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A04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父親關係長期不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父親會將我與他的私人通訊內容轉知告訴人A03,而且父親對我並非言聽計從,原審僅因父親與告訴人同住,即推定父親必然轉達訊息,顯屬推測,核有違誤。再者,我自民國105年間即因母親聲請保護令遷離原居處,並非我主觀樂意選擇與告訴人同住或密切往來。自遷出後,我與告訴人的生活圈、作息均長期分離,實際接觸極少,對告訴人的外貌變化欠缺充分認識,尚難僅憑我與告訴人是兄妹關係,即推認我不會認錯人。何況我僅是將所拍攝的告訴人照片傳送給父親求證,並無任何文字要求父親轉告告訴人,告訴人於行為發生當時並不知情,難認我有騷擾告訴人的意思,且未造成實質侵害的行為。綜上,我傳送訊息的對象是第三人,主觀上無騷擾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的門檻,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的諭知。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的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如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的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再者,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的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的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的「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的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的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的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由此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是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的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是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的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的規範範疇。是以,如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的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核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妹,2人與父母王0A、秦0A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被告與告訴人2人長期相處不睦,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以言語辱罵、挑釁、恐嚇告訴人、秦0A,或持電擊棒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行為,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已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准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這有前述原審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經其父親同意返家居住後,告訴人經常嫌棄被告、對被告冷嘲熱諷,動輒要求被告遷出系爭住所,並於同年11、12月間以言語辱罵被告、動手拉扯等行為,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已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准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告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經原審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這有前述原審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長期相處不睦,互有對對方聲請民事保護令的情事。
三、原審以本案保護令,裁准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至9時5分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及傳送告訴人搭乘捷運的照片,並傳送「幹這是A03」、「他在松山上班」等文字訊息,以及「坐等」貼圖予其等父親王0A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1023卷第17-20頁,原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的情節(他1023卷第17-2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保護令、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他1023卷第6-10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至9時5分,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搭乘捷運的正面清晰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予其等父親,顯然已對告訴人的隱私及肖像權產生侵害及騷擾。而此時正值告訴人對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之際,被告將前述所攝得的告訴人照片傳送予其等父親,並傳送前述訊息,顯見被告有意藉此傳送告訴人行蹤已被其掌握之意,參酌被告以「幹」字發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其表達的語意顯屬惡意。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其等父親同住,其等父親當會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顯然熟稔其等父親的行為模式。又被告透過對於其等父親行為模式的掌控,顯然是有意經由其等父親轉達的行為,達成騷擾告訴人的結果,可以認定。是以,被告藉由傳送前述照片及訊息,顯有使告訴人間接知悉其已經掌握其上班地點、交通方式之意,確屬有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的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確實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被告雖辯稱她自105年間因母親聲請保護令遷離原居處後,與告訴人的生活圈、作息均長期分離,實際接觸極少,對告訴人的外貌變化欠缺認識;她僅是將所拍攝的告訴人照片傳送給父親求證,並無任何文字要求父親轉告告訴人,自不能僅因其父親與告訴人同住,即推定其父親必然轉達訊息等語。惟查,被告雖因其母親對其聲請保護令,其自105年間即遷離前述告訴人的居處,但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經其父親同意返家居住,被告與告訴人2人再生家庭暴力事件,2人互相對對方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自己與告訴人的生活圈、作息均長期分離,對告訴人的外貌變化欠缺認識,即非有據。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二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處罪刑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的父母關係長期不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間又生家庭暴力爭議,案發時雙方尚在聲請通常保護令的救濟期間等情,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長期對告訴人及其等的父母產生困擾,則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傳送自己所拍攝告訴人搭乘捷運的照片及訊息給其等的父親,自是想要藉由傳送照片、訊息及貼圖等方式予其等的父親,俾以間接影響告訴人。