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清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9號、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清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清源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應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及其本案所為係已獲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後,未依循法律途徑,反自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分別拆除各屬告訴人蔡啟琨、邱正雄所有房屋內之室內裝潢,致告訴人等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審酌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前揭各罪之關聯性與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經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經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告訴人蔡啟琨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市○○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告訴人邱正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市○○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以下將上開2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合稱「系爭房屋」】既經被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蔡啟琨、邱正雄(下合稱「告訴人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2人應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確定,則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雖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已均屬「無權占有人」,被告則已因此轉換取得可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且法無明文系爭房屋應由告訴人2人自行拆除,自可由被告逕行拆除,並僅於「債務人」即告訴人2人不履行拆除義務時,才須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即關於系爭房屋應可由「債務人」即告訴人2人「自行」拆除,亦可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費」拆除。況前揭○00號、○00號房屋之承租人均已搬離數月,且告訴人2人均未再搬入及使用各該屋,是被告在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未經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係「自行及自費」拆除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之認識及犯意;㈡本案被告所為,係毀損系爭房屋之「違建本身」或「裝潢隔間」之定著物,並非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告訴人2人亦未證明系爭房屋內有分屬其等所有之「動產」(含家具、電器、雜物等)遭被告毀損,自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是「土地」及其「定著物(例如地上房屋)」均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彼此並無前揭「附合」之問題。至於上開「不動產」以外之動產(例如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如因上開「附合」而成為地上房屋之重要成分者,係由該不動產即「地上房屋」所有人取得其動產所有權,並非由所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又按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僅係取得可依上開勝訴判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該地上建物(房屋等定著物,下同)之「所有權」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非因此當然喪失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因此即轉由原告取得,原告並非當然取得可自行拆除該地上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縱經上開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如被告未依該判決主文內容自動履行,原告僅能依法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尚不得自行拆除該地上建物,否則仍屬侵害被告就該地上建物(含上開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成立刑事上之毀損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就前揭訴請告訴人2人拆屋之民事訴訟,縱經系爭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亦僅係取得可依上開勝訴判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告訴人2人亦非因此即喪失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不因告訴人2人是否仍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或其等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及該承租人是否仍實際居住其內,或業已搬遷而有何影響;被告辯稱其既經系爭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已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均已搬走,告訴人2人亦未遷回系爭房屋居住,自當然可以自行及自費拆除系爭房屋,不需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均未依系爭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自動履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2人雖經系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但均未自動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上開說明,益見被告並無「自行」逕予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於系爭民事判決其等敗訴後,既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且法無明文應由告訴人2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其並已取得上開「處分權」,自得自行付費將系爭房屋拆除,在主觀上並無毀損罪之認識及犯意等語,自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2人嗣後業已自動履行前揭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則與本案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㈡又系爭房屋係分屬告訴人2人所有,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向告訴人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告訴人2人應分別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確定後,被告逕行僱用不知情之力勝工程行負責人林鼎宜派員拆除系爭房屋,經林鼎宜指派不知情之員工王柏叡等人持鐵撬、大鐵鎚,係分別毀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指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9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121頁、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至28頁、第111頁】,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27至40頁、偵二卷第41至5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是依前揭卷證資料,本案被告所毀損者為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並非被告所指「家具、電器、雜物」等「動產」,是被告以其並非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前揭「動產」,不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自屬誤會。另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僅係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此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毀壞程度雖足使其防閑或防盜等添附於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功能喪失,但並無損於建築結構本體,亦即僅係使系爭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尚未致使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而使系爭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依前揭說明,僅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辯稱其係毀損系爭房屋之「違建本身」,並非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或其他定著物,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亦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仲苗,欲證明告訴人2人在本案發生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將各該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6頁、第79頁),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要件判斷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本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9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於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入監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衡酌結果,本院認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毀損罪所宣告之刑,祇須對其為前揭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即足以達成教化、改善之目的,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尚無以監禁方式謀求其改善之必要;否則,反可能使被告因入監執行,致阻礙其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反省檢討,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可能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