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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君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友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友君所犯傷害犯行,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無端指摘告訴人黃于芳提出診斷證明書有偽造文書情形、對告訴人辱罵「她就是官商勾結,柯文哲的翻版」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事後有來找她,對她說要告她殺人罪,我後來有搬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被告仍辯稱告訴人要透過寒流來殺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斟酌事項,是原審刑之裁量即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大樓關窗問題,

即持鐵鎚自告訴人背後,突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挫瘀傷(約5.5×2.5公分大小)之傷害,此傷害並非輕微,以致告訴人自此陷於恐懼陰影,甚至為此搬家,足認被告行為惡性非微。且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詞,案發後不僅完全未與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甚至出言要對告訴人提告殺人罪,於原審審理過程無端指摘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有偽造文書情形、對告訴人辱罵「她就是官商勾結,柯文哲的翻版」等情,顯見被告犯後不思悔改,態度欠佳,並衡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