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玉
賴淑釧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世玉、賴淑釧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周瑞雯、劉瑀如確實有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放置填滿不明液體之四個大型油桶,因而心生畏懼:
1.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回到住處時,看到四個大油桶放在我家與告訴人劉瑀如住處後門門口,距離相差不到1公尺,我當下非常害怕,因為家中有80歲的長輩和未成年子女,油桶何時會爆炸也不曉得,我有嘗試搬動油桶,但連鄰居也搬動不了,搬運的過程還有聞到油漬味。後續我有請警察到場處理,消防局也到場,由消防局確認油桶裡面是否有油的成分,當下消防人員使用竹竿,證實其中有油漬存在,我當下沒有提告之原因,是考量大家畢竟都是鄰居,不想要再造成其他人之困擾,但我有很積極要求被告2人要搬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瑀如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23日下午回到住處時,看到五個大油桶放在我家與告訴人周瑞雯住處後門門口,距離真的很近,我們就馬上報警。等待警察到場期間,我們有嘗試移動油桶,因為怕裡面是油或者是奇怪的液體。警消人員到場後,有使用木棍測試,確認油桶內部不是單純只有清水,表面看起來糊糊的等語相符,足知告訴人周瑞雯、劉瑀如於112年5月23日下午返家後,即見四個大油桶放置在住處後門門口,距離極近,而告訴人周瑞雯、劉瑀如在試圖搬運大油桶之過程中,不僅連鄰居無法共同挪移,更嗅聞到刺鼻的油味,參以當時大油桶處於封閉狀態,告訴人2人無法單憑己身力量開啟油桶,查看內容物,在此種情境下,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當會認為其內滿載之液體為汽油或可燃物,並對渠等心理及精神上感到不安。
2.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許張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23日下午,有前往案發地點處理告訴人周瑞雯住處後方遭放置油桶一事,我與其他同仁有先通知專業列管單位消防局前來,但當時消防局表示不願意,由於告訴人周瑞雯也無法確定油桶為何物,告訴人周瑞雯即表示要和被告2人協調處理,下午處理完以後,晚上消防局就有前來等語,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日期:112/5/23 17:00~19:00)之記載相符,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謝宇倫警員於當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8時許間值班時,再度接獲告訴人周瑞雯之報案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日期:112/5/23 18:00~20:00)1份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2人對於油桶放置在渠等住處後方未予即時處理之重視和擔憂,始會在與被告2人協調未果之情況下,二度請求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是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2人當下為求鄰里和平,而不願在第一時間提出告訴,認定告訴人2人主觀上未因此而心生畏懼,顯然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跳躍之違誤。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渠等係為籌辦中元節之活動,向友人索取空油桶,以充作金爐桶,惟案發當時為112年5月23日,距離該年度之中元節112年9月6日,尚有3個月之久,被告2人所辯,顯屬虛妄。再案發地點為空地,除可移動之木桌與椅子外,並無其他雜物堆積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劉瑀如於審理時具結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未擇其他適當之處,反而選定距離告訴人2人住處約1至1.5 公尺距離置放四個大型油桶,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長期感情不睦、鄰里關係不佳,在案發前一個月,亦曾因車輛停放一事發生爭執,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利用置放大型油桶之手段,以達恐嚇告訴人2人之目的,原審判決僅著重被告2人片面之辯詞,未予參酌其餘客觀證據,逕自認定被告2人所述為實在,難認有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2人雖有於案發時地放置4
個大型油桶,嗣告訴人周瑞雯報警後,經警方據報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然現場經確認後,該桶內液體疑似油水混合物,告訴人周瑞雯亦表示暫不提告,且協調被告陳世玉於112年5月23日24時前,移走該4個桶子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張昀、謝宇倫、黃柏翰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又告訴人2人係於事隔2個月後即112年7月28日始提出告訴,稽上各情,難認被告2人有恐嚇之故意,且告訴人2人亦無因之而心生畏懼。是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對被告2人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據卷內證據於判決中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主張:告訴人2人
