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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偉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詹連凱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將該1,000萬元登記為被告張智偉之出資額,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年9月6日,被告以豐立公司名義,與陳由哲、顧明仁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擔任豐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若豐立公司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助字第1691號拍賣程序,以不高於6.5億元之成本取得買賣標的不動產(包含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所有權全部、車位:6個平面車位、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前項建物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所有權,下稱本案不動產),陳由哲、顧明仁2人同意以總價金3億元向豐立公司購入,復於該契約第10點載明:「乙方(即豐立公司)承諾,倘未取得買賣標的,但因乙方與第三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建設公司)及丁章鈞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含地上權)而取得之搬遷補償,則乙方同意將所取得補償之百分之六十,給付予甲方(即陳由哲、顧明仁)」等語。嗣本案不動產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110年6月17日以8.26億元拍賣取得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豐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擅自於同年月22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下稱本案地上權)登記,並依據其擅自以豐立公司名義於110年5月31日與力興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約定,由力興公司於同年8月10日將塗銷地上權之價金1,800萬元匯入指定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經建公司)之價金託管專戶,其中900萬元流入台灣金聯公司之帳戶,用以償還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所積欠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另900萬元則流入被告之妻劉佳萍名下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將應屬於豐立公司之資產1,8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傳智、證人即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林溪河、證人陳由哲、顧明仁之證述、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力興公司111年12月20日力興資一字第1112001547號函暨檢附之協議書及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018229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年11月22日豐立公司成立登記開始即為豐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拋棄本案地上權而取得力興公司給付1,800萬元後,其中900萬元流入台灣金聯公司之帳戶,另900萬元則流入張智偉之妻劉佳萍名下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豐立公司取得力興公司補償金,是基於豐立公司跟力興公司所簽立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由被告代表豐立公司去簽署,不是告訴人去簽署;本案所取得的1,800萬元補償金,其中900萬元是匯入到銘鴻公司,當時被告確實是豐立公司及銘鴻公司負責人,但因銘鴻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所以將900萬元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貸與銘鴻公司,並沒有不法,而銘鴻公司依法取得資金就負有清償之責,這應該是屬於民事上的糾葛,關於900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佳萍部分,是過去被告以股東往來方式從劉佳萍取得資金貸給豐立公司,所以這個股東往來借貸應由豐立公司清償,沒有不法問題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為由,惟查:

⒈按借名登記雖於我國存之有年,惟此一脫法行為終究與採登

記制度之法律規定有違,是依一般社會習慣,借名人為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登記制度而落入出名人之手,通常雙方立有書面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確保財產為借名人所有,並以支付月薪或一次性報酬之方式作為出名人出借名義之對價。然告訴人於偵查時已陳明:關於被告係豐立公司的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負責人部分,我與被告之間並沒有簽定相關借名登記的契約等語(偵10625卷第172頁),是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與借名登記相關之書面契約,已屬有疑。

⒉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出資1,000萬元成立豐立公司,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乃告訴人將所出資之1,00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始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告訴人所稱之1,000萬元出資額,業經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至5日,由被告返還出資額1,00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3紙以資佐證(偵10625卷第145至149頁)。再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還款、並提示被告提出之返還1,000萬元之匯款回條等問題,告訴人則稱:公司的錢本來就是我出的,若我需要錢,我就會請被告給我,我不只出1,000萬元,公司名下資產也是我出資的等語(偵10625卷第172頁),對於被告有無還款、告訴人有無退股等事不願正面回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提問究竟何人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時,亦不願正面回答,並稱:被告如果跟我說豐立公司接到案件但資金不足,我就把資金匯到豐立公司帳上,讓他們去辦,簽約或交易,有的案件我會去,有的案件被告自己去,金流都是搭配被告匯的,被告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等語(原審卷第198、20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那裡,陳由哲、顧明仁之前有跟豐立公司針對桃園市龜山區的系爭不動產有簽其他合約,契約都在被告那裡等語(偵10625卷第173頁)。是被告既辯稱已將上開1,000萬元還給告訴人,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而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反駁,且豐立公司之大小章又由被告所保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告訴人始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⒊告訴人又指稱,其於106年11月間出資1,000萬元成立豐立公

司後,仍有陸續出資至豐立公司,匯款共5,002萬75元至豐立公司或被告之銀行帳戶,供豐立公司所用,即告訴人若非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需提供如此高額款項與豐立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偵卷第249至267頁)。然檢視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①部份匯款之受款人為被告而非豐立公司,則告訴人所提出之滙款資料中究竟係借款給被告或投資豐立公司之款項,顯有未明;②又上開匯款資料中,關於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匯款1,0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屬股東往來借貸,已由豐立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匯還予告訴人而清償完畢,並有出支明細及轉帳傳票在卷可佐(偵10625卷第535、537頁);③另上開匯款資料中,關於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2日分別匯款300萬、100萬、220萬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告訴人支付其向豐立公司購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統一發票以資佐證(偵10625卷第555至567頁)。是告訴人主張其於出資1,000萬元後,尚有另行挹注資金予豐立公司等情,是否屬實,亦有懷疑。

