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志翔(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明知案發場所為無人管理之付費停車場,且自承非第一次停放,理當了解案發時被告停放之3號車格後方顯示柱與兩側無車停放之2號、4號車格顯示柱均為綠燈,代表3號車格磁性地閘未感應到其停放之重型機車,此際,被告應知其已獲得停車之利益,如不繳付費用,有可能是不法所得,理當採取適當方式向停車場管理單位反應,而繳費機正前方與公告之「停車管理須知」均有載明聯繫電話與手機號碼,依卷附案發日13時39分39秒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左手持飲料,雙眼直視繳費機上方貼註粉紅色字樣之服務專線手機號碼無誤,然被告始終未與任何管理人員聯繫而逕自離去,實已坐實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原審未察於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停車場之「磁性地閘」運作機制。且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為懸掛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並非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車輛依規定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機車應比照汽車為停放、行駛,故能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裡,尚屬合情合理。縱認被告於停車前有看見「禁停機車」之標語,亦難認被告有明知本案停車場禁止停放其車輛而仍故意停放之主觀意圖(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依卷內資料,本案停車場於案發日前未張貼「本場不開放一般機車.重型機車」之標語照,又本案停車場所懸掛之「停車場管理須知」內容並無記載大型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是亦無從以本案停車場有懸掛「停車場管理須知」一節,推論被告知悉其車輛不得停放在本案停車場而逕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意(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⒊被告於離場前有走至繳費機前看似欲繳費之行為,此有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證,是亦難認被告確有逃避繳納停車費之意圖與行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㈣)。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關於案發時該車格磁性地閘未感應其機車乙事,於偵查
中陳稱:我停車的時候並不知道沒到感應到,因為那個停車場我停了很多次,每次都有繳錢等語(偵卷第72頁);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曲家傑於偵查及原審亦表明並未注意被告於本案之前是否曾使用本案停車場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50頁),是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多次將機車停於該停車場之情形,則被告依其多次停車於本案停車場之經驗,於案發時再將機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已難認被告有明知本案停車場禁止停放其車輛而仍故意停放之主觀意圖,亦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
⒉再依卷附案發日13時39分39秒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偵
卷第17頁),被告當時左手持飲料,雙眼直視繳費機上方後,未與任何管理人員聯繫即逕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我那天在停車場有去繳費機要繳費,因為按的時候沒有繳費金額,我又跑回停車格看,再回去繳費機,繳費機顯示停車格沒有停車,我因為客戶在催就先離開,後來我收到紙條,我有回應表示要補繳停車費,停車場就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然要告我,但我是要繳費但機器不讓我繳費,我願意繳停車費,只是不想多給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6頁)。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曲家傑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當日18時許經過台北市○○區○○街○段00號前時,發現被告的機車停在路邊停車格,我立即寫字條放在被告的安全帽內,請被告聯繫我並支付停車費用及繳罰金,被告於當日19時39來電聯繫我,並稱停車場的自動繳費機沒有辦法繳費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既因繳費機未顯示停車費用而未能繳費,且於離開現場後另與停車場人員進行聯繫,並表示願意繳納停車費用,僅因是否應給付賠償金3,000元有所爭執,尚難認被告確有逃避繳納停車費之故意,則被告於案發時未能立即聯繫管理人員處理繳費問題,或有疏失,但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未與管理人員聯繫而逕自離去,即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等情。
⒊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翔明知告訴人榮捷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經營之福興停車場因採取磁性地閘感應方式計費,無法確保停放機車之人一定會將機車停放在可感應之位置,而有可能無法收取停車費,故而僅供停放汽車而禁止機車在該停車場內停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時10分至13時40分期間,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故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3號停車格內磁性地閘無法感應之位置,致使該停車場之收費系統無法計算停車時間,以此不正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2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曲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福興停車場告示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監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在該停車場已經停車好幾次了,之前每次都有繳費,這次是因為繳費機沒有顯示費用,伊當時也沒注意到繳費機上的服務電話,因當時客戶在催,伊就先離場;停車格是用什麼方式感應、放置在哪,一般民眾實在不知道,伊停車時不知道車子要停在固定的位置機器才會感應到有停車,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是故意停在磁性感應不到之處;伊的車是重型機車,不能停在一般停車格,伊就是怕被拖吊,才去停在收費比較高的停車場,怎麼還會故意逃票;若停車場不接受重機通常會有很大的牌子寫明不接受重機,伊在其他停車場看過;伊嗣後接到停車場管理員電話,有表示願意補繳停車費,然管理員稱還要罰3,000元,伊是因為不願意被罰3,000元才尚未繳費給停車場,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停放其名下之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離場前有走至停車場繳費機前,當時繳費機並無顯示停車費用,被告嗣即騎車離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曲家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故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3號停車格內磁
性地閘無法感應之位置」,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停車場之「磁性地閘」運作機制。又本案停車場之一張告示上雖有手寫「禁停機車」之標語(標語照片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為懸掛黃牌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並非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車輛依規定不能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且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機車並非一般機車,而應比照汽車為停放、行駛,故能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裡,尚屬合情合理。從而,縱認被告於停車前有看見上開「禁停機車」之標語,亦難認被告有明知本案停車場禁止停放其車輛而仍故意停放之主觀意圖。
㈢次查,證人曲家傑雖提出本案停車場貼有「本場不開放一般
機車.重型機車」之標語照片(見偵卷第117頁),然該標語於本案案發日前應未張貼,此觀該標語所記載之日期即明,自難認被告於停放其車輛之前該標語即已貼在被告可看見之處,當不能以此標語照片認定被告明知不能停放而仍停放。又查,本案停車場所懸掛之「停車場管理須知」內容非常多且字體小(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10頁、第121頁),姑不論要求至本案停車場停車之人於停車前均須先詳讀上開須知是否合理,上開須知之內容並無記載大型重型機車不得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且告訴人所特別標註之條款係記載「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電動機車、腳踏車、小型特殊汽車、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或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等,不得停放於本停車場內。但停車規則明確載得停放者,不在此限。」等語,顯然並無會讓被告知悉不得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明文。是亦無從以本案停車場有懸掛「停車場管理須知」一節,逕推論被告知悉其車輛不得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遑論進一步以被告停車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意。
㈣據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停車場之「磁性地閘
」運作機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停放車輛時已明知本案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重型機車,自不能認定被告明知不可而為之;況被告於離場前有走至繳費機前看似欲繳費之行為,此有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證,是亦難認被告確有逃避繳納停車費之意圖與行為。綜合上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四、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犯行,自不能以此罪名之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