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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瑩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5、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政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6、2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且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不佳、罹患精神疾病,與衰老雙親同住,母親現為癌症病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5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無庸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強制猥褻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前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合計5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73、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業如前述,是被告顯就原審已審酌部分再事爭執,原審本件量刑既無不當,被告本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