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以婷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以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以婷為「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負責人,明知藻美學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圓山分行申辦由該行擔任付款行票號QD0000000之支票(下稱「643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係於113年2月17日由其簽發,並作為向「周小許」之人借款144萬元之部分擔保,並無空白支票遺失之情,嗣林暉翔將上開支票存入徐明照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代收,待屆期提示付款,詎鄧以婷因不願支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明知其向警察機關報案表示支票遺失且遭詐欺,以及至銀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將可能使執票人受刑事訴追,先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表示643支票遺失並受詐騙,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後,再於同年月2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商銀圓山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申請付款人止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上開支票屆期,由代收支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為提示付款,但因掛失票據而遭退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暉翔委由詹漢山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林暉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是其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9日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就643支票申報遺失票據及票據掛失止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交付643支票是要交予「周小許」之人用以借款擔保之用,但後續「周小許」並未出現,亦未交付其任何款項予其或藻美學公司,其匯入藻美學公司的74萬元是其自己的錢,其認為無法找到「周小許」就是票據遺失,並發現藻美學公司帳戶持續因票據遭提示兌現而餘額減少,認為遭受詐騙,所以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將643支票掛失止付,其不認識告訴人林暉翔,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後,於同年月29日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就643支票申報遺失票據及票據掛失止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13年11月15日華圓存字第1130000200號函暨所附申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他卷第197-2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公司需要辦理信用貸款,有一自稱「台中國華(國鑫)公司」、名稱「周小許」之人直接跟我公司聯繫,其請「周小許」提供名片、合約及銀行借款往來文件,因為銀行借貸需要擔保品,所以其提供公司支票作為保證金,後來其於113年1月29日在其錦州街公司將643支票以及QD0000000號(下稱「642支票」)交予「周小許」(他卷第33-36、87-89頁),並有642支票之兌現紀錄、643支票退票紀錄分別在卷可稽(中檢偵49928卷第59頁、他卷第71頁),可見被告前開供述均屬實在,而有將643支票交予他人之情事,嗣再予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之情事,可以認定。
(四)證人林暉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42、643支票係被告在臺中華南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44萬元,票上記載均已完整,被告是將上開支票交予「周小許」,其會取得643支票是因其是把錢交給「周小許」去跟被告接洽,其並不認識被告,也未與被告直接接洽。當時被告以藻美學公司名義借款時,有提供公司資料,包含公司設立資料、營運狀況,負責人則為被告,後於113年2月17日當日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又給予被告74萬元後,被告臨櫃存入藻美學公司之甲存帳戶,之後「周小許」有回拍存款單據,當日共給予被告114萬元,2張支票票款的差額是手續費與利息。另被告先前已有向其借款,其有於1月29日兌現37萬5千元(票號:QD0000000)、2月16日兌現74萬元(票號:QD0000000)、2月17日兌現74萬元(票號:QD0000000)、2月23日兌現72萬元(即642支票),113年3月1日面額為72萬元之643支票則未兌現,上開兌現之支票分別存入訴外人徐明照之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3-247頁),並有林暉翔提出其所掌控之徐明照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資為憑(他卷第63-67頁)。且證人林暉翔亦有提出被告所簽發記載其有收到現金1,480,000元之領據1張足稽(他卷第195頁),益徵證人林暉翔前開證稱被告有多次向其借款情事,並非子虛。至辯護人辯稱該領據被告僅有簽名,其餘文字均為林暉翔所自行書寫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復與常情不符,非能逕採。
(五)又觀徐明照帳戶之代收款項記載,確有林暉翔所稱各支票匯入之情事,金額亦為相符,且642、643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72萬元,有前開票據資料及徐明照之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可為佐證(本院卷第271-273頁)。林暉翔復提出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臨櫃存款74萬元至藻美學公司之帳戶後,由「周小許」拍攝被告臨櫃完成存款之照片(含存款憑條),核與其證稱被告存款74萬元至藻美學公司帳戶後,另行由「周小許」拍攝存款憑條回傳予其知悉,照片中之雙腳為被告等節相符(本院卷第245頁),又與藻美學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一致(中檢偵49928卷第335頁)。可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以支票作為擔保,並讓「周小許」拍攝被告臨櫃存款及存款憑條之照片回傳告訴人,作為確有取得借貸款項之依據。
