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被 告 曾孝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曾孝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曾孝先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徒刑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要件,且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的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完全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犯竊盜案件的前科素行,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的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的裁判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曾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的前科紀錄,並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原審審理時,審判筆錄並載明:「(法官問:對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稱: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屬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出證部分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主,不另出證。被告答:沒有意見」等內容。由此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已提出主張,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且被告確實曾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徒刑執行完畢(詳如下所述),則原審所採「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等情,核有違誤,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庭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凌晨1時52分左右,持油壓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有的電纜線3條(共12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023元),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迄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且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凌晨3時5分持電線剪竊取電纜線後,旋即於翌(21)日凌晨2時再持電線剪竊取電纜線,犯罪頻率密集,甚至變本加厲竊取價值高達1萬2,000元、3,150元的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較前案嚴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由此可知,被告不僅符合累犯的要件,且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又是於前案入監服刑完畢後1年6個月左右內再犯本罪,在在彰顯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加重其刑。
四、綜上,本件原審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庭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緝的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是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才一再從事財產犯罪,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電線剪1支,剪斷工地電箱內PVC電纜線,所為不僅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有2人,各該被害人受害金額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刑範圍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依其年齡,顯然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程度偏低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另有多起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及幫助洗錢的前科素行,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依照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而影響其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可據此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刑均應予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父母已過世、兄弟姐妹沒有聯繫,無需扶養他人,難認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弱,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削減。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加重竊盜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2罪的責任刑均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依所犯2罪所生的危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庭不定應執行刑的理由: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的宣告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涉犯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的犯行,並由原審另案判決等情,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庭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