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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艾方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艾方(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游重祐(下稱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酒品寄存在豐聖公司之酒窖,且被告嗣後將告訴人寄藏酒品移至安柏公司,並未通知告訴人或請告訴人取回,亦未區分公司庫藏酒與告訴人寄藏酒品之存放方式、位置,為被告所未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被告與陳宏旻於107年12月19日簽約時,係向陳宏旻表示豐聖公司酒窖藏放之酒品均為其所有,未提及有其他客戶寄存酒品之情形,且當時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附庫存現量表,與嗣後108年2月15日庫存現量表所載之品項已有不同,迄至108年2月23日第三人文勳公司至豐盛公司營業地為假扣押執行時,陳宏旻始發現現場有其他客戶寄存之酒品等情,業經證人陳宏旻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告女兒曾樂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豐聖公司硬體及全部酒品均交給陳宏旻所經營之安柏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實際上係以豐聖公司酒窖「所有現存酒品」質押予陳宏旻,此觀諸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即交付豐聖公司鑰匙予陳宏旻,任由陳宏旻自由進出酒窖之行為自明。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行為僅在移交公司經營管理權,未審究被告實質上併有將該處存放酒品概括移轉予陳宏旻之客觀行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之寄存酒品均存放在安柏公司,為被告所未否認,而原遭第三人文勳公司聲請法院扣押之酒品中,其中客戶寄存酒品經撤銷查封後由陳宏旻領回,後續陳宏旻則委請被告返還客戶,全數交由被告處理,陳宏旻並未經手等情,業經證人游重祐、陳宏旻均證述明確。又證人何金選於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客戶寄存酒由被告負責返還,109年5月29日「法院取回貨」單據則由被告提供內容後由其繕打等語,又證人游重祐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記載伊姓名之「法院取回貨」單據,在客戶簽收欄上「Joff」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顯見被告有透過不知情之何金選交付陳宏旻虛構客戶簽名之「法院取回貨」單據,假稱已返還酒品予告訴人情形,以致安柏公司誤認告訴人已取回,據此回覆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原判決未細究上情,逕認本案可能因庫存管理混淆、其他債權人誤取或搬遷過程遺失,導致告訴人上述寄存酒品遺失,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經比對起訴書附表與被告向陳宏旻借款時所提出之「庫存現量表」(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見111他10112卷第109至113頁】),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58項酒品,並未列於實際庫存現量表中;況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提示2018/11/13庫存現量表及2019/02/15庫存現量表,其核對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核對過剛剛提示的列印日期2018/11/13庫存現量表,表中的品項跟我寄存在豐聖公司的酒品沒有重複,有好幾支是同樣的品項,可是年份不同,所以我就視為不一樣的東西;2019/02/15庫存現量表,與我寄存在豐聖公司的酒品沒有重複等語(見112偵11655卷第397、400頁);證人陳宏旻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比對過告訴人的寄存酒明細與豐聖公司的庫存酒清冊,發現這2份資料的酒品皆未重複等語(見111他10112卷第102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客人的寄存酒我們不收費用,可是也不屬於我們公司的酒,因為這個是整個由公司電腦進銷存軟體資料拉出來的,絕對沒有客戶的寄存酒品項在庫存單裡面,因為公司的就不會算在公司庫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是本件堪認被告與陳宏旻約定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豐聖公司自有之庫存,未包含告訴人寄存之酒品,亦可見被告有將公司庫存酒與客戶寄存酒區隔而未列入庫存現量表,倘被告有意將告訴人之酒品侵占入己並持以質押借款,理應將該等酒品列入抵押清單以取信債權人。惟本案庫存現量表既將告訴人寄存酒品全數排除,足證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將告訴人寄存酒品充作擔保物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透過質押契約處分此部分酒品之行為甚明。㈡次查,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已將豐聖公司營業處所鑰匙及處所內動產(包含告訴人寄存之酒品)交予債權人陳宏旻,陳宏旻對不動產內之物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見112偵11655卷第369頁)認定在案,而被告既已將公司鑰匙交付陳宏旻,即喪失對公司內物品(含告訴人寄存酒品)之實力支配,而陳宏旻雖接管該處,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公司經營權移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認知而占有現場物資,並非基於質押契約而取得告訴人寄存酒品之所有權或質權。是被告交付鑰匙之行為,客觀上係移交公司經營管理權,並非針對告訴人寄存酒品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難評價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間回台時,曾撥打孔雀公司電話,後來查無那個號碼,已經變掉了,經詢問前同事得知被告之新聯絡方式及新辦公室地址(即安柏公司),我遂前往新的辦公室,被告有介紹那是新的辦公室,我於該次有順利取回部分寄存酒品(即編號20、21之酒品),另有3瓶酒(即編號8)係委託被告寄送至八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之酒品移置至安柏公司後,仍有協助告訴人取回部分酒品之事實。衡情如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酒品,理應隱匿行蹤或將酒品變賣處分,豈有可能在告訴人主動聯繫時,告知安柏公司新聯絡電話及新址,甚至讓告訴人至安柏公司現場取酒,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之酒品已隨同豐聖公司之資產一併移置於安柏公司保管,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㈣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寄存酒品被告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我寄存的時候,沒有在酒瓶標註是我的酒,無法避免我的酒跟其他客人的酒混淆,有同樣酒莊、年份跟酒標的酒品我也分不出來是我的還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證人陳宏旻於偵查中證稱:豐聖公司的酒是108年4月30日之前清空的,債權人文勳公司於108年2月23日找法院來查扣,所以有扣到客人的酒,但是在查扣之前就有酒商去搬酒,那期間很混亂,有客人來拿寄存酒,豐聖公司的小姐也有說通知客戶來拿酒等語(見112偵11655卷第576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客人來拿酒那個時候真的很混亂,大概來拿酒的人有1、20個,到底誰拿了誰的酒我們也不清楚會有這樣子的情形產生,移過去安柏公司的酒裡面是否有可能混到告訴人所有的酒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告訴人寄存酒品既未有明確標示,本案發生時正值豐聖公司財務危機、經營權移轉及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現場庫存管理顯已失序,告訴人寄存酒品之滅失極可能係因庫存管理混淆、債權人誤取、誤為查封或搬遷過程遺失所致,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特定之告訴人寄存酒品私吞或變賣之情形下,實難僅因告訴人庫存酒品最終下落不明,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寄存酒品質押予陳宏旻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另陳宏旻取得告訴人寄存酒品之占有,係基於公司經營權移轉而非基於質押擔保,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僅係將公司經營權及庫存移交,並無侵占告訴人寄存酒品等語,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艾方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艾方無罪。

