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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崇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第3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崇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崇彥與胡小芳原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本案住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崇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在本案住家內,持不明槍枝裝填鋼珠對胡小芳射擊,致胡小芳受有8顆鋼珠嵌入左上臂及右腳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胡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崇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㈠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小芳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在卷足憑,且警方確有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附卷可稽(見同上83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崇彥與告訴人間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不明槍枝裝填鋼珠對告訴人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8顆鋼珠嵌入左上臂及右腳多處等傷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即以槍枝射擊鋼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彌補其損害之情,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放火)、贓物、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4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4偵35511號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業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等情,且量刑因子亦未有變更,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崇彥前因對胡小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6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胡小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復經警於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6月18日某時,在本案住家內,持棍子毆打胡小芳右肩膀,以此方式對胡小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拍攝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於該日傷害告訴人之舉,並以:案發當日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警方並於114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於114年6月18日下午1時,與被告在

本案住處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上來便動手毆打我,我當時很害怕便從家裡跑出來躲在隔壁大樹下,躲到下午5時鄰居回來,請鄰居叫計程車到派出所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然告訴人實際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許,倘如告訴人所述係於當日下午5時即由鄰居協助叫計程車至警察局報案,何以相隔3小時後始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是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原告知警員將至醫院驗傷並提供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嗣均未提出,是實無得知告訴人究受有何傷害。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拍攝肩膀照片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35511號卷第129頁),然觀之該紙照片僅顯示告訴人肩膀有一紅腫並結痂之傷口及另一黑青之傷勢,惟此等傷勢,顯均非新傷,自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於114年6月18日遭被告毆打乙節為真。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坦承有於114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持

木棍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原審卷7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我在原審確實有坦承犯行,當時是因為想交保所以才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首次接受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持鋼珠射告訴人,惟否認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遭原審裁定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是姑不論被告是否為求交保始為認罪之陳述,然本件告訴人指述確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自難遽採;而本案除有被告曾經之單一自白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依首開說明,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恒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空氣槍彈匣2個 2 鋼珠1批 與扣案之塑膠子彈裝於同一塑膠袋中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