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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4日10時許,僅因不滿被害人拒絕被告索討零用錢新臺幣5,000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腳踹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右手擦撞到家具,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貳、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僅因向被害人索討零用錢不成,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被害人實施前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犯後態度等情事,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輕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