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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源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07號、第2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泰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父母與告訴人卓家雄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有合建案糾紛,且纏訟數年,而對告訴人卓家雄及大家公司心生不滿,屢屢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議論合建案、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或臺北市○○區工作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分別發布「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大家公司名譽及信用、告訴人卓家雄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大家公司及卓家雄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之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語之文章,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因父母與卓家雄有地產開發糾紛所生的官司,已纏訟多年,我是根據客觀事實在網路上合理評論官司並抒發心情,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有民事糾紛,民事訴訟曾判決被告家人勝訴,故被告所述並非不實,且被告父母曾向告訴人詢問容積率乙事,但告訴人否認此事,而有隱匿情事,故被告對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的批判具有公益性,並無妨害名譽及信用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113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住

處或臺北市○○區工作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分別發布「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語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他2155卷㈠第260、2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之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確因合建案衍生民事糾紛,且纏訟多年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他2155卷㈠第197至208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他2155卷㈡第11至31頁)存卷可考,且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於民事案件訴請被告父母履行契約,然被告父母答辯「原告未經伊二人之同意,擅將其等所有供系爭合建案之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而獲准。原告先刻意隱瞞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將伊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伊二人,亦未依約讓伊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二人選屋之權利;且伊二人目前所選之房屋坪數僅有418.94坪,遠遠不足應分配之數額,原告既未將足額坪數分配予伊二人而剝奪伊等優先選屋之權利,且伊二人有更換新屋樓層之權利,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信託銀行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始得就爭議之房屋為銷售之約定,則被告瑞興銀行拒絕提供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予原告,並無不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一審法院調查、辯論後,認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依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之父母就告訴人辦理所分得建物之公開銷售不得有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上開民事一審判決存卷可佐(他2155卷㈠第197至208頁)。從而,被告以其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之民事訴訟糾紛為據,指摘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所作所為,並非子虛烏有、空穴來風。

㈢又,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分別為營造公司及負責人,關於其等之商務模式、履約誠信態度等,涉及廣大消費者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在合理範圍容許外界批評、質疑與討論,被告因實際參與其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之民事訴訟糾紛,就此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分享個人在訴訟過程中產生之法律觀點,以及對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從業態度及作為之感受,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感到不快,甚至指摘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為「黑心建商」,究其主觀上應係為表達對於合建案所生糾紛之不滿,兼有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上揭言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大家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告訴人卓家雄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再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張貼內容客觀上亦難認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係有貶損告訴人大家公司名譽及信用、告訴人卓家雄名譽之惡意,自難遽以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妨害信用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內容屬實,又被告前曾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使用Facebook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發布「#成名整合行銷鍾依恬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鍾依恬」、「#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鍾依恬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鍾依恬聯合欺負」等公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且該「前案」之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認定「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鍾依恬』、『成名整合行銷鍾依恬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鍾依恬』等文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明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大家地產公司、卓家雄等人間積怨已深,本案被告不知悔改,仍重蹈覆轍,又於113年3月29日「前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1日,多次再透過網路臉書社群「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以其具有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之優勢地位,單方面主動挑釁,故意發布本案「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足以貶損大家地產公司名譽及信用、卓家雄等人名譽之文字流言,刻意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信用恣意攻擊,被告顯非偶發之宣洩性言論甚明。又本案被告係反覆、持續公然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信用,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疑。本案原審並未綜合全部之證據而為判斷,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因實際參與其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

司、卓家雄間之民事訴訟糾紛,就此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分享個人在訴訟過程中產生之法律觀點,以及對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從業態度及作為之感受,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感到不快,甚至指摘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為「黑心建商」,究其主觀上應係為表達對於合建案所生糾紛之不滿,兼有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上揭言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大家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告訴人卓家雄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已如前述。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司)鍾依恬間之妨害名譽案件,主張被告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之宣洩性言論,被告係反覆、持續公然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信用,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然查,被告與成名公司負責人鍾依恬間並無民事訴訟糾紛在前,僅因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委託成名公司處理公關事務,進而衍生妨害名譽案件,核與被告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前已有民事訴訟糾紛,且纏訟多年之情形迥異,是檢察官提出之另案犯罪情節、事證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附比援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情形,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被告在與民事訴訟無關之