因案發時地所放置填滿不明液體之4個大型油桶未予即時處理之重視和擔憂,始會二度請求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原審逕認告訴人2人主觀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件糾紛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認該油桶內疑為油水混合物,並協調被告陳世玉移走,告訴人周瑞雯在現場亦表示暫不提告,告訴人2人在2個多月後始提出告訴,難認告訴人2人案發當時已因之而心生畏怖,業經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認定如前,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並無心生畏懼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尚屬無據。上訴意旨復指稱:案發時間距中元節尚有3個月之久,被告2人辯稱上開油桶係供中元節之用之辯詞,顯屬虛妄,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長期關係不睦,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2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惟縱令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長期關係不睦,其等對於案發時地放置油桶原因之解釋未有足夠佐證,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恐嚇故意之情形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從而,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告2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玉
賴淑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玉、賴淑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淑釧夫婦,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即同社區之鄰居周瑞雯生有嫌隙,被告陳世玉、賴淑釧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35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將其事前填滿不明液體之4個大型油桶(成年人腰部高度,下稱:本案油桶),鎖緊桶蓋,使一般人無法打開查看,其外觀上令一般人認係危險性易燃物,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孟修載運,並指示林孟修將本案油桶特地放置在告訴人周瑞雯、告訴人劉瑀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15號房屋後門門口前,告訴人周瑞雯、告訴人劉瑀如返家見狀,驚駭遭放置危險物品,使其等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周瑞雯、告訴人劉瑀如,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周瑞雯、劉瑀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並認被告陳世玉、賴淑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者,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法官在從事個案審判時,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因此,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末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玉、賴淑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世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淑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周瑞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④告訴人劉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⑤證人即陳世玉友人林孟修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⑦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⑧警方制作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世玉提出之平面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世玉、賴淑釧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告二人及其共同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世玉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跟辯護人研究
過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我是從事汽車保養也,所以我才會認識保養廠,才能取得空桶,保養廠保養起車都是更換引擎或變速箱機油,我拿的是潤滑油桶並非危險之燃燒油品,20年來社區中元的燒金紙桶都是我義務製作並提供的,這次也是純粹為了更新舊桶,且歷來我都有清洗並裝水浸泡,絕非為了恐嚇而做本案,我做這個金桶是自願的,本來就沒被社區要求要做,是義務的,這次會提早製作主要是剛好有保養廠要免費提供,因為空鐵桶是可以賣錢的,所以有免費的我就先拿了,至於清洗過程中,桶壁難免會殘留油氣,所以我才泡水又加清潔劑,非為了恐嚇,而且我家就住在告訴人家的隔壁,若發生危害,我家也會遭殃,所以告訴人所說爆炸之事我是覺得有點離譜,告訴人周瑞雯當下未提告,2 個月後,我車停在空地上且靠邊停之後,告訴人夫妻就馬上移他們的車子到我車前擋住讓我無法出去,還出言恐嚇說你出不去了,這個車子至少停半年,所以我後來才提告,在我提告後,告訴人才接著提告本案,所以我認為告訴人二人並非因為恐懼害怕才提告,我沒有長期佔用那塊空地,地主也沒有反對我停車,因為我是停在建商之空地上,我並沒有庭到另外私人之空地上,我當天晚上接到警察局電話後,我就趕快到現場,立刻打開桶子給消防員看,我也馬上抽水出來,當時我就顧著要抽水證明沒有危險性,我有跟消防員說我有洗過並泡水才運來,因為桶口很小很難完全清洗乾,所以我才泡水又加清潔劑運過來,但是消防員說你最好還是運走比較不會引起誤會,所以我就趕快聯絡司機,剛好司機人在外縣市,所以我就一直拜託司機能否快一點,因為沒辦法馬上請司機運走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一定今晚12點前,我一定將油桶運走,後來我一直催司機,所以才在9 