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育茹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被 告 趙姿萓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姿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自訴人之客人程譯慧前往被告經營之大觀店素食麵線(下稱大觀店)購買麵線時,向程譯慧表示「因為我本來龍興街那間店是我的」、「啊你看我去頂溪很忙的時候,那間就被她吃掉了」、「那她自己去跟房東談嘛,價格給它高一點啊,那她就租下來了」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被告造謠上開不實事實,並以「吃掉」形容自訴人的行為是佔為己有,顯然主觀上是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思。另被告對外向客人發表系爭言論時,中間有一段比較長的時間沒有其他消費者,惟證人程譯慧證稱在買麵線期間,前面有一個客人,離開之前也有一位客人,還沒講完時後面有人來等語,可見當時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經過,而大觀店店面屬於市場攤販,被告未考慮是否有其他顧客等候或購買而停止發言,其言論有可能被其他購買者或行經市場之人所聽到,主觀上當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況且被告與證人程譯慧並不熟識,僅在買麵線期間與被告攀談,被告卻將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散布於程譯慧,而程譯慧並未主動提及龍興店話題,被告也沒有刻意壓低音量或中斷談話內容,被告抱持著給別的客人聽聞也無所謂的態度,傳述系爭不實言論,此舉確實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原判決無視於被告隨機和不熟識客人主動談及系爭不實言論,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參、本院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依卷內被告與程譯慧之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35-36、341-3
43、353、371-372頁),證人程譯慧一開始先詢問被告「你是不是在那個頂溪還是哪裡?」,被告始回覆之前在頂溪經營麵線店,因面臨人手不足並遭房東調漲租金之困境,後續有人願意接手,遂改變合作模式,此話題談論時間達2分鐘多,隨後被告才提及系爭言論內容,進而表示與自訴人為很要好的朋友,有教自訴人,而自訴人在學會以後即獨立營業等語。由雙方上開對話脈絡情境,可知被告係在程譯慧主動詢問頂溪店營運事宜時,始娓娓道來自己過往經營頂溪店之心路歷程,續而衍生與自訴人合作共事販售麵線、嗣後各自獨立經營之談話內容,以抒發其尋覓店面經營麵線遭遇之情況,及表達和他人合作經營生意之不易,並分享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自我感受,可見被告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言論,在敘述相關事件經過之同時,穿插其個人感受表達、意見評論及價值判斷,並非單純針對自訴人有所指謫,足徵系爭言論為被告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陳述,且內容並非毫無依據或憑空杜撰,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縱其以「吃掉」等語形容自訴人之作為,令自訴人心生不悅或難以忍受,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二、復觀諸系爭言論所指「那間就被她吃掉了」等語,文義上係指自訴人吃下龍興店之經營,然店家經營權之更易原因多端,可能有經營理念不同、營運規劃管理、業務分工需要、人力安排調度等各種合法因素,如被告未進一步說明龍興店經營權易主之緣由,要難執此遽謂有何影響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況被告僅單純提及「吃掉」,並未言明或具體指摘自訴人有強占、奪取或以不法方式爭搶經營權之行為,更未有其他影響自訴人人格或聲譽地位之言論,是被告所稱「吃掉」,應屬日常通俗用語,並非帶有負面意義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至系爭言論所述「她自己去跟房東談嘛,價格給它高一點,她就租下來了」等語,僅係被告依其個人洽談租賃經驗而為上開言詞,用語尚屬中性,且非以污衊自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亦難認有使聽聞者對自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論以誹謗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至自訴人雖提出羅竣議與其他客人談話之錄音譯文與檔案(上證1之1號、1之2號),並聲請傳訊證人羅竣議,證明該證人有聽過程譯慧以外之客人傳述系爭言論內容,可證被告確有散布於眾而造謠之犯行(本院卷第38、198頁)。然而,行為人主觀上如僅出於與特定人聊天之目的,並無意散布談話內容與第三人,僅因所在場所、談話音量或有非預期之第三人經過,導致與特定人間之談話之內容遭他人聽聞,仍不得謂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故意。本件被告與程譯慧談話之大觀店,縱使客觀上為隨時有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場所,然被告向程譯慧陳述系爭言論時,只有被告與程譯慧在場,並無第三人在旁聽聞,業據證人程譯慧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58-360頁),且該場所是否有第三人進入,亦非被告所可事先預期或控制,縱有他人偶然經過而聽聞其等談話內容,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羅竣議是否曾聽聞其他客人轉述系爭言論,核與被告有無有本案誹謗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與檔案,仍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自訴人聲請調查證人羅竣議,經核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基上,自訴人所指述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提起上訴,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