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昱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昱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辯以:我拿繩子綑綁地墊,是因屋主堆積雜物、垃圾於公共防火巷溢出路上,我雞婆處理結果遭屋主勒索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我沒有謊稱是環保局人員,我家住信義路5段,為何要偷竊等語(見上易卷第13至14頁)。經查:
(一)本案係因證人楊清峰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發現陌生男子(即被告)蹲在案發地點,並拿繩索綑綁其弟即被害人楊天佑所有之本案物品,嗣經證人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後,被害人旋至案發現場質問被告翻動本案物品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31至33、85頁),且互核相符。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問被告為什麼要動我東西,被告說他是環保局的人,我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沒有出示證件,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85頁)。被告既自稱係出於好意替被害人整理本案物品,案發時當可據實向被害人說明解釋,並無自稱為環保局人員之必要,益徵其所為此舉乃為脫免刑責,其主觀上確有將本案物品據為己有之意。
(二)被告雖辯稱係雞婆替被害人處理雜物等語。惟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物品外觀並非破舊,現場亦非極為雜亂,並不存在被告所述現場「堆積雜物、垃圾於公共防火巷溢出路上」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不僅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無身心障礙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其若認為本案物品雜亂需要整理,自可向該處屋主反映此項問題或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實無任意翻動本案物品,甚而自行拿取繩索綑綁或以雨衣包裹,而顯現欲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外觀之理。
(三)被告又辯稱其未曾自稱環保局人員,並指被害人向其勒索等情。惟證人、被害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其等所證之「發現後通知被害人」及「質問原因與報警」之過程,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亦合乎一般人遭遇相同案件情節時之反應與處置方式,其等證述實堪採信。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4頁),益證被害人無杜撰被告自稱環保局人員之必要,更乏向被告勒索財物之動機。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昱楷於民國114年6月7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後方防火巷內,見楊天佑所有內有全新組合櫃之紙箱1個、白色地墊1批(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繩子綑綁上開地墊,並以藍色雨衣包裹上開紙箱,著手竊取之,惟遭楊清峰當場發現,加以攔阻,並經楊天佑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昱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碰觸被害人楊天佑所有本案物品,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忙捆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7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後方
防火巷內,徒手以繩子綑綁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地墊1批,並以藍色雨衣包裹上開組合櫃之紙箱,遭被害人之胞兄楊清峰攔阻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被害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83號卷【下稱偵卷】23-25頁、第8
5、86頁)、證人楊清峰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33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7、2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楊清峰於警詢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蹲在防火巷以繩索綑綁
本案物品,遂喝叱被告不許其離開並即刻通知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2頁);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楊清峰聯繫我後,下樓我看到被告將本案物品綑綁,被告謊稱係環保局之人員,卻無法出示證件,我方報警等語(偵卷第23、24頁、第85頁),前開2人所陳不僅相合,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嫌隙存在之可能,更毫無詬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等之陳詞,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住附近,我覺得組合櫃的透明塑膠
袋不能濕掉,所以用藍色雨衣包覆,原來綁的繩子鬆脫,我怕本案物品倒了,所以把物品綁緊等語(偵卷第72頁);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本案物品都在我停放之機車旁邊,我就幫忙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8頁),然本案物品係堆置於防火巷內,根本不影響被告機車騎乘通行,且案發地點距離被告居所地仍有1公里以上之距離,則被害人於防火巷堆放物品根本不會影響到被告之日常生活,縱坍倒亦與被告毫無關連,是其前開所陳,當屬臨訟置辯之詞,其綑綁、包裹本案物品,毋寧係為了便利自身將本案物品運離現場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試圖竊取本案物品,幸為被害人及其胞兄所阻止而不遂,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偵卷第4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