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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澤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慶澤(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30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應予刪除、第4頁第21至22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㈢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是認(偵卷第22、26頁)」應予更正為「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2頁)」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採用審判中證述即可,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故原判決援引告訴人警詢陳述作為證據部分及相關論述應予刪除、更正】,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偵查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直接以手觸碰其,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的左手掌貼在其左胸上,前後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倘告訴人指訴為真,其對被告所為理應印象深刻,告訴人於偵查中竟隻字未提被告之左手掌貼在其左胸上,已有可疑,尤其車上有其餘乘客,告訴人不僅未喝斥被告,亦未即時向其餘乘客求救,有悖常理。

㈡、告訴人對於被告案發時之姿勢,先是稱被告雙手交叉,又改稱被告的手不見得交叉在胸口、伸出來就可以摸,可見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告訴人又稱被告的手直接貼在左胸、鑽入手臂空隙,惟被告之身高高於告訴人,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雙手交叉環抱之姿勢下,尚須將左手伸進告訴人手臂空隙,被告之身體、肩膀、手部理應有明顯移動之動作,監視器畫面卻未見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移動之動作。另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之時間為上午8時56分許,案發時間則為上午8時53分至54分之間,並非告訴人所稱在短短幾秒內拍下照片,且就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觀之,告訴人有拍攝到被告之胸口,卻未見告訴人所指公事包擋住被告胸部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向公車駕駛求援、堅決報警之態度,性質上為累積證據,而非告訴人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原審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以悠遊卡感應上車,車程約1小時6分鐘,至上午8時53分許,被告已乘車53分鐘之久,衡情已進入熟睡狀態,期間因車輛搖晃或熟睡後姿勢歪斜或查看車輛駛至何處,在短暫調整姿勢或查看後迅速在1分鐘內睡著,並非罕見,原判決認被告不可能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睡著、不可能未意識到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且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公車司機許正龍於警詢陳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駕駛公車行駛至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56巷3號前,有一名女子來我駕駛座旁,向我反應她座位旁的男子對她性騷擾,我詢問該女子是否報警,對方當下便致電110請警方到場,我將車輛停靠路旁並將車門關閉,直至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從三重正義北路上公車欲前往內湖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佐以卷附臺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見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確於113年11月6日上午8時58分致電110報案稱遭性騷擾,且報警時間緊接在其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後,兩者具時間之密接連貫性,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刻意觸摸後,不甘受辱始於上班時段將近之際仍執意報警處理,尋求警方逮捕與其素不相識且毫無素怨之被告到案,告訴人此行為表徵可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告之行為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證人證述時難免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然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一開始以為觸碰感是我包包肩帶造成,後來看到對方用左手偷摸我左腋下及左胸邊緣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結證稱:我本來一直以為是有背袋碰到自己,直到下橋後,我覺得他的手掌朝向我,我直接看到他的掌心,我才知道他用左手掌碰我的左腋下及左胸邊緣,因為他原本用包包放在胸前擋住他的左手,我原本沒有發現,是我轉頭才發現他的手掌對著我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在路程中我一直覺得我的左胸位置有個東西卡卡的,但被告靠我很近,所以我沒有去看左邊的位置卡卡的是什麼東西,一直到車子從市民大道下來到民權東路有一個轉彎,被告與我之間稍微有點空隙,我發現被告的左手掌貼在我的左胸,我警覺性太低,原來一路上怪怪的感覺就是被告把手掌貼在我左胸上,當時被告前面放了一個非常大的公事包,擋住他的手,所以我沒有警覺到被告的手是交叉狀態。我沒有要改變偵查中證詞,我當時陳述的是我斷斷續續有這種感覺,當下我發現時,我確實看到被告的手掌貼在我胸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對於起初誤以為包包肩帶導致身體觸碰感,嗣後始察覺被告以左手觸摸其左腋下及左胸邊緣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一致而毫無齟齬,自無可能出於虛捏。其次,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我直接有看到他的手掌心,我才知道他用他的左手掌碰我的左腋下及左胸邊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發現被告的左手掌貼在我的左胸」、「我確實看到被告的手掌貼在我胸部上」,被告以告訴人於偵審之用語未臻一致為由,指摘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惟「我直接有看到他的手掌心,我才知道他用他的左手掌碰我的左腋下及左胸邊緣」、「我發現被告的左手掌貼在我的左胸」、「我確實看到被告的手掌貼在我胸部上」,以中文語法審視,均在傳達告訴人察覺到被告以左手觸碰其腋下及胸部之意,僅係告訴人各次在描述被告動作及還原案發過程時用語稍有不同,尚難因告訴人之用語稍有不一即否定其指訴之可信性。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坐在靠走道處即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坐在靠窗位置,此際被告之右手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相鄰,倘被告欲在告訴人難以察覺之情形下趁機以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左側,本當捨右手而就左手,蓋右手距離告訴人身體左側過近,一旦有任何被認為非常態之靠近動作出現,極易為告訴人察覺而生戒心,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左手觸碰其胸部及腋下乙節與常理吻合,當可排除告訴人虛偽指述之可能。

