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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崇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時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爸媽生病,希望給我一點時間,希望可以判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並考量被告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因被告前已有上述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毒品相關案件,其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關聯性,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再審酌被告本案查獲情形僅能認為係自白犯罪,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考量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惡性應大於單純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低度刑,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