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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豪與鄒傑盛(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許起至10月30日1時止,由鄒傑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家豪,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之工地,翻窗進入後,由鄒傑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工具及美工刀,剪取放置於上址工地內之銅線,復由鄒傑盛及許家豪共同竊取上址工地內由王聯聰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臺、監視器主機1臺、鄒傑盛剪取之銅線(去皮)1綑、銅線(綠包皮)1綑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30日2時至2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號旁工地,二人剪斷童軍繩並移開柵欄進入上址後,推由鄒傑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工具,剪斷銅線,共同竊取朱泓翰所管領之銅線1桶(業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聯聰、朱泓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被告於原審時之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聯聰、朱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線工具9支、贓物領據2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贓物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等證據存卷可查。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藉由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逾越窗戶入內行竊,已使該等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藉由將童軍繩剪斷後移開鐵柵門,毀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件案件與另犯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沒收部分復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因由被害人全數取回,本案即無應予再諭知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在警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被告既自白犯行,則應寬典縮減刑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被告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且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未見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況且,被告迄未能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9條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速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0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