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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宏

魏大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建宏、魏大鈞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魏大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李建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魏大鈞則基於幫助李建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李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擺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附設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5台(均含IC板1片),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由魏大鈞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拍攝上開機台之介紹影片並上傳網路平臺YOUTUBE「大鈞H

ot tv」頻道供他人觀賞,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前往前揭選物販賣機商店遊玩,其以此方式幫助李建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被告李建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魏大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幫助非法營業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魏大鈞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為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以提供被告李建宏為上開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均願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李建宏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被告魏大鈞為賺取報酬而提供被告李建宏為上開犯行之助力,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建宏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魏大鈞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5日,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二張在卷(見本院卷第88、90頁),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為促

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因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