點時運走,我沒有故意拖延,我到現場時,我有看到當時在場之人有警察、消防員、告訴人周瑞雯、議員鄭愷玲、里長站遠遠的,之後我要顧著抽水就沒有很注意到旁邊站什麼人,我沒有長期放車子,我有兩台車,所以我有時候會開一台車出去,另一台車放著,但我停放車子的位置並沒有影響其他人員出入,也沒有放在另外一位私人土地上,是停放在建商之土地上,告訴人二人報警時我也有移動;又本件案發時之當時跟議員來也沒有關係,因為議員也沒有發表什麼意見,我不是因為議員我才怎麼樣,我也沒有看到他們用竹筷在那裡用,因為我過去之後是我打開油桶,我直接抽水出來給消防員看,讓他確定這真的是水,但是因為我竿子下去拉上來有一點點他們認為的油,我認為這是乳化,因為水跟清潔劑跟牆壁上還有一點殘餘的,會變成一點乳化白白的,它不是油,是清潔過程中產生的,且警員、消防員到場後,桶子是我打開的,並由我拿中空的鐵棍抽水上來給消防員看這是水,不是什麼危險的東西,他們叫我要移開時我也很緊張,因為我看到警察跟消防員來,我想既然不行,我就要趕快移走,但是我聯絡司機無法馬上來,他在金山還是哪裡,我記得他無法馬上到,我是一直聯絡,後來趕快拜託他盡量快一點,後來原本我就跟警察他們說你能否給我一點時間,我盡量聯絡叫他們快一點,原本是訂晚上12時前,後來我一直催他,剛好他就趕快過來,然後在9時左右就載走了,我不是說我不願意,遇到這種事情怎麼可能還故意跟警察、消防局作對,我就盡量趕快,所以並不是說我不願意、我故意拖延或什麼,沒有這種事;再者,本件係因為我當時接到電話就趕緊過來,他們兩位員警跟周瑞雯都在現場,我為了避免誤會我就趕快打開用鐵棍將桶內液體抽上來,水就會流出來,給他們看這真的是水,不是什麼危險物,所以我才會放在這裡,當時因為我都抽給他們看了,員警跟周瑞雯都有看到,我說能否讓我放幾天,因為我要做金爐桶要後製,不能放太久,所以我拜託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員警讓我放到星期五,大概三天,周瑞雯跟員警說「好,給你放三天後,星期五你搬走」,我有跟他們講好了,所以我就以為沒事了,就回去了,我也不知道為何忽然間晚上又打來;我確定只載4個桶子過來,而且我放的位置是在119號即周瑞雯這邊,我並沒有放到115號劉瑀如的那邊,就是位置只放在一邊,那邊完全沒有放,所以剛剛黃柏瑜的手繪圖是錯的;我沒有恐嚇意圖,不然我也不會裝滿水才會拿過來等語置辯。
⒉被告賴淑釧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跟辯護人研究
過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本件案發時之當天,我本來在家裡看電視,是因為我接到我老公陳世玉的電話,對方師傅叫水桶要做爐子,臨時他車子被撞,他說不然麻煩你幫我跟師傅說放在哪裡,不要影響到別人的出入跟車子,我說好,然後我看旁邊那邊有放一些雜物,我就放在桌子靠近馬路這邊,我沒有放在證人家那邊,我放在桌子外面馬路這邊,我想那邊有人放,我就放在馬路這邊,比較整潔,不要讓人動到,我就回去了;至於桶內那個是水,當時警察來,我老公當下就有趕快打開鐵桶給他們看,我老公也跟我說「我趕快打開給他們看才不會誤會,那個是水,我是要做金爐桶的,我趕快打開給他們看,免得他們誤會」,他就馬上打開給警察跟消防隊的人看,鄭愷玲議員也有打電話問我「姊,那個裡面是什麼」,我說「是水啦,不好意思啦(臺語)」,他們過去時我老公也打開了,怎麼知道變這樣子;我只知道我沒有擋到別人,我就看著人家,我就放在旁邊而已,我沒有擋到任何人,我也沒有恐嚇,我敢發誓,我絕對沒有;我沒有恐嚇意圖,我們夫妻都沒有,我們只是想做善事而已等語置辯。
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之那塊空地是所有事情的
根源,那塊地事建商所有,而卷內檢彩色中之三角追是告訴人所擺設的,目的是不讓其他人使用那塊地。告訴人的房子本來沒有後門,事後來所增設的,而被告的房子跟告訴人的房子是相連的,被告不可能把危險物品擺在自己房子或相連房子的附近,且本件鐵桶裡面是水還有一些清潔劑,警察及消防隊都已查驗過,而第一時間告訴人周瑞雯之母出來探詢時,被告以表達裡面是水,至於被告賴淑釧是被告陳世玉鐵同即將運達空地前,才打電話從家中叫他出來,因此被告賴淑釧只是出來協助指揮鐵桶擺放位置,且另一位告訴人劉瑀如並未在現場,並無所謂心生畏懼之情形,是本件於警詢時,告訴人周瑞雯才邀同告訴人劉瑀如一同前往,可證明告訴人劉瑀如只是配合告訴人周瑞雯進行訴訟程序而已;再者,本件油桶放置之後,證人就報警,警員跟消防局也到現場,被告陳世玉打開油桶,將桶內液體抽出來,警員跟消防局顯然都沒有認為那是危險物,所以都沒有進一步處理,而警員的工作日誌裡即偵卷第71頁也記載告訴人因為不能確認是何物而暫不提告,所以顯然沒有所謂危險物使她產生心生恐懼的情形,況且在現場我們可以看到被證4、5都有很多三角錐佔用該空地,因此可以擺放的地方其實非常有限,只是油桶裝滿整桶的水放在該處也打開讓警察、消防員來檢測,因此從上開證據可以判斷第一個不是危險物品,第二個並沒有心生恐懼,因此才未立即提告,兩造之間因為有被證3的停車糾紛,這已經是不起訴處分了,長期有這些問題,這塊建物、這個土地本來就不是告訴人的,她一直禁止其他鄰居使用,也造成一些糾紛,且被告陳世玉是為了社區的拜拜金桶而將起訴書所載之鐵桶清洗後泡水放置於該處所,該鐵桶並無危險性,且經警消確認,告訴人亦稱不提告,卻在2個多月後因為停車糾紛提起本件告訴,而本案之緣起係因告訴人等欲佔用空地方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賴淑釧是於當天要放油桶時接獲被告陳世玉之電話前往擺放,與本案之事實並無關連,況該該桶內並無危險物品,而告訴人等亦無心生恐懼之證據證明,且告訴人在消防局查看油桶內內容物後,亦表示暫不提告,且辯護人於114年7月1日刑事辯護狀被證4之照片中(即鈞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104頁至105頁彩色照片共計3張)告訴人已將該土地用三角椎圍起,被告已無法進去停車,往後應無停車糾紛,足證本件無告訴人所稱之為顯性及心生恐懼之主客觀危險事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庭上明查等語置辯。
伍、本院查:⒈本案發生之案發時間係112年5月23日15時35分許,而告訴人
