱「隱居深山陳懷民小額業務」、「李喜明」聯繫楊芸接洽借貸事宜,雙方相約見面後,向其誆稱:簽本票可借貸20萬元,每周需還利息1,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