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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李佩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慈敏均為同一國小學生之家長,且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校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操你媽」、「犯賤」、「我想要打你」等言詞(下稱本案言論),足使往來接送之家長、師生、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該當公然侮辱罪嫌,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拍攝影音光碟、錄音檔譯文、原審11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一國小學生之家長,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小孩相處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然審酌雙方前已於LINE群組內因相同之小孩相處原因發生言語爭論,而本案爭執僅數分鐘,時間非長,則被告於此爭執時間內所為辱罵言詞,可認係基於一時氣憤情緒,短暫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固有冒犯意味,然存在時間既短,亦非透過文字或電子設備持續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之可合理忍受範圍,不致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生負面人格特質印象,而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而係對口出上開惡言之被告個人修養生負面看法,難認被告所為具刑法之可非難性,不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對被告所為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指摘各節除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外,衡以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脈絡,係延續與告訴人間前因相同子女相處問題所為爭吵,並在本案衝突過程中以短暫言語攻擊,附帶傷及對方名譽,用詞固屬負面粗鄙,然其言論內容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縱令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時為本案言論,仍無從認定其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認本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蓉與告訴人賴慈敏皆係臺北市立○○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國小)學生之家長,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國小校門口接送小孩時因小孩相處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多數民眾均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操你媽」、「犯賤」、「我想要打你」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13年5月19日○○國小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拍攝影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犯賤」、「我想要打你」等言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從112年10月開始就有因為小孩相處的事情發生爭執,告訴人的女兒還會叫其他人不要理我女兒,告訴人還有多次騷擾我,而事發當天剛好遇到告訴人,又因為小孩的事情溝通不良發生爭執,我很憤怒的情況下才會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皆係○○國小學生之家長,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犯賤」、「我想要打你」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慈敏證述在卷(113偵13807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警員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13偵13807卷第15頁)、113年5月19日○○國小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3807卷第17頁)、現場拍攝影音光碟、本院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114易293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13807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皆係○○國小學生之家長,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本案事發前,於LINE通訊軟體上即有因小孩間相處問題發生摩擦或爭執之言語爭論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113偵13807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小308家長班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3偵13807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情與被告辯稱在本件事發前就有與告訴人因為小孩相處事情發生爭執等語大致相符。而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本件事發當天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主要為:被告口出「怎麼了,你怕她欺負我女兒」,告訴人口出「你才欺負我女兒吧」,之後雙方即繼續就小孩相處問題發生衝突而有爭吵、爭執,被告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犯賤」、「我想要打你」等言詞,有本院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本案事發前即有因小孩間相處問題發生爭執,而本案事發時同樣係因小孩間相處問題發生發生衝突,參酌雙方爭執時間並非甚長,僅僅數分鐘,且又是同樣因小孩間相處問題發生衝突、爭執等情狀,則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犯賤」、「我想要打你」等辱罵言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