㈢、告訴人在其察覺被告性騷擾舉止後,立即告知公車司機許正龍並致電110報案,許正龍亦關閉車門至警方到場為止,顯見許正龍在第一時間立刻採取行動避免被告走脫,告訴人亦親自致電警方訴說遭受公車內不名男子性騷擾,並獲悉警方將前來處理,自無再向車上其餘乘客求援之必要,被告認告訴人未向車內乘客求援悖於常理,難認可採。抑且,被害人遭受他人不法行為侵害後,因應態度實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大聲斥責、怒目相視加害人者有之,冷靜以對者亦不乏其例,尚難因告訴人未斥責被告而認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前面放了一個非常大的公事包,擋住他手的位置,公事包是立著的,等於擋在被告交叉姿勢的前面,所以我沒有警覺到被告的手是交叉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被告把公事包擋在他前面,整路都是如此,至於被告的手是什麼姿勢我不知道,在公車轉彎時,我與被告稍微有空隙,我就發現被告的左手掌貼在我的左胸上。一般正常坐著時,雙手不會夾緊胸部兩側,都會有空間、空隙,我的手自然會往前,被告趁我沒注意到的時候,鑽入我的手臂空隙,至於被告怎麼做到的,要問被告,被告的手不見得是交叉在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依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明確表示其僅有發現被告以左手觸碰其胸部及腋下,被告在觸碰前之雙手擺放姿態為何、被告如何遂行觸碰行為等節,告訴人俱未事先察覺,故而告訴人無法鉅細靡遺還原被告在遂行觸碰行為前之雙手擺放姿態,實與常理無違,即便告訴人未正確無誤敘述被告遂行觸碰行為前之雙手擺放姿勢,亦不能執此遽認告訴人指訴出於虛捏。

㈤、衡情,倘被告做出主動靠近告訴人身體之異常行為,無異於打草驚蛇,告訴人勢將察覺異狀而會緊盯被告後續舉措,甚至選擇更換座位,並與被告保持距離,如此一來,被告勢難順利遂行性騷擾犯行,故被告在伸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前,佯作正常坐姿而不做出令告訴人起疑之舉,合於常理至明,被告以監視器畫面未拍得其肩膀、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明顯朝告訴人方向挪動而質疑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尚非有據。

㈥、告訴人確有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有告訴人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坦認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以常理而論,告訴人不致於無端拍攝陌生男子照片並留存在手機內,告訴人應是在遭受被告性騷擾後,認有保全被告樣貌以利指認犯罪行為人之必要而拍照,此一拍照動作恰可佐證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性騷擾屬實,縱然告訴人對於拍照時間與其察覺被告伸手觸碰胸部及腋下時間究係相隔數秒鐘或數分鐘乙節記憶不清,亦不減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㈦、卷附告訴人拍攝照片固未拍得被告胸前置放有公事包,然告訴人並非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之際當場拍照紀錄,其拍攝照片呈現之景象未與事發過程完全吻合,核屬當然,被告以事發後之拍攝照片未拍得告訴人所指公事包為由,質疑告訴人之陳述證明力,難認可採。

㈧、被告與告訴人同坐於公車座位上,空間雖非寬闊,究與車內摩肩擦踵、擁擠不堪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肢體碰觸係刻意而為或不慎誤觸,實不難分辨,倘被告係在熟睡後因車內搖晃而不慎碰觸告訴人身體,理當為肩膀或手臂接觸到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亦應能諒解此種正常肢體誤觸而無可能曲解成被告將左手貼在其胸部及腋下,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延誤上班時間,足見被告所辯因公車搖晃始不慎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被 告 王慶澤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王慶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王慶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53分前後,搭乘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路線詳卷,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時,見代號AW000-H1131040號(起訴書誤載為AD000-H113104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本案公車後排雙人座靠窗側(內側)之座位,竟意圖性騷擾,入座坐於A女左側亦即相鄰靠走道側(外側)空位後,先以手提包掩飾雙手動作,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左腋下方及左胸邊緣得逞。嗣經A女發覺後,旋即起身走向本案公車司機許正龍座位處告知上情後報警,許正龍即將本案公車停靠路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偵卷第23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6至109頁);

(二)證人許正龍之證詞(偵卷第31至32頁);

(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不公開卷);

(四)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五)告訴人於本案公車上以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偵卷第65頁);

(六)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偵字卷第15、17頁);

(七)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字卷41至45頁);