貼文突兀插入「黑心建商」之貶抑,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案告訴人有法人與自然人之別,兩者可受公評之界限不同,應分別認定,縱認對公司經營之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告訴人卓家雄以「黑心」相詆,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界限。且被告自承發文目的係使告訴人大家公司「資金卡到倒閉為止」,並炒作其與告訴人大家公司之糾紛自我行銷牟利,足證被告言論並非出於公益或善意。被告為具高度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刻意操作網路搜尋排序以擴大散布,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愈強者,其發表言論前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應更周密嚴謹,被告明知其為公眾人物,且長期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及部落格,言論具高度傳播力,非但未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反刻意於謾罵文字前加註標籤,藉此操弄網路搜尋引擎之演算法,使一般民眾搜尋告訴人名稱時,優先出現被告抹黑文章,被告之可責性及所生損害均應加重。遑論被告有對凡不順其意者(包含司法人員與公眾人物)公開謾罵、任意指摘之慣行,足證本案言論非出於善意或公益目的,而係未經合理查證、惡意貶損他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在個人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發布「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語之【預售屋代銷要求付50萬訂金才能看合約!律師:已觸法】文章,其上下文為「…但後來經由我父母與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之間《松蔦青語》案官司的委任律師『蔣美龍』老師受訪後,我才知道,就算收取的是沒有違約罰則的『訂』金也同樣違法!」等語(他2155卷㈠第260頁),而被告本身從事房仲(本院卷第104頁),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針對上開議題發文,並提及經由其父母與告訴人間官司之委任律師始知悉此事,證明該律師確有其人且為被告實際接觸過,且蔣美龍律師確為被告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民事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他2155卷㈡第11頁)。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個人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發布「#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等語之【該好好珍惜的忘年情誼】文章,其上下文為「曹大哥是去年有『付費』請我協助審約的板橋都更案地主,說實在的,因為我有收費,在商言商,將合建契約裡的陷阱條文挑出來了以後,也就兩不相欠…曹大哥是個非常有福報的人,在他一生中,從未有到法院的經驗,沒想到這次卻為了旁聽,將第一次給了我…前陣子又得知,我被『黑心建商』及『專門協助下架負面新聞、洗白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聯手接續告我《妨害名譽》企圖使我閉嘴;曹大哥知道我肯定壓力山大,在最近的一次的法院旁聽,還特地買了益生菌給我養身子…PS:想知道,#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是如何不情願按照契約走並利用曠日廢時的訴訟來凌遲我父母嗎?請於5月22日週三上午11:30,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貴陽街一段233號)第13法庭來旁聽」等語(他2155卷㈠第266頁),被告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針對友人曹大哥曾在法院旁聽被告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之妨害名譽案件,並提及其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之民事二審訴訟在本院審理期日可以旁聽。上開二則貼文內容提及「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均係出自於被告及其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之民事糾紛所生之實際經驗,究其主觀上應係為表達對於合建案所生糾紛之不滿,加以被告本身為房仲,兼具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上開言論。

⒉又,告訴人卓家雄乃告訴人大家公司之負責人,縱法人與自

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個體,然在現實生活中法人所為必須透過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被告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視為一體,指摘「黑心建商」,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適當評論。

⒊至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4年6月15日在個人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公開發文「希望我們能把那個黑心建商的資金卡到倒閉為止,避免他坑蒙拐騙」等語。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同年月21日在個人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之上開二則貼文無涉,又告訴人提出被告有對凡不順其意者(包含司法人員與公眾人物)公開謾罵、任意指摘之慣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得併予審究。

⒋再者,縱令被告為公眾人物,且長期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及部

落格,言論具高度傳播力,然其係基於父母與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間之民事糾紛所生之實際經驗,表達對於合建案所生糾紛之不滿,再加以被告本身為房仲,兼具保護一般消費者之利益,始為本案言論,難謂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係出刻意謾罵、抹黑告訴人大家公司、卓家雄。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所指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其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