(六)再細譯被告與「周小許」自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8日之對話,「周小許」有拍攝2張藻美學公司之支票予被告,其中1張即為林暉翔證述被告交付所取得之票號QD0000000支票;且「周小許」有於對話中表示「姐,要三點半了公司打來」、「真的都用好了沒問題?」,被告即拍攝票據交換之截圖,並表示「放心,我網路查到了」、「答應你了,我還多存」;「周小許」亦多次向被告表示「票已經入了」,被告則表示「我現在可以怎麼處理,能請你幫忙嗎」,「周小許」則回應「你先吃飯然後先想一下辦法過今天的票」、「明天的票我在幫姐過」;後續被告有傳訊息予「周小許」表示「利息你可多賺一點點但不可能天價利息」、「利息不清的部分跟你們沒有公司行號的部分,剛已經成案。目前方法有兩種,我錢存放法院,可以透過法院程序領。你們抽票,按照金管會正常利息」、「你當初用國華汽車租賃公司名義來談,也跟我說要我們公司相關文件核對,還說生意很好,你名片用完了,名片跟合約後補。現在跟你要公司統編也給不出來,問你本名不講。上網查過了台中根本這間公司,當然你前面訊息也已改口說你是私人的。我們發現狀況不對,請你說明是哪間公司,你已改口說不是公司,請你說明公司利息,沒有回應。我們多次聯繫,當保證金的3張支票需取回共計$0000000,我們會計說小章要改,我們公司要拿回使用,你們沒有回電話,我非常確認是有問題的。因為我們提供的是公司的文件資料,沒有要跟私人地下往來。請協助歸還QD0000000 $720000票2024/3/1及$0000000匯入現金」,有被告與「周小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91-103頁),核與證人林暉翔前開證稱被告有與「周小許」接洽,並多次以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方式相合,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均未表示並未取得643支票所擔保之72萬元,更徵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無訛。另由被告表示以支票作為保證金、要求取回643支票之對話內容以觀,顯然知悉643支票係交付予「周小許」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昭然甚明。
(七)是以,互核上開證據資料,林暉翔證稱其於113年2月17日透過「周小許」當日交付114萬元現金予被告,其中74萬元由被告存入藻美學公司帳戶,被告則以提出642、643支票(票面票款合計144萬元)作為擔保,與其所提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拍攝被告臨櫃存款明細截圖,內容互核相符,並參以上開領據與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來有向「周小許」及告訴人借款之情事甚明,更信被告確有以462、463支票向「周小許」與告訴人借款,並自告訴人及「周小許」處取得共計114萬元之款項,堪可認定。
(八)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存款憑條,係存入其自己所有之款項至藻美學公司中云云。然查,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被告自承藻美學有公司貸款需求如前,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如何取得該筆74萬元,該筆款項自非被告自行取得並存入。復以被告倘若僅係將自有款項匯入藻美學公司帳戶,豈有特地由他人臨櫃拍照存款憑條,再傳送告訴人知悉之必要,若非被告應「周小許」與告訴人要求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以作為被告確有借款存入之依據,被告又何須臨櫃拍照再傳送上開照片。至於被告另又改稱其拍攝存款憑條,是因「周小許」要其每一筆做紀錄,作為信用證明云云(本院卷第247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曾與「周小許」數度借款,未見被告有逐筆拍攝借款憑條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非可信。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委無可採。
(九)據上,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643支票係交予「周小許」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且其於113年2月29日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該通知書上已有明確記載「三、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造成偽報情事,致遭法院判刑及被通報拒絕往來」,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他卷第19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行員說他不確定是不是民事糾紛,必須是我報警之後,確定是支票遺失,他才願意讓掛失止付」(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明知643支票係因借款擔保而交予「周小許」之人,並非遺失,仍於查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文字提醒,以及銀行行員口頭提醒可能負擔刑事責任後,為避免643支票遭兌現,仍填載上開通知書而逕將643支票掛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導致持有643支票之告訴人有遭刑事訴追之可能,被告自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堪以認定。
(十)支票為流通有價證券,除有禁止背書轉讓外,依法本得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他人,則執票人提示支票時,發票人即有依文義擔保支付之責。被告雖以其無法找到「周小許」,且藻美學公司帳戶持續被提款,其認為被詐騙,所以才將643支票掛失止付,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揆以前開說明,「周小許」將643支票交予林暉翔並提示後,被告即有依票面文義負支付票面金額之責,況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有長期使用支票之經驗,有藻美學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檢49928卷第335頁)、前開與「周小許」LINE對話紀錄可證,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避免643支票遭兌現,因而掛失止付,實難認無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持643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用以向「周小許」借貸款項,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卻逕以將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方式,以避免該支票遭兌現,均有卷內證據可憑,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對被告為前開無罪之認定,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643支票並未遺失,仍捏造遺失之事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該支票遭不詳之人所非法持有,使執票人即本件告訴人於提示對象該支票時,有遭誣指犯罪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需要申請貸款,然嗣後拒絕支付票款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本件以掛失止付以及請求警方偵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生技產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