理 由

一、被告黃艾方係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孔雀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孔雀公司,址設同上)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酒品銷售業務之人,其自101年起,陸續銷售紅酒、白酒及香檳等酒品與告訴人,並受告訴人委託,將附表所示酒品寄存在豐聖公司及孔雀公司上址辦公室,雙方復於106年11月間,清點、確認尚有附表所示酒品由黃艾方保管中。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酒品為游重祐所有,其無用以質押之權利,竟於108年2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因豐聖公司、孔雀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向陳宏旻(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酒品質押與陳宏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目前尚有酒品未取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酒,附表所示的酒留在公司不是作為借款的擔保,因為陳宏旻要確保他的債權,所以才會把鑰匙交給對方,抵押的明細不包括告訴人的酒等語(114易551卷第58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 起訴書認定被告「將告訴人寄存酒品質押給陳宏旻」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本案質押標的僅限於「豐聖公司自有庫存」,不包含客戶寄存酒。 (二) 與告訴人有無償寄託契約的是豐聖公司不是告訴人,因豐聖公司經營權移轉,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將公司鑰匙交予陳宏旻後,即喪失對酒品之事實上持有,後續酒品移轉至安柏公司係陳宏旻所為,被告既未持有,即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侵占。 (三) 告訴人曾於108年、109年間從安柏公司取回部分酒品,證明酒品係移轉至安柏公司而非遭被告侵占。 (四) 起訴書附表數量(58瓶)與告訴人自承剩餘數量(約40瓶)不符等語(114審易830卷第43頁;114易551卷第27至33頁、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有擔任豐聖公司、孔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1年起

陸續銷售紅酒予告訴人,並受告訴人委託將酒品寄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雙方於106年11月間清點確認尚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品由被告保管;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陳宏旻借款新臺幣480萬元,約定以庫存商品(不含告訴人寄存酒品)擔保,待豐聖公司跳票後,陳宏旻於108年4月間將原址內酒品(含告訴人寄存酒品)搬遷安柏公司,被告亦隨同至安柏公司任職;且被告於108年、109年間雖曾協助告訴人取回部分寄存酒品,惟告訴人現仍未取回全部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1他10112卷第51至59頁、114審易830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重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112偵11655卷第393至404頁、本院卷第133至150頁);證人陳宏旻、曾樂唯、吳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11他10112卷第97至103頁、第65至71頁、第75至79頁、112偵11655卷第347至351、第393至404頁、第575至578頁、113偵續286卷第107至1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6年11月9日電子郵件暨寄存酒品明細(111他10112卷第15至17頁)、公證書暨消費借貸契約書(112偵11655卷第78至8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1655卷第381至387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品,並未列入被告與陳宏旻之抵押清

