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志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胡志豪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關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部分都不上訴等語明確,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長短、所擺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機檯數量、獲利等節,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電子遊戲機、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固以其業已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此節,尚難謂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除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需照顧、撫育其胞弟之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為家中經濟支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