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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說明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必要之理由,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拆貨櫃工作、離婚、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現已坦認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亦已就被告所犯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即令將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