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作為量刑的有利因子,所量處低度刑偏中區間的刑度,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為A03之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A04前因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3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4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至9時5分間,未經A03同意,拍攝及傳送A03搭乘捷運之照片,並傳送「幹這是A03」、「他在松山上班」等文字訊息及「坐等」貼圖予其等父親王0A,以上開方式對A03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3經父親王0A告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5-6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A03之妹,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至9時5分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及傳送告訴人搭乘捷運之照片,並傳送「幹這是A03」、「他在松山上班」等文字訊息及「坐等」貼圖予其等父親王0A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詢問,我是震驚且感到訝異而求證我父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兩造在上班途中偶遇,被告非常震驚,所以當下才隨手對告訴人拍照,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有戴口罩,所以拍照起來跟父親求證,訊息含有不雅字眼是因為震驚,兩造父親跟告訴人同住,所以被告才會求證父親,被告為了避免遇到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離職,家庭暴力行為中的騷擾行為在刑事認定上應從嚴,被告也因為當天事件遭到代價而延長保護令期間,但是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實有疑義,請審酌家庭暴力行為之法理目的,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妹,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26
日8時44分至9時5分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及傳送告訴人搭乘捷運之照片,並傳送「幹這是A03」、「他在松山上班」等文字訊息及「坐等」貼圖予其等父親王0A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1023卷第17-20頁,本院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他1023卷第17-20頁)相符。此外,並有本案保護令、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日對話譯文、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見他1023卷第6、7-8反、9、9反-10、1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及傳送告訴人搭乘捷運之照片,並
傳送「幹這是A03」、「他在松山上班」等文字訊息及「坐等」貼圖予其等父親王0A,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析述如下:
⒈參酌過往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聲請保護令,及其等父親請求被
告與家分離,被告認係告訴人影響父母之決定等狀況以觀,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32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裁定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可謂長期互有嫌隙,而無一般兄妹間之和諧關係。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8時44分至9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拍攝告訴人搭乘捷運之正面清晰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予其等父親,顯然已對告訴人之隱私及肖像權產生侵害及騷擾。
⒊又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照片傳送予其等父親,並傳送訊息:「幹這是A03」、「他在松山上班」等語及「坐等」貼圖,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1023卷第9頁)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欲傳送告訴人之行蹤已被其掌握之意;復參酌被告以「幹」字發語,表達之語意顯屬惡意。被告雖未向告訴人直接傳送上開訊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其等父親同住,其等父親當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顯然熟稔其等父親之行為模式。被告透過對於其等父親行為模式之掌控,經由其等父親轉達之行為,達成騷擾告訴人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倘被告係真意向其等父親求證,則會以疑問方式提出;惟被
告係以不雅字眼肯定捷運車廂內之男子為告訴人,並於傳送告訴人上開照片及上開不雅訊息(112年7月26日8時44分)後相隔4分鐘(112年7月26日8時48分),被告再行以上開方式向其等父親告知其獲得之告訴人上班地點,以此揭露其已知曉告訴人上班地,後又2度傳送「坐等」貼圖,內涵被告所獲知之訊息,確屬有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以傳送上開照片、訊息及貼圖等方式予其等父親,間接影響告訴人,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見他1023卷第11-13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確實有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更素有仇怨,被告無可能認錯告
訴人,且告訴人與父母同住,只是照例前往公司上班,被告實無向其等父親報告在搭乘捷運時發現告訴人及告訴人在何處上班之必要。
⒉縱被告僅係剛好在通勤路上看到告訴人;然被告得以選擇視
而不見或遠離,卻決定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偷拍、傳送訊息及貼圖予其等父親之方式,已該當騷擾告訴人,已如前述。又倘被告主觀上無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僅係好奇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應使用疑問句,亦無可能以粗俗字眼作為發語詞求證身分不確定之人,被告使用肯定句,且訊息用語實屬惡意,顯然確定告訴人之身分。又被告2度傳送「坐等」貼文,顯見被告情緒淡定,並無所謂震驚或訝異之情。被告顯然並非出於其所辯僅是好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震驚才隨手拍攝告訴人照片,只是跟父親確認是否為告訴人云云,殊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之情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仍不思悔改,無視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於本案保護令期間,以偷拍照片及傳送訊息等方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畏怖及不安,影響告訴人身心壓力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