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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黃春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亦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8時許,由王黃春玉僱用不知情之楊復錡,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建物)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楊復錡遂依王黃春玉之指示,拆卸本案建物之鐵窗後進入本案建物內,並從內部打開大門後,拆除本案建物之門鎖並取走,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二、案經黃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黃春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稱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電子卷證等卷內證據係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惟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被告空言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本院自得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復錡(下稱楊復錡)前往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給我管理,他九十幾年時租給我大伯兒子,後來他有還我,告訴人黃章翔(下稱告訴人)把門鎖換掉,案發當日我要拿割草機沒辦法拿,所以才請鎖匠楊復錡來開,告訴人對本案建物並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136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楊復錡,前往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更換本案建物門鎖,楊復錡遂依被告指示拆卸本案建物之鐵窗後進入本案建物內,並從內部打開大門後,拆除本案建物門鎖並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時(見偵卷第35至37、91至92頁,易字卷第101頁),以及楊復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0至31頁)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該地曾出租於黃哲彥並於89年間終止租約,本案建物則係由派下員黃信田所建,於終止租約後已讓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全權處理等情,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終止租約協議書及黃信田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告訴人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經管理人黃乾德委任為現任總幹事,被告則非派下員等情,亦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114年11月5日114慶管德字第017號函、委任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及派下員名冊等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7、29、41、45至89頁)。足認被告並非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管理人,且告訴人始為有權管理及使用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之人,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主張其有權管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並提出聲明書、其父黃哲雄出具之授權書、監察院函文、桃園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據。惟被告前曾於109年2月9日,因向不知情之顧勇強、黃重誠佯稱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人,而使其等破壞門鎖並遭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經該案經判刑確定後,當知其對本案建物並無任何權限,惟其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楊復錡拆除本案建物之門鎖,其主觀上自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楊復錡拆除門鎖以遂行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擅自以拆除門鎖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