(八)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九)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作證時,當場示範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情狀之光碟片1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在休息睡覺,不確定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絕對無騷擾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上開性騷擾犯行,除有上引證據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公車監視器光碟中檔名「GKFE2240」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係與告訴人共同搭乘本案公車,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坐於公車右後方右側區域座位,告訴人坐於右側靠窗座位,且身體不在其座位中央,係靠向右側窗戶,被告則坐在告訴人左側靠近走道之座位。於本案公車行進中約同日8時53分31秒時,被告微轉頭往右瞄向告訴人後旋轉頭回正;於同日8時53分47秒時,告訴人突然左轉頭看向被告直至54分10秒時身體才回正;而於第53分55秒時,被告身體稍往座位左側移動,且左腳稍微伸出至公車走道區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而上開勘驗所見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刻意的靠我很近,一般人不會這樣子靠著,我本來一直以為是有背袋去碰到我自己,一直到下橋後,我覺得他的手掌是朝向我,我直接有看到他的掌心,我才知道他用他的左手掌碰我的左腋下及左胸邊緣,但因為他原本是用包包放在他的胸前擋他的左手,我原本沒有發現,是我轉頭才發現他的手掌是對向著我的,當時我瞪他,我很生氣,用手機拍他的正面,他也不敢做任何反應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以及於審理時證稱:剛上車時,被告就用他的身體靠我靠得很近,所以我有更往車窗靠,因為我希望儘量不要讓被告太靠近我,當時被告一直是呈現在睡覺的姿勢,只是在這段路程當中,我一直覺得我的左側即左胸的位置有個東西卡卡的,但當下我沒有警覺,那時我以為是我自己背包的背帶,由於被告靠我很近,所以我沒有去看我覺得左邊的位置卡卡的是什麼東西,一直到後來專車從市民大道下來時,也就是到民權東路,但我對路不熟,那裡會有一個轉彎,所以被告與我之間就會稍微有一點點的空隙,此時我發現被告的手即左手掌是貼在我的左胸上,當下我就狠狠瞪了他一眼,並順手用手機拍下他的樣子,當時我真的很生氣,我覺得我的警覺性太低.....我就去向司機說我被性騷擾,司機就說「那我把車停靠,妳去報警」,於是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亦大致相符。觀諸上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身體確係刻意右傾靠向窗戶,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遭被告碰觸左腋下方及左胸邊緣之經過均證稱綦詳,並於審理時當場示範被告係如何刻意以公事包遮掩雙手來遂行其性騷擾犯行,嗣遭告訴人發覺被告以左手掌貼在其左胸等經過,亦有告訴人當庭示範案發當時之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復加以向告訴人確認,當時是否有可能因公車行進過程中之搖晃,造成被告不小心碰到其左胸,告訴人堅決證稱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就對被告有所防範,所以刻意往窗戶靠,但沒想到被告的手掌竟然是在那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故本案應可排除係被告誤觸告訴人左胸之可能性。

(二)告訴人於搭乘本案公車時,因突然驚覺被告之左手掌貼在其左胸上,氣憤難平即當場持手機拍攝被告,除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迭次證稱綦詳,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而被告則供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攝之動作,因當時在閉眼休息(偵卷第21頁)。

然被告於當日8時53分31秒時,微轉頭往右瞄向告訴人後旋轉頭回正;於同日8時53分47秒時,告訴人突然左轉頭看向被告直至54分10秒時身體才回正;而於第53分55秒時,被告身體稍往座位左側移動,且左腳稍微伸出至公車走道區域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則依被告當時於本案公車之身體情狀觀之,其既於當日8時53分31秒時瞄向告訴人,且於當日53分55秒時,身體稍往座位左側移動,且左腳稍微伸出至公車走道區域,其當時之肢體語言與其所述在休息睡覺不符,而較為符合因遭告訴人發現,且見告訴人狠瞪其面之心虛之舉。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比鄰而坐,座位空間侷促,常人即便閉眼休憩,除非處於熟睡狀態,否則如遭隔鄰乘客近距離以手機拍攝,應可輕易發覺而加以詢問或制止。而被告既於當日8時53分31秒時,尚且微轉頭往右瞄向告訴人,殊難想像其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得進入熟睡狀態而無從意識到告訴人持手機近距離對其拍攝,然被告於當下卻仍閉眼未做任何反應,顯與常情有別。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是認(偵卷第22、26頁),且告訴人因於上班途中之本案公車上發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告知本案公車司機許正龍後報警,亦與證人許正龍警詢證詞相符。再衡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因須完成報警程序,致其當天上午需要向公司請假等情,按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夙怨,如非無端遭被告性騷擾,何須特別請假增加自己之麻煩,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然為逞己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致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所為非是;又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仍氣憤難平,且認依被告犯罪之手法推測其並非首犯,故無和解意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