周瑞雯提出告訴時間係112年7月28日16時45分起至同日18時12分止,告訴人劉瑀如提出告訴時間係112年7月28日19時28分起至同日20時19分止之事實,有告訴人周瑞雯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劉瑀如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陳世玉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賴淑釧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39至41頁、第9至18頁、第19至21頁】,及告訴人周瑞雯即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刑事委任狀、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姓名:陳世玉、賴淑釧)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4號卷,下稱:
他卷,第3 至11頁】。因此,本件案發時間,與本件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時間,二者時間之距離間隔約2個月又5日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置放4個桶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亦無因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且並未因之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茲理由如下:⑴依據偵卷第73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
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載示內容:『記錄人:許張昀,執勤日期時間:112/05/23 17:00,112/05/23 19:00,執勤項目:交整,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民眾周瑞雯(Z000000000、0000000000),報稱其家門前樂利二街62巷119號前有四個桶子,因該位置為私人土地,警方通知桶子所有人陳世玉(Z000000000號、0000000000)與周瑞雯一起至現場,由陳世玉打開桶子由周瑞雯認定,警方通知業務專責單位119消防局,消防局表示不願前來,周瑞雯主觀上無法認定該液體為何物,周瑞雯表示與陳世玉協調,暫不提告。因故晚到崗,已向勤指報稱。』等情節,再互核比對與偵卷第75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載示內容:『記錄人:
謝宇倫,執勤日期時間:112/05/23 18:00,112/05/23
20:00,執勤項目:備勤,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3、110案件,樂利二街501號前民眾周瑞雯(Z000000000、0000000000),報稱其家門前樂利二街62巷119號前有四個桶子,因該位置為私人土地,警方通知桶子所有人陳世玉(Z000000000、0000000000)與周瑞雯一起至現場,現場協調於今日24時前移』等情節大致相符,與偵卷第71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載示內容:『記錄人:許張昀,執勤日期時間:112/05/23 14:00,112/05/23 16:00,執勤項目:備勤,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民眾周瑞雯(Z000000000、0000000000),報稱其家門前樂利二街62巷119號前有四個桶子,因該位置為私人土地,警方通知桶子所有人陳世玉(Z000000000、0000000000)與周瑞雯一起至現場,由陳世玉打開桶子由周瑞雯認定,警方通知業務專責單位119消防局,消防局表示不願前來,周瑞雯主觀上無法認定該液體為何物,周瑞雯表示與陳世玉協調處理,暫不提告。』等情節亦大致符合,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3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1至75頁】。因此,本件於案發時之告訴人周瑞雯與陳世玉一起至現場,現場協調於112年5月23日24時前,移搬走該四個桶子,且告訴人周瑞雯於案發現場明確表示暫不提告,而本件告訴人並未因之而心生畏怖,亦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應堪認定。
⑵再依據偵卷第67頁之112年5月23日18時53分27秒報案時間
:基隆市消防局其他案件紀錄表之載示內容:『報案人資料欄:報案時間112年5月23日18時53分27秒、報案方式119電話、報案人姓名廖玉梅女士,報案時間112年5月23日19時24分24秒、報案方式119電話、報案人姓名唐振興先生;派遣明細欄:派遣時間112年5月23日19時00分23秒、出勤時間112年5月23日19時07分28秒;通報支援單位欄:通報單位基隆市警察局;案件狀況補述欄:門口附近遭堆放多桶裝有汽油的鐵皮汽油桶門口,有危險之虞,請派員協助處理;處理情形欄:安樂分隊(出動1車、2人、0役男)、出勤:17 唐振興 劉勁甫 安樂17人車抵達現場後,爰請轄區員警同步聯絡該鐵桶之關係人到場說明。經確認後,桶內液體疑似為油水混合物,請關係人與屋主溝通後,已聯絡搬運車輛,係因路程關係需費三小時左右,確認屋主同意關係人於今日24小時前處理完畢,現場交由轄區員警處理,安樂17人車離開現場。』等情節綦詳,亦有偵卷第67頁之112年5月23日基隆市消防局其他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於案發時之告訴人周瑞雯與被告陳世玉、處理員警、基隆市消防局唐振興及劉勁甫安樂17人車一起至現場,並現場經確認後,桶內液體疑似為油水混合物,請關係人即被告陳世玉與屋主溝通後,被告陳世玉已聯絡搬運車輛,惟搬運車係因路程關係需費三小時左右,確認屋主同意被告陳世玉於今日24小時前處理完畢,而本件告訴人並未因之而心生畏怖,亦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且被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洵堪認定。
⑶再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
