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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子恩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於民國115年8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子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同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但就其轉發影片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不無推闡之餘地,被告印象中當時未將被害人紀旻成設為INSTAGRAM(下稱IG)的摯友,則被告轉發影片時,客觀上並無具體向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應無構成強制罪脅迫之加害通知,恐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無推究之餘地;再請審酌被告係為了朋友義氣相挺,一時失察而轉發不當影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復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因被害人非其IG摯友,故其在IG所轉發江立緯傳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被害人住處持空氣槍對空射擊、叫囂與112年11月22日在被害人住處長按喇叭、叫囂逼迫被害人出面之影片(下就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2日拍攝之影片,分別稱為影片二、影片三)的限時動態,被害人應無所悉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我以我的IG帳號yuan_tzuen所發布的影片二、三是江立緯轉給我的,不是我拍攝的,我下載下來傳在我的IG限時動態上,我只是轉傳標記被害人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且於偵訊中時供稱:我上傳影片的目的就是要幫江立緯向被害人討債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而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影片二、三我於112(誤載為113)年11月22日一收到對方的限動後就馬上轉傳給我母親高珮瑜(即告訴人),我有打開檔案看影片內容,我會害怕,也害怕家人的安全,因為他們已經到我家去騷擾了等語(見偵卷第182、183頁),則被告於IG所發布影片二、三之限時動態顯然已將該惡害通知予被害人,是被告嗣後辯稱其與被害人並非IG摯友,被害人不會瀏覽到其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因此被害人並未受到惡害通知,應不成立強制未遂罪云云,顯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所涉強制罪,關於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已可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核無情輕法重之狀,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再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被告迄未提出對其有利之量刑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較與原審時有無實質變動,亦無從認為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而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成立強制未遂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14樓陳清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袁子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江立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子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立緯與紀旻成間有債務糾紛,「吳祺皜」(譯音,由警方另行偵辦)與紀旻成間亦有恩怨,陳清楓、「吳祺皜」均為江立緯之友人,「吳祺皜」、陳清楓均知悉新竹市香山區花園新城一街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社區密集住宅,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強暴脅迫事件,顯足以造成當地社區居民之恐懼不安。惟「吳祺皜」、陳清楓為迫使紀旻成出面償還江立緯之債務,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吳祺皜」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35分許,由「吳祺皜」之友人駕駛陳清楓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祺皜」、陳清楓及另1名「吳祺皜」之友人至紀旻成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前,由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吳祺皜」持類似空氣槍之槍枝伸出車窗外,朝紀旻成之住處上方對空射擊7次,並大聲叫囂:「出來面對啦,幹你娘勒」,顯足以造成當地社區居民之恐懼不安(紀旻成於案發時未在住處)。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另1名「吳祺皜」友人同時將上述「吳祺皜」之叫囂及對空鳴槍之恐嚇舉動拍攝成影片(光碟檔案名稱:影片二),由「吳祺皜」在該影片標記「@chen_0000」(紀旻成)並加註「再不出來,下次就真的是打在你身上了」之文字後,立即傳送給江立緯。江立緯收受該影片後,立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影片轉傳具有犯意聯絡之袁子恩,由袁子恩以帳號yuan_tzuen發布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以脅迫紀旻成償還債務。紀旻成於袁子恩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該影片後,立即收到此脅迫還債影片之訊息,惟紀旻成認為已償還債務而未遂。

二、江立緯為迫使紀旻成償還債務,邀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清晨4時23分,由江立緯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江立緯之母親),江立緯坐在副駕駛座,與另外5輛自小客車(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至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前,由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共同持續長按喇叭,並共同大聲叫囂:「操你媽的,紀旻成出來」、「幹你娘機掰」、「紀旻成出來」、「操你媽紀旻成」、「靠夭」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顯足以造成當地社區居民之恐懼不安(紀旻成於案發時未在住處)。江立緯同時將上述恐嚇舉動拍攝成影片(光碟檔案名稱:影片三),並標記「@chen_0000」(紀旻成)及加註文字:「敢拚就要敢出來還耖你媽雞巴!拚我們桃園人要來走跳桃園一趟,隨時歡迎你遇的到!」後,立即轉傳給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袁子恩,袁子恩收受該影片檔案後,立即以帳號yuan_tzuen發布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以脅迫紀旻成償還債務。紀旻成於袁子恩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該影片後,立即收到此脅迫還債之訊息,惟紀旻成認為已償還債務而未遂。

三、江立緯邀集「吳祺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清晨5時28分許,由其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外3輛自小客車(由警方另行偵辦),江立緯則搭乘其中1輛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紀旻成、高珮瑜之住處前,共同朝紀旻成、高珮瑜之住處扔擲不詳物品,毀損該住處之盆栽,並致該住處窗戶破裂及大門凹損,顯足以造成當地社區居民之恐懼不安(高珮瑜、紀旻成於案發時未在住處),足生損害於高珮瑜。

四、案經高珮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立緯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清楓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袁子恩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立緯、陳清楓、袁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高珮瑜(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7702卷》第7至9頁、第138頁、第182至183頁、第185頁)、紀旻成(見113偵17702卷第10至12頁、第182至18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陳彥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顏子奇(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李東豈(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0)(見113偵17702卷第46至47頁)。

4、112年11月3、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袁子恩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之影片畫面照片(見113偵17702卷第48至58頁)。

5、112年11月2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袁子恩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之影片畫面照片(見113偵17702卷第58至60頁)。

6、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遭毀損現場照片(見113偵17702卷第60至64頁)。

7、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13偵17702卷第65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702卷第66至67頁)。

9、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檢察官助理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報告、現場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113偵17702卷第91至102頁)。

、被害人高珮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7702卷第142至14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江立緯與被害人紀旻成間之金錢糾紛,而糾集共犯「吳祺皜」、陳清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前揭妨害秩序、毀損犯行,可見被告江立緯於本次衝突中除係處於首倡謀議之「首謀」地位外,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江立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核被告陳清楓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3、核被告袁子恩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被告陳清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就事

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無須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江立緯如事實欄二、三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⑶被告江立緯、袁子恩事實欄一、二強制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清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江立緯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未遂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毀損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江立緯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間;被告袁子恩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陳清楓):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清楓與「吳祺皜」、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祺皜」友人攜帶類似空氣槍之槍枝至現場之公共場所,由「吳祺皜」持空氣槍對空射擊7次,並大聲叫囂,其等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情節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陳清楓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立緯僅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本應能理性處理糾紛,竟為發洩怒氣,邀集同案被告陳清楓、袁子恩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足認被告江立緯、陳清楓、袁子恩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立緯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仍在學,現為科技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清楓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袁子恩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在家幫忙、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立緯、陳清楓、袁子恩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立緯、袁子恩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