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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原審刑度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業於115年6月15日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其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5年6月30日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手機匯款證明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61、63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欲與告訴人商談,不顧告訴人之拒絕,竟率爾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使之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左上臂挫傷瘀青2×1公分、1×1公分、挫傷紅腫15×7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10×0.2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6萬元、育有一名兒子(小學3年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6萬元、育有一名兒子(小學3年級)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