(警員跟消防局在現場時你是否都全程在場?)是,我是全程在場。』、『(方才檢察官提示偵卷第71頁,警員工作紀錄簿記載「無法認定該液體為何物,周瑞雯表示會再協調,暫不提告」,是否如此?)所謂液體為何物,因為其外觀就是油桶,開關當下就是有油漬。』、『(暫不提告之紀錄是否正確?)因為當下我沒有提告,所以暫不提告是正確的,因為我提告的時間點不是在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瑀如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稱有報警,警察很久才到場,是否如此?)不是,是周瑞雯母親有報警,我忘記多久了,後來警察有來,如果我沒記錯,警察也移動不了,就是知道這是賴淑釧先生放的,好像要請賴淑釧先生來,結果他沒辦法過來還是怎樣。』、『(你稱後來知道是是被告陳世玉放的,是否如此?)是,結果找不到被告陳世玉還是怎麼樣,這個細節部分我忘記了,所以後面議員幫我們叫消防局來,因為要趕快移動走,因為當時已經快晚上了。』、『(消防局是否有來?)有。』、『(消防局有無打開油桶確認?)一開始打不開,後來被告陳世玉回來了,好像要大卡車的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陳世玉就拿了一個什麼器材最後才打開的,要問消防局,因為當下還有議員,那個部分我有點忘記了。』、『(當下打開之後你們有無看到油桶裡面是何物?)是液體。』、『(消防局的人員有無當下確認是何種液體?)無法確認,但是我記得裡面是有油的,但不知道是什麼油,確定不是水。』、『(是否是當下消防員說的?)有拿一根木棍插下去,拉起來若是水的話是清澈的,我記得是糊糊的,是我親眼看到的。』、『(消防人員做完測試之後,有無請求被告陳世玉把油桶搬移?)有。』、『(被告陳世玉如何回覆?)我印象中被告陳世玉蠻久才搬走,不知道是借不到車還是怎樣,這個部分我真的忘記了,反正有影片。』、『{(請求提示偵卷第40頁,並告以要旨)你先前於警詢筆錄中稱「119員要求陳世玉要把這4個油桶搬移,起初他不願意」,「起初他不願意」是否屬實?}(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我沒有聽到被告陳世玉怎麼跟119講,但是他說他不願意,好像是沒車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但他沒有當下就是要拿走。』、『(在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被告陳世玉把油桶擺在該處時你是否在場?)被告陳世玉擺的時候我不在場,可是我在家,我在旁邊的雜貨店。』、『(你何時到現場?)不是他們叫我回來,我是回家時就到現場了。』、『(警員到的時候你是否全程在場?)是,所以警察我記得。』、『(消防員到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我也在場。』、『(將油桶內的液體抽出來或攪拌拉出來的是何人?)我記得是消防局的人,反正有打開,然後消防局有插一個木棍還是什麼東西下去。』、『(所以消防員來檢查液體時你也在場,是否如此?)是,我也在場。』、『(消防員跟被告陳世玉說油桶最好搬走,他說他不願意,是否如此?)我忘記了,被告陳世玉說沒辦法,應該是沒有車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就是他一開始沒有要搬走。』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瑞雯即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刑事委任狀、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姓名:陳世玉、賴淑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4號卷,第3至1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瑞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瑀如)、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基隆市消防局其他案件紀錄表、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陳世玉、賴淑釧)、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瑞雯、劉瑀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14日基警四分偵至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案發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7至119頁】。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劉瑀如上開證述本件案發時警員到的時候、消防員到的時候,消防員有插一個木棍將油桶內的液體抽出來時,均全程在場,職是,告訴人劉瑀如對於偵卷第67頁之112年5月23日18時53分27秒報案時間:基隆市消防局其他案件紀錄表之載示內容:『報案人資料欄:報案時間112年5月23日18時53分27秒、報案方式119電話、報案人姓名廖玉梅女士,報案時間112年5月23日19時24分24秒、報案方式119電話、報案人姓名唐振興先生;派遣明細欄:派遣時間112年5月23日19時00分23秒、出勤時間112年5月23日19時07分28秒;通報支援單位欄:通報單位基隆市警察局;案件狀況補述欄:門口附近遭堆放多桶裝有汽油的鐵皮汽油桶門口,有危險之虞,請派員協助處理;處理情形欄:安樂分隊(出動1車、2人、0役男)、出勤:17 唐振興 劉勁甫 安樂17人車抵達現場後,爰請轄區員警同步聯絡該鐵桶之關係人到場說明。經確認後,桶內液體疑似為油水混合物,請關係人與屋主溝通後,已聯絡搬運車輛,係因路程關係需費三小時左右,確認屋主同意關係人於今日24小時前處理完畢,現場交由轄區員警處理,安樂17人車離開現場。』等情節,非但知之甚稔,尚且知悉搬運車係因路程關係需費三小時左右,確認屋主同意被告陳世玉於該日24小時前處理完畢,而本件告訴人並未因之而心生畏怖,亦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且被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洵堪認定。
⑷再證人許張昀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請求提
