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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昭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古昭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另案竊盜案件,2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案1罪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郭炎龍、被害人潘碧焦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本案與另案相較刑度過重一情,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均有不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詳後述),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