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證人即代號AD000-H114296A號之目擊者(下稱B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陳文增犯性騷擾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要旨略以:
一、證人在警局指認被告時,被告已遭上手銬且被警方包圍,警察也在證人旁邊誘導,此一指認過程有瑕疵,指認並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在偵查期間並未對被告提示證人拍攝的錄影檔案,剝奪被告辯護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程序違法,應排除該錄影畫面的證據能力。
二、被告並非證人拍攝錄影檔案中之行為人,畫面中沒有被害人臉部,除看不出來戴帽子之人即為被告,也看不出來是在捷運車廂拍攝,且畫面中的行為人四個手指扣著包包,沒有滑動碰觸被害人,手臂也在相同的位置,縱使有接觸到被害人,並不是出於刻意,而是行車晃動所致。
三、被告聲請傳喚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待證事項為告訴人起初無意提告,是聽從B男慫恿後才勉為其難配合;②證人即目擊者B男,欲證明其當場對告訴人進行施壓並以言語慫恿提告、道德綁架;③證人即員警鄭文棋、呂書豪,因該2名員警接獲報案後全程在場處理,密錄器檔案雖遭覆蓋滅失,但其等均聽聞並目睹B男指責被告及慫恿告訴人提告之經過。
四、本件原審審判程序(被告誤繕為準備程序)並未依法進行證據能力調查與爭點整理,因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在未獲法律協助下即終結審判程序,實質剝奪其防禦權。被告有重聽,本件二審審判程序未提供聽覺障礙輔助措施,嚴重侵害訴訟防禦權,且二審之指定辯護人未盡實質辯護,不替被告主張應排除證人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另審理期日的法庭筆錄螢幕未顯示文字,預謀剝奪被告當庭更正與核對筆錄之權利,勘驗影片時未給予被告進行辯論之機會,二審審判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原判決未引用為論罪基礎者,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證人指認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已詳述本案未採用指認紀錄表作為證據,無調查指認程序之必要(原判決第10頁第7至8行),經核原審前開說明並無違誤,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性騷擾罪,所憑依據係其他客觀證據及證人等之證述,並未以證人指認紀錄表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本院亦未援引該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無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雖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提示證人攝錄檔案供其表示意見,而爭執該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然而,原審及本院皆已勘驗證人手機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業已完整呈現該錄影畫面內容,且均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未提示供被告陳述意見,即謂無證據能力,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主張,自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在古亭站搭往中和方向之捷運上,遭被告碰觸臀部,並在頂溪站下車及觀看證人所拍攝本案影像之經過,核其此部分證述先後大致相同,且與目擊證人B男所證:我看到被告用包包當掩護放身前,再將手放在包包前面以手背觸碰A女,我就拿手機攝錄本案影像作為證據,並請A女和被告出站觀看影片一起釐清等語(偵卷第87-88頁,原審卷第332-346頁)相吻合,復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證人手機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捷運車廂內以其左手四指扣在斜背包下方,將手臂靠近並觸及站立在其前方A女臀部之現場狀況相符(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原審勘驗截圖可憑(原審卷第209-211頁),自堪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所證案發當天被告以左手持握斜背包而以手背觸碰A女臀部乙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非本案影像中之男子,影片中之人亦僅係隨著捷運行駛中身體晃動所造成之無意碰觸。惟徵諸被告在警詢期間,經員警詢之以「(影像時間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身穿深藍背心、深紫長袖、背藍色手提包之男子至橘線古亭站到頂溪站觸摸被害人A女臀部,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偵卷第16頁),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自白,遑論被告自白與A女及證人B男之指證互核相符。況且,上開勘驗影片中清楚可見被告左手臂有往A女方向前後晃動,手臂在觸及A女臀部情形之下也隨之晃動,在影片時間00:12看起來有橫向磨蹭的移動,足徵被告身體動作遠超過包包隨列車行進時自然擺動之幅度,其確有觸碰A女臀部之性騷擾犯行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非影片中之行為人、未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均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B男及2名員警,欲證明A女係遭B男慫恿始提出告訴。然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明確記載「被害人A女於現場告知警方被告為在捷運車廂內違反其意願觸碰臀部之性騷擾犯嫌,警方於現場確認影片犯嫌為陳文增,被害人A女亦要向涉嫌人提出性騷擾告訴,職立即依性騷擾現行犯將其逮捕」(原審卷第73頁),A女至該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載明「我要對觸摸我臀部之人提出性騷擾告訴」(偵卷第21頁),堪認A女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為提告之表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B男之慫恿所致;況縱使A女一開始未追究被告責任,而係在B男之建議下始向警方報案,然此僅涉及A女提告之動機,無礙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性騷擾罪之認定。從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主張審判程序違法侵害其訴訟防禦權
(一)原審部分依原審11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法官在告知被告權利及罪名後,詢問其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人,被告當場表示「我是身心障礙,我希望可以聲請法律扶助,希望律師陪同我開庭」,其後原審法官向其確認「由法院指定或是自己找辯護人」,經被告表明「請法院指定」後,原審法官即諭知「本件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告知改定於114年12月15日進行審理期日(原審卷第108-109頁),嗣原審在114年12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時,即有原審公設辯護人到場,且原審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分別表示意見,復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第201、203頁),自難認原審有未依法調查證據能力之缺失,更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卻未獲適當法律協助之情形。
(二)本院部分
1、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5年8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庭,庭訊之初經審判長詢問被告人別資料時,辯護人起稱「被告有重聽,有掛助聽器(並詢問被告戶籍地有在興隆路這邊嗎)」,被告即答稱「對」,當時被告並未表示需要提供聽覺障礙輔助措施(本院卷第217頁),且庭訊期間被告對於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及調查證據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針對有利於己之事項逐一答辯,更清楚說明其認為錄影檔案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因,復聲請調查多名證人、質疑指認程序有瑕疵等(本院卷第165-173頁),未見其表示聽不清楚或有答非所問、沉默不語之情形,自難認其訴訟防禦權因重聽而受到影響。
2、本案有辯護人在庭訊期間全程在場為被告辯護,並為其主張證人錄影檔案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且在檢察官論告後積極替被告言詞辯護,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就本案為無罪答辯(本院卷第175-179頁),足認辯護人已為被告善盡其忠實辯護之職責。又被告就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既已詳細敘明自己之意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就此為實質辯論,是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被告主張辯護人構成形式化之無效辯護,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受律師協助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可採。
3、本院審判期日係以委外轉譯人員製作轉譯開庭內容,此業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當庭不製作筆錄之原因(本院卷第164頁),目的係為節省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時間,並促使所有訴訟參與人能不分心地參與審判程序進行。況本院已諭知該次審判筆錄之製作係採行委外轉譯,嗣經轉譯人員就該審判錄音內容真實轉譯後,由書記官將之整理成筆錄,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審判筆錄亦經本院准予(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對上開審判筆錄聲請更正一案,業據本院書記官核對後將部分內容更正、補充,並製作為筆錄附錄附卷(本院卷第215-223頁),要無被告所指剝奪其更正與核對筆錄權利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訴訟權利遭侵害、本院程序有重大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伍、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