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維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維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歐維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自首,希望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歐維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5前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被告於另案通緝中
遭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有於114年4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業經員警詢問其是
否有吸食毒品及吸食何種毒品時,被告並未主動供稱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嗣經驗尿後始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查悉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難認其就該部分犯行已有自首,無從據此減刑。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亦有自首云云,則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自有違誤。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係因被告未戒除毒癮而反覆再犯。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工作穩定,且並未再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業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自115年1月起擔任技師業務,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於此,致就此部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審此部分量刑稍嫌過重,亦有未合。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以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部分,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法裁酌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歐維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歐維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