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曼儂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0、1268、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曼儂(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審上易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罹患病態性說謊之精神疾病,
可能導致其控制行為能力顯著下降云云。惟觀之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7、159至164頁)所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Summary欄第4點固記載「個案(按即被告)自陳從小即有騙人、偷拿錢的情形,學習過程投入不足,近幾年來欠債且花費高,便持續騙取他人錢財,可能有病態說謊之傾向,其中的成功經驗可能亦增強其行為,加上衝動控制不足、反社會特性強,可能均影響其行為表現」等語,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評估欄內亦記載「patholigical lying?」乙語,可徵被告僅係疑似為病態性說謊,並非經醫師診斷確認其確有病態性說謊,合先敘明。
㈢又病態性說謊僅係一種習慣性或強迫性的異常行為模式,並
非獨立之精神疾病,且說謊者往往係在沒有明確目的或利益之情況下說謊。然觀之被告與曾芷榆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之記載、被告與連夢婷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楊奕騰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2156卷第13至29頁;他1366卷第21至83頁;他2356卷第13至30頁)所載,可知本案被告分別係為取得商品或獲得免付商品價金之利益而對曾芷榆、告訴人連夢婷及告訴人楊奕騰佯稱其可以結帳付款之時間等語,且被告於行為時,與證人曾芷榆、證人即告訴人連夢婷、楊奕騰分別詳為商討其可以結帳付款之金額、時間、未能即時結帳付款之原因、卡費清償順序、其購買商品之數量、包裝及送達方式寄送等節無訛;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正常,且就各犯案經過之時間、地點、原因、發生過程、其事後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及和解情形等細節均能適切回應、說明並一一提出答辯,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被告之行為不妥且涉犯本案犯
行,對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深感後悔,並對於本案犯行全部認罪、坦承不諱,對於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衝動行事,被告對此十分懊悔,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又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雖因資力問題最終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積極再與告訴人客林公司商談和解;另被告前與告訴人連夢婷、楊奕騰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連夢婷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奕騰部分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因經濟因素,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將整合經濟能力予以償還告訴人楊奕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係罹患心理上之疾病,導致控制行為能力顯著下降而為本案犯行,且於自身經濟能力許可下,積極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疑似為病態性說謊,然其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恣意對告訴人客林公司專櫃櫃員曾芷榆、告訴人連夢婷、楊奕騰施用詐術,而分別取得財物或獲得免付商品價金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客林公司、連夢婷、楊奕騰財產之損害,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連夢婷、楊奕騰分別以452萬999元、63萬1,860元達成調解,且依其與告訴人連夢婷間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款項中,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客林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依其與告訴人楊奕騰間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調解款項20萬元後,即未再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36016634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簽收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連夢婷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1316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5、275至276、279至281、283頁;審上訴卷第77至84頁),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分別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手段訛詐財物、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客林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雖先後與告訴人楊奕騰、連夢婷達成調解,但就告訴人楊奕騰部分,未依調解內容賠付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及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先後與告訴人楊奕騰、連夢婷達成調解,惟就告訴人楊奕騰部分,未依調解內容賠付等犯後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按即疑似為病態性說謊)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原已給付調解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楊奕騰,並將整合經濟能力予以償還告訴人楊奕騰,且仍積極與告訴人客林公司洽談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