單中,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寄存酒品質押予陳宏旻之侵占行為: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寄存酒品質押予陳宏旻

。惟查,比對起訴書附表與被告向陳宏旻借款時所提出之「庫存現量表」(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附件,111他10112卷第109至113頁),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之58項酒品,並無列於實際庫存現量表中。甚至,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提示2018/11/13庫存現量表及2019/02/15庫存現量表,其核對後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核對過剛剛提示的列印日期2018/11/13庫存現量表,表中的品項跟我寄存在豐聖公司的酒品沒有重複,有好幾支是同樣的品項,可是年份不同,所以我就視為不一樣的東西;2019/02/15庫存現量表,與我寄存在豐聖公司的酒品沒有重複(112偵11655卷第397頁、第400頁)等語,證人陳宏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比對過告訴人的寄存酒明細與豐聖公司的庫存酒清冊,發現這2份資料的酒品皆未重複等語(111他10112卷第102頁)。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客人的寄存酒我們不收費用,可是

也不屬於我們公司的酒,因為這個是整個由公司電腦進銷存軟體資料拉出來的,絕對沒有客戶的寄存酒品項在庫存單裡面,因為公司的就不會算在公司庫存(本院卷第188頁)等語。

⒊據上足證被告與陳宏旻約定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豐聖公

司自有之庫存,未包含告訴人寄存之酒品,亦可見被告有將公司庫存酒與客戶寄存酒區隔而未列入庫存現量表,倘被告有意將告訴人之酒品侵占入己並持以質押借款,理應將該等酒品列入抵押清單以取信債權人。然本案庫存現量表既將告訴人寄存酒品全數排除,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告訴人寄存酒品充作擔保物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透過質押契約處分此部分酒品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未將告訴人寄存酒品質押予陳宏旻等語,應堪採信。

㈢陳宏旻取得告訴人寄存酒品之占有並非基於質押擔保:

被告黃艾方於107年12月19日,已將豐聖公司營業處所鑰匙及處所內動產(包含告訴人寄存之酒品)交予債權人陳宏旻,陳宏旻對不動產內之物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112偵11655卷第369頁)認定在案,而被告既已將公司鑰匙交付陳宏旻,即喪失對公司內物品(含告訴人寄存酒品)之實力支配,而陳宏旻雖接管該處,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公司經營權移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認知而占有現場物資,並非基於質押契約而取得告訴人寄存酒品之所有權或質權。是以,被告交付鑰匙之行為,客觀上係移交公司經營管理權,並非針對告訴人寄存酒品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難評價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陳宏旻跟我說要借我多一點錢,他說要用我公司的酒作擔保,最後約定好我跟他借480萬元,如果我沒有還他,這些酒就歸他;酒包含告訴人的、我自己公司的(113偵續286卷第66頁)等語。然細繹該次筆錄上下文,被告係在解釋告訴人之酒品為何會移動到安柏公司,而非承認其將告訴人的酒列為擔保品,對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那個是表示說如果今天我們要離開原來豐聖那個地址,要把所有的酒都搬過去的意思;搬過去新的安柏公司地址的酒有可能有包含告訴人的酒,但不是指抵押裡面的酒含告訴人的酒(本院卷第188頁)等語,此一解釋與前述客觀事證(即庫存現量表與告訴人寄存酒品不符)相合,自不得僅憑被告偵查中語意不清及與客觀事實相悖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

㈤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間回台時,曾撥打孔雀公司電話,後來查無那個號碼,已經變掉了,經詢問前同事得知被告之新聯絡方式及新辦公室地址(即安柏公司),伊遂前往新的辦公室,被告有介紹那是新的辦公室,伊於該次有順利取回部分寄存酒品(即編號