示偵卷第71頁,並告以要旨)提示為員警工作紀錄簿,執行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記錄人是否是你所製作?}(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你在112年5月23日下午否有抵達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119號去處理事情?}有。』、『{可否詳述當時經過為何?}因為他們前面有車禍,我處理的車禍是周瑞雯跟被告陳世玉,後來車禍處理完之後周瑞雯說有人放桶子在她家門口,當下因為我在製作車禍的卷,我請同事先過去,後來我有再去現場一次。』、『{所以你一開始抵達現場是否為了處理周瑞雯跟陳世玉的車禍事故?}是先處理周瑞雯跟陳世玉車禍事故,後來雙方到派出所製作車禍的卷,後面才有桶子的事情,就是車禍事件處理完之後的事情。我忘記了,我車禍處理完之後,周瑞雯就報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到現場去?}我有到車禍現場,後來周瑞雯報案4個桶子事件之後我才到現場,下午還有一位巡佐陪同我去,我們兩個去處理4個桶子事件。』、『{你到現場如何處理?}就是通知陳世玉來,他們兩個到場,如方才所述,打開讓周瑞雯認定,我們有通知專業列管單位119來,下午119當時表示不願前來,是值班同事打119的,不是我打的。後來晚上又一次,下午處理完以後,晚上119就有前來。』、『{你稱後來晚上119消防員來的時候如何處理?}後續由消防員認定是何物,我也忘記消防員講什麼,消防人員判定完之後就請陳世玉盡速移走。』、『{(請求提示偵卷第71頁,並告以要旨)你的工作紀錄簿記載「周瑞雯主觀上無法認定這個液體為何物,周瑞雯表示要跟陳世玉協調處理,暫不提告」,上開內容是否由你撰寫?}(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當時為何會寫上開內容?}因為當時下午的時候我是寫陳世玉打開桶子,由周瑞雯他們認定,因為當時下午119表示不願前來,現場周瑞雯也無法認定是什麼東西,然後他們兩個自己要協調處理,就是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宇倫於同日證述:『我記得我是跟許張昀一起去的,因為我們通常不會個人。』、『{報案時是否是你受理?}不是,我們只是現場去處理的。
』、『{你在現場時是否記得周瑞雯主張的內容為何?}我只記得一方說桶子擺外面,就是擺後門外。』、『{你是下午還是晚上過去?}晚上,當時消防隊有來。』、『{消防隊做了何事?}我記得有打開看一下裡面是什麼東西,結果好像不是水,但也不是油,消防隊無法確認是油還是水。』、『{現場是否有聞到什麼氣味?}沒有。』、『{你方稱你跟許張昀警員一同到現場,是否如此?}是,我記得是。』、『{你方稱到現場的時間是晚上,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第75頁,並告以要旨)提示之工作紀錄簿是否為你填寫?}(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你於工作紀錄簿記載「110案件樂利二街510號前民眾周瑞雯報稱她家的門前樂利二街62巷119號前有4個桶子,因該址為私人土地,警方通知桶子所有人陳世玉與周瑞雯一起至現場,現場協調於今日24時前移置」,是否由你所寫?}我是複製貼上。我有去現場,但這段是直接複製貼上。』、『{你稱複製貼上是指何意?}因為內容差不多一樣,所以我就直接複製其他人的內容。』、『{你於工作紀錄簿記載「通知陳世玉跟周瑞雯一起至現場,周瑞雯跟賴淑釧協調24時前移置」,是指何意?}我記得在現場時陳世玉無法馬上移,他說他晚上24時以前會移掉,現場我記得他說無法馬上立即清走。就是現場陳世玉跟周瑞雯他們協調的。』、『{他們協調時你是否有在場?}有。』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卷第67頁之112年5月23日18時53分27秒報案時間:基隆市消防局其他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75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112年5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綜上足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因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而心生畏怖之客觀事實存在,亦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且被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應堪認定。
⑸本件紛爭源由係告訴人周瑞雯之原建物打掉原建築結構圍
牆,且自行改建後門之違章建築,渠為自己停車方便而擅自無權占用公共法定空間之專有私用停車位事實,迭經本案壯觀里里長即證人陳威竹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是哪個里的里長?}壯觀里。』、『{(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3、105頁被證4照片,並告以要旨)該空地是否是在你的里裡面?}(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該空地是何人的?}很多個土地所有權人,是指紅色區域還是整條,整條有很多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一個人。』、『{是附近住家的還是建商的?}前段大致上紅色往前那一塊是周厝他們家的,後面有一部分是松甫建設的。』、『{你的意思是靠近比較老的房子到巷底附近是周厝他們家的,是否如此?}是。』、『{前段是建商的,是否如此?}某些部分是建商的,有幾塊不是。』、『{所以該處不是左右兩邊住戶的土地,是否如此?}是。』、『{該塊土地平常是否有特定人在使用?}沒有。』、『{是否是公共空間?}通常都是周厝的人會放摩托車在該空間,不然就是這邊的住戶會放,後段也有些住戶,但是還是會留出一個車道供復原的進出。』、『{那些三角椎是何人放的?}這個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該土地在使用上曾經發生過一些糾紛?}停車糾紛就是現在這件事情,我講我知道的,周瑞雯家的車子退出來之後撞到賴淑釧的車子,就只有這件事,其他事情基本上我不知道。』、『{擺油桶之事你是否知悉?}擺油桶發生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警察局打來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我去現場看了一下,我問周瑞雯,她說已經有報警了,我說「有報警我就無法再介入,因為你有報警了」,後來議員有到場,他就通知了消防隊,當時我就不在現場了。』、『{警察如何處理他們的糾紛?}警察沒跟我講,只跟我說「里長你去關心一下這件事」,我就去問一下,當時我沒有看到賴淑釧,我只有看到周瑞雯,我去的時間很短,我只有看到當時現場的樣子而已。』、『{(提示偵卷第147頁,並告以要旨)提示之照片裡有燒紙錢的桶子,該桶子是否是你去現場看到類似的桶子?}(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就是類似這個桶子。』、『{你在當下挪移時,有無聞到什麼味道?}我摸起來是油油滑滑的,不好推,因為我是抓上面,但我沒仔細聞。』