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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潔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玟潔與A02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之親密關係伴侶。詎其等因感情而生嫌隙後,陳玟潔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指摘及傳述「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玟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因那時我們有爭執,他對我性暴力及威脅散布性影像,我才有這動機,我沒有要毀損他的名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告訴人A02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害,因而心生憤怒,一時失慮下所為之言論,僅為單純情緒發洩,並無主觀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依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無從認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不該當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張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4292卷第79至80頁;偵14278卷第46、48頁;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4292卷第9至1

1、73至74頁;偵14278卷第31至32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34292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

號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其中關於「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炮」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性生活之行為,並對於告訴人是否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對被告感情不忠或劈腿之行為產生懷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無從認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不該當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案發當

時半工半讀,從事IT業工作(見原審卷第157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文字,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和告訴人已經分手,有爭吵,告訴人有在臉書發文說我做八大、劈腿,還有一些不實言論,並在臉書社團發布我的私密照,我可以確定是我和他在一起的時候拍的,我很生氣才張貼這些內容等語(見偵34292卷第80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張貼關於其之不實言論及散布其於交往期間之私密照,方於臉書上張貼前述言論,則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僅為單純情緒發洩,並無主觀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按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指摘及傳述告訴人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等行為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私人,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2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卻因不滿告訴人,輕率透過臉書帳號在網路上傳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而以前述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指摘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原審自述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及留言內容 1 說我劈腿這件事情 不要雙標了 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 以後有他的事情不用跑來跟我講 看到直接封鎖 少在那邊影響我心情 他要繼續臭就給他臭 媽的作賊喊抓賊 整天偷換概念 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 跑來我個版亂小我一個一個封鎖 奧懶叫還在臭人 不要臉 2 下次他的受害者估計是某位已經被我勸過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 3 連R3都不是他的 笑死真的超可悲 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 4 他只會網路上桶神那幾招 瘋狂跳針 每次吵架都要跟我壓賣炒 低能兒 邏輯死亡 都要發脾氣連噴一堆他才肯道歉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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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