20、21之酒品),另有3瓶酒(即編號8)係委託被告寄送至八里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之酒品移置至安柏公司後,仍有協助告訴人取回部分酒品之事實。且衡情若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酒品,理應隱匿行蹤或將酒品變賣處分,焉有可能在告訴人主動聯繫時,告知安柏公司新聯絡電話及新址,甚至讓告訴人至安柏公司現場取酒,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之酒品已隨同豐聖公司之資產一併移置於安柏公司保管,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寄存酒品被告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我寄存的時候,沒有在酒瓶標註是我的酒,無法避免我的酒跟其他客人的酒混淆,有同樣酒莊、年份跟酒標的酒品我也分不出來是我的還是別人的(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等語;證人陳宏旻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豐聖公司的酒是108年4月30日之前清空的,債權人文勳公司於108年2月23日找法院來查扣,所以有扣到客人的酒,但是在查扣之前就有酒商去搬酒,那期間很混亂,有客人來拿寄存酒,豐聖公司的小姐也有說通知客戶來拿酒等語(112偵11655卷第576頁);客人來拿酒那個時候真的很混亂,大概來拿酒的人有1、20個,到底誰拿了誰的酒我們也不清楚會有這樣子的情形產生,移過去安柏公司的酒裡面是否有可能混到告訴人所有的酒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語,是告訴人寄存酒品既未有明確標示,本案發生時正值豐聖公司財務危機、經營權移轉及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現場庫存管理顯已失序,告訴人寄存酒品之滅失極可能係因庫存管理混淆、債權人誤取、誤為查封或搬遷過程遺失所致,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特定之告訴人寄存酒品私吞或變賣之情形下,實難僅因告訴人庫存酒品最終下落不明,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寄存酒品質押予陳宏旻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另陳宏旻取得告訴人寄存酒品之占有,係基於公司經營權移轉而非基於質押擔保,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辯稱其僅係將公司經營權及庫存移交,並無侵占告訴人寄存酒品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酒名 年份 數量 市價單價(新臺幣) 備 註 1 Ch. Mouton Rothschild 2014 3瓶 2萬1,200元 波爾多 2 Ch. Haut Brion 2014 3瓶 2萬900元 波爾多 3 Ch. Margaux 2014 3瓶 1萬8,300元 波爾多 4 Ch. Lafite Rothschild 2014 3瓶 3萬2,800元 波爾多 5 Pavillon Rouge du Chateau Margaux 2008 3瓶 9,350元 波爾多 6 Bahans Haut Brion 2000 2瓶 5,182元 波爾多 7 Haut Quercus(壞) 1983 1瓶 波爾多 8 Mongeard Mugneret Echezeaux(中文譯名:埃雪索) 2009 6瓶 7,210元 勃根地,已取回3瓶 9 Mongeard Mugneret Echezeaux 2010 3瓶 2萬4,708元 勃根地 10 Hubert de Montille Pommard 1er Cru Les Pezerolles 1997 2瓶 3,748元 勃根地 11 Leflaive Puligny Montrachet 2010 1瓶 1萬1,302元 勃根地 12 Ponsot Clos De La Roche 2004 1瓶 1萬3,781元 勃根地 13 d'Eugenie Vosne Romanee 2007 1瓶 3,103元 勃根地 14 Mongeard Mugneret Richebourg(中文譯名:李奇堡) 2011 2瓶 3萬628元 勃根地,已取回 15 Pavelot En Caradeux Pernand Vergelesses 1er Cru 2004 1瓶 2,108元 勃根地 16 Leroy Bourgogne 1993 1瓶 7,250元 勃根地 17 Philippe Charlopin Franc de Pied(木盒裝) 2009 2瓶 3,379元 勃根地 18 Delas Freres Hermitage Domaine des Tourettes 2010 1瓶 3,229元 隆河 19 Vieille Julienne Chateauneuf-du-Pape 2006 1瓶 7,960元 隆河 20 Myriad Cellars ThreeTwins Vineyard Cabernet Sauvignon 2012 1瓶 4,029元 美國,已取回 21 Twomey Pinot Noir 2011 2瓶 1,229元 美國,已取回 22 Nobel Man 2005 1瓶 1萬4,532元 美國 23 The Straw Man 2005 1瓶 2萬4,445元 美國 24 Fleton Road Pinot Noir Central Otago 2008 1瓶 2,553元 紐西蘭 25 Pol Roger Blanc de Blancs 2004 1瓶 4,318元 香檳、氣泡酒 26 Louis Roederer Cristal 2002 4瓶 2萬2,000元 香檳、氣泡酒 27 Louis Roederer Cristal 2004 6瓶 1萬2,241元 香檳、氣泡酒 28 Henriot(1.5L) 1瓶 5,194元 香檳、氣泡酒 合計 58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