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三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三益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童美珍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成功段897、900、901、902、903、908、909、911、912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工廠,然因無門牌而無法收受貨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虛構地址之門牌特種文書7面,並懸掛於上開工廠外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門牌編釘之正確性。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3月18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吳致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林三益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翔、被告僱用至上開地點清除廢棄物之業者吳玉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4年3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各縣市政府為辦理道路門牌編釘作業,得由各縣市議會自
行制定自治條例或相關辦法規範之;另依本案土地所在之新竹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除明確規範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則外,並規定「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出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第9條第1項前段)、「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並加註「臨」字,如×之×號臨。」(第13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一、原編釘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第15條)、「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規格由本府另定之。」(第20條)。是門牌之設置係用以表示各該建物之號次、順序及個別性,具指涉特定建物之機能,故無論是否取得合法建照,建物原則上均應申辦門牌,且號次不得重複,亦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性質上即屬地方政府為表彰該建物在地方戶政管理及戶別證明上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門牌7面,虛構不存在之巷弄地址並對外加以懸掛,自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戶政機關統一管理戶政資訊及門牌編釘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門牌7面並同時加以對外懸掛,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門牌不具文書之性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法律適用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不思正式向戶政機關申辦,竟自行偽
造門牌並予懸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戶政管理及門牌編釘之正確性,所為非當,然考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侵害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妻兒同住、子女業已成年、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偽造之7張門牌既未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因為工廠已經拆除,該等門牌也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尚無法證明其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門牌地址 1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2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3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4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5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6 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7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