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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品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供提領、轉帳等操作ATM金融服務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並無任何將實體卡片交付他人進行「設定第三方支付」之必要,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n_ses」、「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高額獎金新臺幣(下同)8萬9,999元,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0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字卷第54頁、第56頁、第90頁、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行為人之動機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存在。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負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此舉非屬正當商業交易習慣或親友信賴關係,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任意支配使用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該等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具有「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求職或領獎等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兼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實體提款卡與密碼本無交付陌生第三人操作、質押或代為「設定」之合理、正當關聯,此舉既顯與一般商業常規及金融交易習慣相悖,復無任何親友信賴基礎可言,客觀上顯乏上開法文所定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執此阻卻其交付行為之客觀違法性。且行為人只要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脫離自己管領後,甚有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供其任意支配使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足以表彰其具有「縱欠缺正當理由供他人使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經查,被告為圖收取「arman_ses」、「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所稱之高額獎金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客觀上被告當非基於正當理由而將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甚明;又金融帳戶具專屬性,並無交予他人「設定第三方支付」之必要,核與商業常規及親友間信賴有違;被告對帳戶將脫離掌控遭不法使用顯有預見,縱因受誘騙而交付,亦僅屬動機錯誤,無礙於其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堪認其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已有完足之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其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既有認識,自應成立本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交付、提供數個帳戶暨提款卡與密碼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兌獎顯然有違常理,為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高額獎金,率爾其所申辦管領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交付密碼,致各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而蒙受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製造司法追查之金流斷點,更嚴重戕害社會交易安全與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芯妤 (提告) 113年11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4日 17時25分 3萬0,020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芯妤113.12.04警詢(偵23725卷第17頁至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18至25頁) ③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89至90頁)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6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2959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37-41頁) 2 王致揚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致揚113.12.05警詢(偵23725卷第26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725卷第28至37頁) ③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89至90頁)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6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2959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37-41頁) 3 張閎鈞 (提告) 113年12月3日20時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6時39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0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1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2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4分 4萬9,986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閎鈞113.12.04警詢(偵23725卷第38至40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3725卷第41至44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91至92頁背面)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 年7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5083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43-47頁) 4 鄭璦綸 (提告) 113年12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4日16時51分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璦綸113.12.06警詢(偵23725卷第45至47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照片、手機截圖(偵23725卷第48至58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91至92頁背面)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 年7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5083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43-47頁) 5 梁珮雯 (提告) 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7時35分 4萬0,011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珮雯113.12.04警詢(偵23725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61至65頁) ③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89至90頁)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6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2959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37-41頁) 6 王天宥 (提告) 113年12月4日15時56分 假中獎 113年12月4日17時26分 4萬9,996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宥113.12.05警詢(偵23725卷第66頁至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67至75頁) ③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89至90頁)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6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2959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37-41頁) 7 沈沐蓁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8時34分 4萬9,029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沐蓁113.12.04警詢(偵23725卷第76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80至8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5卷第93至96頁) 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725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20952號函暨附件(本院上易卷第25-3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