⒋證人郭傳智、林溪河、陳嘉音、陳由哲、顧明仁固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為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偵10625卷第173至176頁、第215至217頁,原審卷第208至223頁,本院卷第183至202頁)。然查,證人顧明仁、陳由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認識詹連凱,到簽約的時候才知道豐立公司的名義董事長是張智偉,詹連凱說他是豐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詹連凱會說明原則性、大方向的事情,細部怎麼處理是張智偉跟我們說明的等語(偵10625卷第215、216頁);證人林溪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由哲找來當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的見證人,我認識告訴人跟被告時,告訴人說被告是公司的法務,告訴人說有借被告的名字擔任負責人,我當下覺得告訴人這麼信任被告,因為整個豐立公司都是告訴人在運作等語(偵10625卷第176頁);證人郭傳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出資都是告訴人出的,公司的錢大部分也是告訴人出的,所以我們都是認定告訴人才是老闆等語(偵10625卷第176頁);證人陳嘉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經常一起討論豐立公司的業務,其中小金額的業務幾乎由我決定,大金額部分主要是以告訴意見為主,在我心中,被告一直都是告訴人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是證人顧明仁、陳由哲、林溪河、郭傳智、林嘉音認為被告並非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聽由告訴人轉述或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互動而形成上開看法,但均非實際了解被告與告訴人就豐立公司設立之約定內容而得;況簽立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並由被告保管豐立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證人陳由哲、顧明仁、陳嘉音、林溪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625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95、199頁),如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大可由告訴人自行赴約,無須由被告至現場討論細節,且由被告取出豐立公司大小章蓋印,足見被告於外觀上顯然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同,仍實際參與並負責豐立公司對外之營運。⒌是依上開事證,告訴人固為豐立公司之金主,而被告亦為豐

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豐立公司名義所成立之交易或契約,自無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出資1,000萬元為由而認告訴人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就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後有無退股等情加審究,已有不妥。㈡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告自力興公司給付之1,800萬元,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帳戶及被告配偶劉佳萍之帳戶,其中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銘鴻公司對於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等語,惟查:

1.被告代表豐立公司與力興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由豐立公司拋棄地上權後,力興公司即給付豐立公司1,800萬元,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對於高院裁定除去地上權、第一銀行聲請除去地上權等情,我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證人郭傳智於原審證稱:我離開豐立公司時,因為地上權的事情卡很久了,當時豐立公司營運困難、資金缺乏,大家覺得公司要結束了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足見當時因本案不動產已無利可圖,告訴人對於豐立公司已不願再提供資金,而被告既為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力興公司簽立合約,自非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來,其後續以豐立公司名義處理後續1,800萬元償還債務,自不成立侵占罪。復參照豐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原審卷第282頁)。由上可知,豐立公司並不設置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歸由董事行使,而豐立公於109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僅有登記1名董事(即被告)、1名監察人(黃智賢)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10625卷第55頁)。是被告代表豐立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與力興公司簽立協議書(偵10625卷第281至285頁),約定由力興公司補償1,800萬元給豐立公司,並由豐立公司塗銷本案地上權,以及被告於110年6月辦理本案地上權拋棄時,均是依照豐立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由時任代表豐立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代表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擅自辦理地上權拋棄及簽訂協議書,已構成不法,顯有誤會。

⒉豐立公司所取得之1,800萬元補償金,其中匯入銘鴻公司900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為豐立公司與銘鴻公司之負責人,因銘鴻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被告始決定將上開900萬元貸與銘鴻公司等語。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豐立公司110年之公司淨值為3,884萬1,141元,有豐立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基於豐立公司代表人而決定將上開900萬元貸予銘鴻公司,尚無違法之處。況銘鴻公司並非當然取得900萬元而無庸返還豐立公司,仍應就此貸款負起對豐立公司清償之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罪行,尚無依據。

3.另被告之岳母江樹蘭、岳母劉明結、嬸嬸謝淑真、叔叔劉炫耀確於107年5月24至29日間共計匯款9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07年6月1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豐立公司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所辯其以豐立公司名義匯款900萬元至其妻劉佳萍名下帳戶係返還借款等語,尚非無稽,亦無從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告訴人之

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自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略以:⒈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出資1,000萬元成立豐立公司,為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乃告訴人將所出資之1,000萬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告訴人始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⒉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出資1, 000萬元成立豐立公司後,仍有陸續出資至豐立公司,匯款共5,002萬75元至豐立公司或被告之銀行帳戶,供豐立公司所用。倘若告訴人並非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需提供如此高額款項與豐立公司使用,此由證人郭傳智、林溪河、陳由哲、顧明仁及陳嘉音等人所證述內容,亦可證告訴人詹連凱為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⒊被告明知豐立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不得將豐立公司款項挪為私人所用或供非業務使用,竟將豐立公司所取得之搬遷補償費,用於償還其個人向其配偶劉佳萍及自己名下銘鴻公司向台金聯公司之貸款,被告已構成背信、業務侵占罪甚明。⒋被告既於107年9月6日代表豐立公司與陳由哲、顧明仁二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告竟未召開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進行決議,亦未取得同意書,更未曾向實際負責人詹連凱報告,逕自於110年6月22日為地上權拋棄之登記;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取得之搬遷補償金挪為己用,被告所為造成豐立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陳由哲、顧明仁及告訴人之損害至為明顯。然查,⒈被告既舉證證明其已將上開1,000萬元還給告訴人,而豐立公司之大小章又由被告所保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並非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即無可採;⒉檢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則該滙款項目中究竟為借款給被告或投資豐立公司,已有可疑,況其中有部分款項屬股東往來借貸,並經被告清償,部分款項係被告向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之款項,則告訴人主張其除出資1000萬元外,尚有另行挹注資金予豐立公司等情,是否屬實,亦有懷疑;⒊再被告代表豐立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與力興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力興公司補償1,800萬元給豐立公司,並由豐立公司塗銷本案地上權,以及被告於110年6月辦理本案地上權拋棄時,均是依照豐立公司章程之規定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擅自辦理地上權拋棄及簽訂協議書,已構成不法,顯有誤會。另被告基於豐立公司代表人而決定將上開900萬元貸予銘鴻公司,並將其中900萬元用以清償豐立公司積欠劉佳萍款項,尚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尚難因之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罪行。⒋至被告未依豐立公司與陳由哲、顧明仁於107年9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依此反推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