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宥安(原名俞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俞宥安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俞宥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及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到桃園○○○○○○○○○要辦理改名,但沒有帶身分證,因工作原因有急需,便詢問沒帶證件是否仍可辦理,承辦人員就說報遺失,我即聽從對方之建議以遺失為由補發身分證進行改名,並非我誆稱身分證遺失,請求就原審有罪部分改判無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均未查得案發前後存有足以支付本案欠款之金額、或有大額提領之紀錄,足認被告配偶即證人郭沛涵與告訴人A02協商還款過程中,係以虛偽之存摺明細、現金照片取信於告訴人,營造其自銀行提領大筆款項之假象,目的在與告訴人虛與委蛇,協助被告逃避債務,原審僅以證人及告訴人間有商討還款之外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未妥。又被告案發前雖有向告訴人賒帳下注,再由證人事後清償之紀錄,然金額均未若本案龐大,亦僅拖欠1、2日,被告雖稱其下注時確有付款資力,僅因財產由證人管理而須延後付款,當時有40、50萬元工程款可供支應,但對於究竟將款項存於何帳戶、由何人管領、或對何人享有債權,均無法正面回應,可證被告案發時顯無支付賒帳金額之能力,縱其知悉會由證人善後,亦應對其家庭經濟狀況有所掌握,然其仍執意連續下注,展現出即使證人無從以其等財產支付欠款亦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至少具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及證人始終供稱因遭告訴人揚言將本案情節在網路上宣揚,要去其等子女之學校找人等語,故至今不願還款,然實係被告未信守承諾,告訴人遭積欠大量款項方一時氣憤、處理失當,被告若認遭告訴人恐嚇,本應循正當管道解決,而非藉機將告訴人之言論做為逃避、拒絕之藉口,被告無非本不欲付款而借題發揮,原審以被告接收告訴人之上開訊息而不願還款,認其所言非虛而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並非妥適。又告訴人表示自案發以來完全無法聯繫被告,亦未獲清償,凸顯被告始終逃避告訴人,兼衡被告利用證人所為拖延、虛偽應付告訴人之手段,抵押證件卻又藉詞取回或補辦,以及被告實無相當付款能力等情,可證被告自始無資力,且取得下注利益後不斷消極閃躲,反向指責告訴人,堪認被告取得利益之始即抱持將來不清償之故意,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又被告於113年10月間另對其他2家彩卷行以相同手法積欠大量下注金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益徵被告以同一手法多處作案,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一)關於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跟戶政人員說我身分證沒有帶,戶政人員和我說『你是要用遺失的理由或是回去拿?』,所以我就決定以遺失的理由」、「(問:你於112年5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名,當時是否明確知道你的證件是押在告訴人這邊?)當時我知道,好像是要辦健保卡時一定要身分證,我才去辦的」(原審易字卷第79、162頁),是依被告所述上情,其明確知道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際,身分證早已交給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並無遺失情形,卻仍以「遺失時間:112年5月10日」、「遺失地點:中壢」等事由向戶政單位申請補發身分證(偵緝卷第69頁),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申請書上填具之事由與身分證實際狀態不符,顯然知情,卻仍持以向承辦人提出申請,當有使承辦人登載該不實事項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抵押予彩券行並未丟失,為圖取得更名登記後之身分證,竟至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示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在桃園○○○○○○○○○申辦補發身分證時之錄音檔,欲證明聽從承辦人員建議才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本院卷第81頁)。然而,被告自承當時向承辦人員表明未攜帶身分證,承辦人係建議被告「沒帶身分證要回去拿,遺失就不用回去拿」(原審易字卷第159頁),但被告卻告知承辦人員其身分證遺失,進而辦理掛失補發,可見辦理掛失之決定權仍在被告,且掛失身分證的前提是身分證確實遺失,被告自不得將登載不實之罪責推卸給承辦人,此部分辯解仍無礙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另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有瑕疵而不完全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簽注臺灣運彩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以LINE向我下注,因為他有時工期比較忙,所以會先用LINE下注,後續再來補錢或有贏我們把金額給他,有時候是當天、有時是隔天來付款,之前都有付;本案發生前原則上被告如果來下注有欠款,他老婆都會來付款,被告會打電話跟他老婆說,請他老婆將金額帶過來