、『{案發地點是何社區?}八德。』、『{你方稱133公分的位置,那條路的空地是何人在使用?}附近的住戶都會停放。』、『{是否有特定人在使用?}沒有,通常也都是那幾個住戶在用,不會有人特地停到那邊去,因為是死巷子。』、『{(提示112年度偵第11539號卷第151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提示之照片上面有些三角椎,搭建的棚子有無建築許可?}(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住戶自己裝設,應該是不會經過建築許可。』、『{擺放三角椎是否會影響出入?}會影響的只有周家跟旁邊這兩戶。』、『{本件為何會找你?}本件不是來找我,是剛好警察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才過去的,他們應該先發生了爭執,警察到了,警察離開,結果警察打電話給我,我知道這件事我才去現場,我看了一下油桶,然後推了一下,我問周瑞雯現在如何處理,她說找警察來處理,我說「喔,難怪警察會打電話給我,既然你都交給警察,我也不便做什麼事情」,所以我就離開了,離開沒多久,因為我回到家沒有多久就聽到她打電話跟我說議員有到場,因為我們有群組,就有人在群組問為何有警察跟消防隊的來,我就說發生什麼事,人家說可能有發生事情。』、『{所以周瑞雯有跟你談話,並告知有報警,警察來處理,是否如此?}是。』、『{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還有無跟你說什麼?}我有問周瑞雯說這是什麼,她有說油桶有點重,裡面應該是有放什麼東西,我才去推了一下看裡面是什麼。』、『{你是否有聞到汽油味?}我沒有仔細聞,我只知道摸起來滑滑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耿維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請求提示112年度偵第11539號卷第150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知道該照片空地之權利人是何人?}(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照片位置應該是在樂利二巷62巷119號、115號後方,在這個建物後面有三筆土地,分別是麥金段727-2、7
43、744等三筆土地,其中743 、744兩筆土地依照94年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十米施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有三筆土地,所有權是私人即自然人還有法人,727-2、743、744等三筆土地都是私人的,其中727-2是法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該土地應該是如何使用?}就是一塊空地,是可建築用地,沒有任何用途。』、『{該照片左邊有些棚架是否是合法建物?}在樂利二街62巷119號、115號後面有外推增建出來之伸縮遮雨棚,是屬於違章建築。』、『{(請求提示被證5,並告以要旨)照片內之牆壁本來是矮矮的圍牆,現在變成水泥牆還開了後門,是否有申請合法執照?}(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屬於違章建築,沒有合法使用執照。』、『{是否有人檢舉過違建?}這部分沒有調查。』、『{(提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149至180頁,並告以要旨)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督使貳字第1140037356號函,所檢附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空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竣工圖、建築地籍套圖等,是否都是你調查過後附給法院之文件?}(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你是否有去案發現場看?}是。』、『{看完現場後有何意見?}樂利二街62巷119號、115號的出入口應該是在前面,從T廳通往門廳出入,後面原本是一個平台,但現在增建違章出來,增建違章的部分已經超過其地界,油桶擺放位置應該是在接近樂利二街62巷119號的位置,看起來是依照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跟竣工圖去比對的話,應該是座落在麥金段727-2號之土地上,這筆土地是屬於私人土地,目前是沒有任何使用用途。』、『{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證人即告訴人劉瑀如是否有優先使用或專有權限?}應該是沒有,要看跟私人地主有無租約或有何關係,目前我們無從得知。』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黃柏瑜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你擔任職務為何?}警員。』、『{周瑞雯跟陳世玉的油桶案件你是否有到現場?}我只有受理報案而已。
在還沒提告之前有一次我下午有到現場幫學長去拍照片,還有我受理完以後去拍現場的刑案照片,我只有去過兩次。』、『{所以112年5月23日油桶放在現場時你沒去過,是否如此?}我有去過一次,但我不知道油桶有沒有在現場,因為中間他們太多事情了,可是我有一次去現場拍照,當時拍照不是因為油桶,而是因為他們之前車子妨害自由的事件,還是油桶我忘了,我確定有去現場拍過一次。』、『{對於他們之間油桶事情有無印象?}我到現場拍照時我沒印象,但我是受理他們另一方提告他們放油桶。』、『{所以你受理提告以後就接著作筆錄,再安排時間去現場照相,都是7月28日以後的事,是否如此?}是。』、『{7月28日之前即5月23日之事有無印象?