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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豐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8時47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一番烤鴨」購買餐點,惟於消費過程中與該店店員發生爭執,經不詳民眾報警處理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林楚穎與警員林宜煊到場處理。經警員林楚穎與警員林宜煊到場與被告對談長達1小時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警員林楚穎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警員林楚穎為執行公務而站立於其右前方,竟仍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與警員林楚穎大聲對話過程之際,因不滿警員林楚穎向其稱「法律不是你講的算」、「聽法律」等語,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向警員林楚穎反駁「你說什麼」之同時,持雨傘大力揮向警員林楚穎胸口,以此方式對警員林楚穎施強暴脅迫,妨害林楚穎執行公務,惟因警員林楚穎身著防彈背心且雨傘擊中其放置於胸前口袋之對講機而未成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永豐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5年6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