;一開始都是用現金,因為我們還不熟,後面頻繁看到比較熟悉,才慢慢的把信任擴大;被告開始用LINE下注大概有8、9個月,有一次我弟弟幫我上班,當天很晚弟弟說被告在下注,跟我說金額大概有10幾萬元,當初我記得沒有欠款(原審易字卷第145、149-150頁),證人郭沛涵於偵訊中亦證稱:先前消費都是被告先下注,我之後去付錢(偵緝卷第80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幾乎都是到現場讓鑫旺彩券行先幫我下注,只有下注金額1仟餘元那幾筆是用LINE聯絡彩券行,我在請求鑫旺彩券行幫我下注時,確實都擁有下注金額的存款,因為錢都是我老婆在保管,所以我沒辦法當下就付款;我之前也有用相同方式跟鑫旺彩券行下注很多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要回去確實LINE的内容才可以知道是從什麼時候用這種方式下注,這種模式下注的金額曾經有到20幾萬元;因為我很常去,所以他們同意讓我用這種模式先幫我下注(原審易字卷第78頁)乙節相合。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案發前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鑫旺彩卷行購買彩券已有一段時間,並有多次投注下單之紀錄,告訴人平時就未要求被告須當場付款始能下注,尚能容許被告積欠一段時間再清償欠款,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過往之交易彩券模式與一般客人投注後即會支付價金之情形明顯有別,彼此已建立起互信之主顧關係,雙方交易模式亦從當場現金交易,簡化成被告先下注再結算輸贏金額,告訴人甚至同意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下單,事後再給付投注金額。是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非當場現金交易之投注消費經驗,以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不付現金而先行下注,復經核算派彩結果再確認應還金額之方式觀之,縱使被告有所拖延未能及時支付下注金額,仍難逕認被告自始具有購買彩券不付款之詐欺故意。
(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很多熟客,我們都願意讓他們這樣下注,當無法一時支付,我們也會讓客人分期;被告告訴我他們一直都有接工程,月收入達16、17萬元很正常;17日當天被告一早就來了,所以我很相信他會來支付這筆金額;我因為開彩券行而與被告變得像朋友,會一起聊天,我們彼此有信任,覺得他不會做這樣的事情(原審易字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長期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投注購買彩券,雙方建立相當之信任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資力、平時投注習性及付款狀況亦有所了解,始願意代被告墊付投注款項下注彩券。復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5時48分向告訴人配偶羅光峻表示「等等她先拿12000過去」(同上卷第105頁),告訴人對此亦稱「4月14日或15日被告的老婆有先來支付1萬元左右」、「我印象中他老婆有先來付一筆金額」(同上卷第146、151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注後,其配偶郭沛涵確有先行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部分款項,足徵被告之下注金額均由郭沛涵以現金償還乙節,已有先例可循,則綜合本件事發脈絡為整體觀察,事實上並非因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實乃因被告是熟客,先前已有類似之交易模式,告訴人復均能事後取得款項,始同意讓被告於本案未付款接續投注,自難認被告於投注之際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四)檢察官固以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均未顯示有提領足供支付本案欠款之紀錄,認被告案發時實無能力支付賒帳款項,且被告於本案後以類似手法向其他彩券行下注而不付錢,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惟關於被告在投注期間之金流及理財方式,其於原審供稱:我有接工程,工程款40、50萬元,告訴人說先不要下,我算一算差不多是30、40萬元左右,還夠付所以才跟告訴人說先結;我身上不會放錢,都是我老婆在處理,帳戶很多是跟朋友借來的,就說我有一筆錢轉到你那邊去,之後再領給我好不好;工程款分在好幾個帳戶裡或領現金,錢是我老婆管,我跟朋友說會有這筆錢匯進去,再領給我(原審易字卷第158-160頁),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就高達10萬餘元之下注金額有立即付清之消費能力(原審易字卷第150頁),則縱使被告之資金來源與提領運用情節不明,與其是否有付款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在其他案件下注之情形仍與本案有別,亦難僅憑被告對別間彩券行使用相同手法,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與犯行,難認有據。至被告因郭沛涵收到告訴人告以欲將其一家人到店之影片及照片刊登網路之LINE訊息、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將到學校找被告女兒之簡訊(偵緝卷第39、41頁),認其等遭恐嚇而拒絕還款予告訴人(本院卷第87頁),然此僅為被告事後處理舉措及反應態度之問題,縱認被告有逃避債務之情,亦不當然等同被告自始無意還款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