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裕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裕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裕權(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認定其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間陳報確有資力賠償之相關證明,被告未予理會,可見被告「企圖騙取」法院輕判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申辦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資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確有相當資力,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在服飾店之更衣
間無故攝錄他人更衣過程,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寬典確定,卻在上述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妨害他人性隱私案件,顯見其完全未能自前案偵審過程獲致教訓,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於他人隱私權蔑視至極,所為殊屬惡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以及選擇於清明連假首日、在知名購物中心犯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也使不特定多數民眾對於公共場所的信賴感動搖,倘量處過低刑度,無異於忽視女性向來在公共場合所承擔的種種不安與不確定感,同時形同放縱被告恣意踐踏法院先前給予自新的機會,被告行為不法程度與其罪責明顯將有評價不足,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因沒有時間和金錢去接受相關治療、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