}因為當時現場處理油桶的時候我沒去過,應該不是我去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40037356號函及附件: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表、使用執照存根、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一層共有專有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壯觀台北八德社區(E 區)49-119號平面圖、現場測量距離照片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149至180頁、第263至281頁】,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錄人陳君瑋)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因此,本件紛爭源由係告訴人周瑞雯之原建物打掉原建築結構圍牆,且自行改建後門出入,並為自己停車方便而擅自無權占用之專有私用停車位,欲排除第三人共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⑹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⒊承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依現有證據,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2人形成有罪之確信,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本院依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紛爭源由係告訴人周瑞雯之原建物打掉原建築結構圍牆,且自行改建後門之違章建築,渠為自己停車方便而擅自無權占用公共法定空間之專有私用停車位,並擺放三角椎是否會影響公共危險交安出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公共安全結構等刑責之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張耿維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時證述:『{(請求提示112年度偵第11539號卷第150頁,並告以要旨)你是否知道該照片空地之權利人是何人?}(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照片位置應該是在樂利二巷62巷119號、115號後方,在這個建物後面有三筆土地,分別是麥金段727-2、743、744等三筆土地,其中743 、744兩筆土地依照94年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是十米施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有三筆土地,所有權是私人即自然人還有法人,727-2、743、744等三筆土地都是私人的,其中727-2是法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該土地應該是如何使用?}就是一塊空地,是可建築用地,沒有任何用途。』、『{該照片左邊有些棚架是否是合法建物?}在樂利二街62巷119號、115號後面有外推增建出來之伸縮遮雨棚,是屬於違章建築。』、『{(請求提示被證5,並告以要旨)照片內之牆壁本來是矮矮的圍牆,現在變成水泥牆還開了後門,是否有申請合法執照?}(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屬於違章建築,沒有合法使用執照。』、『{是否有人檢舉過違建?}這部分沒有調查。』、『{(提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149至180頁,並告以要旨)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督使貳字第1140037356號函,所檢附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空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竣工圖、建築地籍套圖等,是否都是你調查過後附給法院之文件?}(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你是否有去案發現場看?}是。』、『{看完現場後有何意見?}樂利二街62巷119號、115號的出入口應該是在前面,從T廳通往門廳出入,後面原本是一個平台,但現在增建違章出來,增建違章的部分已經超過其地界,油桶擺放位置應該是在接近樂利二街62巷119號的位置,看起來是依照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跟竣工圖去比對的話,應該是座落在麥金段727-2號之土地上,這筆土地是屬於私人土地,目前是沒有任何使用用途。』、『{證人即告訴人周瑞雯、證人即告訴人劉瑀如是否有優先使用或專有權限?}應該是沒有,要看跟私人地主有無租約或有何關係,目前我們無從得知。』等語之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40037356號函及附件: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表、使用執照存根、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一層共有專有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壯觀台北八德社區(E區)49-119號平面圖、現場測量距離照片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149至180頁、第263 至281頁】,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錄人陳君瑋)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三、末查,本件上開樂利二街62巷119號、115號的出入口應該是在前面,從T廳通往門廳出入,後面原本是一個平台,但現在增建違章出來,增建違章的部分已經超過其地界,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40037356號函及附件: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表、使用執照存根、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一層共有專有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因此,告訴人周瑞雯之原建物打掉原建築結構圍牆,且自行改建的部分已經超過其地界,並於其後門之擺放三角椎,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公共安全結構等刑責之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爰依職權告發,並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基隆市政府詳查究明為宜,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